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1062号
原告上海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依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南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与被告北京南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南隆公司与上海依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南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上海依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具体计算方式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南隆公司(甲方)与上海依盛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HVA化学锚栓、HIT-CS倒锥化锚等产品。后双方签订了《上海依盛公司——对账单》,载账款日期:2018.1.16至2018.7.30,期初应收货款372627元,期末应收货款587155元。北京南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向上海依盛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250000元。
关于违约金,上海依盛公司表示截至2018年7月30日北京南隆公司仍欠货款437155元,已经构成违约,北京南隆公司对此认可,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且2020年1月23日已经支付了100000元。
一、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71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3715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3715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37155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上海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上海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64元,已交纳;由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康
书记员 武京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