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轩,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南路15号之一6楼610房
法定代表人:温毅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雄,男,系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凤,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龙洞华南植物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园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判令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立即连带向***支付工程款总额部分5491140.46元及支付利息(以5491140.46元为本金,利息按不同项目分阶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拖欠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存在错误,应当改判支持***的全部请求。1.一审法院在“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换勒杜鹃项目”、“绿化新增工程项目”、“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污染换种植物项目”、“冻害换种植物项目”五个项目中均以“张彩虹、罗广明签署、加盖广州市广园路建筑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广州市广园路建筑公司管养部印章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为最终结算依据明显错误,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的主材料价格为结算依据,结算实际差生工程款。《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只有广园路公司单方盖章,没有中科琪林及***对价格的确认,广园路公司仅以自己预算认定的材料价格填写工程造价系统,最终生成的价格大幅低于当时广东省园林建设绿化工程综合定额价,更明显低于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在《承包商申报表》确认过的价格,缺乏真实客观性,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不能作为案涉争议项目最终结算的依据。实际上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早在2007年9月30日、2007年8月10日、2007年12月26日分别对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换勒杜鹃项目、绿化新增工程项目及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的主材价格规格进行过报价确认和审批,即在《承包商申报表》盖章确认,***在2009年9月1日送审的《结算表》中《主材料价格表》就是按照《承包商申报表》价格填写工程造价系统而生成。“污染换种植物项目”、“冻害换种植物项目”项目也是参照双方《承包商申报表》及双方曾经共同确认的同规格价格生产的《结算书》,是真实的工程造价,因此本案应以***主张的数额为准,而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怠于履行结算及折价补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按照***所提交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即使本合同被认定无效,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也应当及时结算付款,案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且***也提交结算文件,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的行为可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红草、美人蕉换勒杜鹃项目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盖章时间均早于项目合同的签订日期,绿化新增工程项目的汇总表与项目合同签订时间相近,根据项目合同第四条价款数额后还约定“详见附件”的内容,说明该价格是构成内容,而《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与合同项目价格相等,明显就是预算价而不是终审价;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上盖的广州市广园路建筑公司(预)结算专用章中的(预)也可以理解为“预算”。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补签合同约定具体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第六条80%进度款的计算,该第六条还约定“余款按甲方终审的造价进行结算,在终审后15天内结清。”该内容证明案涉工程价格并非固定,而是浮动的,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预定工程量会因为实际工程量增加、材料价格、人工、时间等各种因素影响导致最终工程总造价变动,既然合同无效更不能认定为固定价格,双方均确认余款是需要进行实际结算的事实,不能以广园路公司单方的预算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2.一审认定因为***催款时未主张利息而不支持起诉前的利息请求错误。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在验收交付后负有及时结算并付款的义务,不付款导致利息产生的过错在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因案涉工程而获益且一直不付款导***利益受损的状态一直持续,过错在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不能将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全部规责于***,由***来承担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过错而导致的损失明显不公且错误。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未及时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是客观存在的孳息,也是***客观存在的损失,无论***是否催告该笔款项都不会消失,更不代表其放弃。广园路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过错而产生的利息应从其实际拖欠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均已经经过并验收交付,利息应当自交付之日起,即广园路公司实际拖欠之日起计算。
广园路公司辩称:1.***提出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错误,其主张的已经签完合同的两个工程项目,广园路公司和中科琪林已经签了合同,有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依据,***现提出根据其申报表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2.对于没有签订合同的三个新增项目,广园路公司认为不应按照***所谓的申报表作为计算依据。这三个项目虽然还未签合同,但是广园路公司对三个工程都作出了预算,预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与之前已经签订合同的两个新增工程的计算依据一致。相关预算表中科琪林已经收到,在***提交的证据里也有显示。***认为应当根据结算文件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个新增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正确。3.关于利息的问题,***挂靠中科琪林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行为,其主张支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挂靠施工的违法行为,除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以外,还应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已经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当被收缴,其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会纵容违法分包的行为,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中科琪林辩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施工资料均由***掌握,实际上中科琪林也不完全掌握增加的工程量的实际结算情况,故其认为以法院最终审查的鉴定数额为准。
广园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提交的所有与广园路公司有关的案涉工程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维修通知单、竣工检查表、工程量签证、工程量报价表、催款函等,均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科琪林而非***,由中科琪林在上述资料上进行盖章确认,代表中科琪林签名的是程豪,且所有涉及的资料中从未出现过***的名字。***主张“程豪”就是其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其提供足够证据进行证明,而非由广园路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程豪不是***。因此一审法院以广园路公司和中科琪林没有反证为理由便认定“程豪”就是***本人错误。本案中,与广园路公司签订合同、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发生资金往来的是中科琪林,广园路公司从未与***发生过工程施工、资金往来、结算等任何事务。***既不是合同相对方,又未与广园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却以***非中科琪林员工或授权代理人由,便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广园路公司主张工程余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中科琪林主张权利,而非直接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向广园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中科琪林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并直接向广园路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实际已支付款项情况进行审查就认定未付工程款为4058453.16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为了证明广园路公司只是与中科琪林之间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广园路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部分记账凭证和发票,但并没有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作为收款方的中科琪林也没有提交相关收款凭证,一审法院也并未就此要求双方补充相关证据。由于中科琪林同时承接了广园路公司的其他工程,存在同时施工、账目交叉、工程款合并支付的情况,需要双方核对后方能确定案涉工程的未付价款金额,一审法院仅依据***所主张的已收款项便直接认定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071698.19元及未付款为4058453.16元,属于审查事实不清,部分认定错误。关于美人蕉换种灰莉项目新增工程,***主张只收到了50万元,实际上广园路公司还另外通过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于2007年10月30日代付了592839.97元,故未付款应为1149454.89元。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应付款为84995.9元,***主张只收到67996.72元,实际上,广园路公司还另外通过广州市市政广园路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代付了20043.53元,故本项目工程款已付清并多支付了3044.35元。根据广州市市政园林局2008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绿化补种经费的复函》及《关于落实大观路、广园东路绿化升级和桥梁整饰工程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广园路公司在“市域道路绿化整顿专项一广园东路(沙河立交一丰乐立交)绿化升级改造工程施工”(以下简称绿化升级改造工程)招标中将冻害换种植物项目一并纳入进行了招标,中标单位也是中科琪林,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目前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工程进度款已支付近80%,因此,该冻害换种植物项目的工程款应纳入与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一起支付和结算,否则将造成重复支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关于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换种勒杜鹃项目、绿化新增工程及涂装工程污染换种植物项目,广园路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及已付金额,因此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应为5208525.06元,扣除前述广园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684581.69元和其代交的89956.22元水费,案涉工程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应为2774537.91元,未付工程款应为2433987.15元。4.一审法院判定由广园路公司与中科琪林连带向***支付利息错误,应判定由中科琪林支付利息。本案中如果存在实际施工人,那么中科琪林就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其违反了与广园路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本案中,广园路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案涉工程被非法转包的事实,且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中科琪林也没有积极与广园路公司就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对工程款迟迟未能最终结算及支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园路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由中科琪林承担。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向广园路公司主张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中科琪林已经确认***是实际施工人且确认新增工程有欠款,广园路公司管养部部长吴剑在通话中也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广园路公司主张工程款。2.广园路公司用其他工程款来冲抵本项目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广园路公司不依法依约履行合同,长达8年多不付款,扩大损失,明显是其公司人员管理不力损害国有资产,推卸责任。广园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部分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确认其提交的计算表,该数额计算错误。3.***主张利息的损失是因广园路公司不付工程款导致的,利息的产生是基于工程款项的法定孳息,广园路公司理应赔偿,其主张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支付利息不成立。
中科琪林辩称:广园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包括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园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本金5491140.46元;2.广园路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不同项目分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中科琪林对广园路公司的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4.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园路公司为事业单位;中科琪林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造林工程设计和施工等。
2007年8月14日,广园路公司(业主)、中科琪林(承包商)签订《广园快速路(KO+000-K15+200)绿化管养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持有主合同原件),主合同共11篇,其中第2篇《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拟修建广园快速路(KO+000-K15+200)绿化管养工程,并通过2007年8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中科琪林为本合合同管养单位以979.627802万元/36个月为本绿化管养工程所做的投标文件,合同尾部注明业主联系人为罗广明(私章显示“罗广明”)。第4篇《招标文件的问题澄清》,其中约定:业主有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由于计量支付手续需经财政部门的审批核拨程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有可能滞后于合同约定的时限,你单位(中科琪林)不能因支付滞后而影响正常管养工作,请确认;你单位(中科琪林)应严禁转包、分包,一经发现,业主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请确认;中科琪林予以书面答复确认。第5篇《合同条款》,约定:承包范围为广园快速路(KO+000-K15+200)绿化管养,本工程在养护期限内采用单价(又称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容综合单价包干。对合同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本合同期限暂定为2007年8月1日开工,至2010年7月31日,暂定为36个月,合同金额9796278.02元。支付方式:业主每月进行养护检查,检查评分标准按照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检查表执行,评分满分为100分,扣除扣分项目后的得分为该月度实得分,年终得分按技术要求的综合评定;根据合同价格的日常养护总费用为支付依据,工程进度款按季度进行支付,每月评定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全额支付,每月评定分在80分以下的,每1分则扣除承包商当月度的应支付金额的1%作为处罚,累计4个月得分在75分以下的则视为违约,业主有权解除合同;新增工程按实际发生情况,在当季度予以支付该项费用的80%,待有关部门审定后,再支付剩余款项。承包商不得转让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利益或权益,若违反本规定,业主有权终止本合同。承包商不能把整个工程分包出去,没有业主的事先书面批准同意,承包商不能把工程的任何一部分分包出去,任何这类批准、同意均不解除承包商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应对分包商加强监督和管理,并对分包商的工程质量及其人员的行为、违约和疏忽负完全负责。新增工程: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只有发生了下列情况之一或另有约定的,可作为新增工程项目进行结算:(1)经业主确认超出工程承包范围的项目和数量;(2)经业主同意另行委托的其他维修养护、抢修工作。业主委托的新增工程项目,承包商应无条件接受等。
2007年9月24日,***(乙方)、中科琪林(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持有),约定:甲、乙合作承接广园快速路(KO+000-K15+200)项目的绿化工程,合同总造价为9796278.02元,本次合同以甲方为主办单位,乙方为合作单位,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广园路公司签订《广园快速路((KO+000-K15+200)绿化营养工程合同文件》,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均由乙方履约执行,不得推卸责任,现场施工工程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责任后果,乙方承诺按建设单位发包合同和现场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认真全面履行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并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争取优质、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控制:乙方在施工时,如有违反施工规范或使用不合格材料进行施工,甲方有权介入工程施工,甲方进行施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中标承诺的要求,乙方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同意按工程合同造价总额支付3%管理费给甲方(不含税)。工程款支付办法:1、当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时,甲方有权核实乙方的工程量,若乙方未完成进度工程量或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暂时扣留应付乙方的进度款;若甲方确认乙方切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则按比例扣除管理费与税金,余款全部付给乙方,通过支票支付,甲乙双方均不可将其挪作他用。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附送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给乙方作工程实施依据等。
关于主合同履行,***表示其施工完毕并收取全部款项。对于新增工程的已付款,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完整的付款流水记录。庭审时,广园路公司表示其向中科琪林付款,从未直接向***付款;***表示中科琪林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再将款项向其支付。广园路公司出示部分的记账凭证、发票显示有:2007年11月22日,中科琪林出具发票收取广园路公司绿化专项工程款313437.21元;2008年1月17日,中科琪林出具发票收取广园路公司进度款786351.85元;2008年1月29日,中科琪林出具发票收取广园路公司“广园快速路新增工程进度款50万元”。部分支票存根显示用途工程款、程豪签收。
***以其为实际施工人,按广园路公司指示下完成多项新增工程项目,因广园公司未结算付款,为此于2016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美人蕉换种灰莉项目新增工程,工程分别(一)应付款745703.18元;(二)应付款769667.70元;(三)应付款726923.98元,三项合计应付款2242294.86元,已付款50万元,未付款1742294.86元。
(一)1、2008年12月9日,广园路公司(甲方)、中科琪林(乙方)签订的《广园快速路一期(KO+000-K5+000)美人蕉换种灰莉专项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广园建设】CON0859-G3.6),约定:根据甲方发出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9),按照主合同的有关约定,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具体为工程内容将该路段中央绿化带已老化的美人蕉和红草换种灰莉,合同价款745703.18元,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余款按甲方终审的造价进行结算,在终审后十五天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苗木的成活期3个月。
2、2018年11月20日,由审定人罗广明、审核人张彩红签署并加盖“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工程(预)结算专用章”(以下简称“广园路(预)结算章”;下同)的《广园快速路(KO+000-K5+000)美人蕉改造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745703.18元。
3、加盖“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广园快速路(KO+000-K5+000)绿化管养工程养护部”(以下简称“中科琪林养护部”;下同)、“广州市广园建设公司管养部”(以下简称“广园路管养部”;下同)印章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检查单》,显示工程项目为广园快速路(KO+000-K5+000)美人蕉改造种植灰莉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0月9日,完工时间2007年10月23日,竣工检查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检查结论为合格。参加人员中科琪林栏处签有“程豪”。
4、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广园快速路(KO+000-K5+000)美人蕉改造种植灰莉工程量签证》(2007年10月23日),显示灰莉5321株。
5、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承包商申报表》(2007年10月9日),显示灰莉85元/株。
6、加盖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9),显示签发日期2007年10月8日,签发人为纪樯栋,维修地点为广园快速路KO+000-K5+000,维修原因为该段中央绿化带的美人蕉和红草已老化、残缺,需重新换种,施工内容美人蕉和红草为换种为灰莉,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二)1、2008年12月9日,广园路公司(甲方)、中科琪林(乙方)签订的《广园快速路一期(K5+000-K9+000)美人蕉换种灰莉专项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广园建设】CON0860-G3.7),约定:根据甲方发出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0),按照主合同的有关约定,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具体为工程内容将该路段中央绿化带已老化的美人蕉和红草换种灰莉,合同价款769667.70元,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余款按甲方终审的造价进行结算,在终审后十五天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苗木的成活期3个月。
2、2018年11月20日,由审定人罗广明、审核人张彩红签署并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的《广园快速路(K5+000-K9+000)美人蕉改造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769667.70元。
3、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检查单》,显示工程项目为广园快速路(K5+000-K9+00)美人蕉改造种植灰莉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1月4日,完工时间2007年12月3日,施工单位中科琪林、建设单位广园路公司,工程及工程量为种植灰莉5492株,竣工检查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检查结论为合格。参加人员中科琪林栏处签有“程豪”。
4、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广园快速路(K5+00-K9+00)美人蕉改造种植灰莉工程量签证》(2007年12月3日),显示灰莉5492株。
5、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承包商申报表》(2007年11月4日),显示灰莉85元/株。
6、加盖广园路管养部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0),显示签发日期为2007年11月3日,签发人为纪樯栋,维修地点为广园快速路K5+000-K9+000,维修原因为该段中央绿化带的美人蕉和红草已老化、残缺,需重新换种,施工内容将美人蕉和红草换种为灰莉,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三)1、2008年12月9日,广园路公司(甲方)、中科琪林(乙方)签订的《广园快速路一期(K9+000-K15+200)美人蕉换种灰莉专项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广园建设】CON0861-G3.8),约定:根据甲方发出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3),按照主合同的有关约定,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具体为工程内容将该路段中央绿化带已老化的美人蕉和红草换种灰莉,合同价款726923.98元,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余款按甲方终审的造价进行结算,在终审后十五天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苗木的成活期3个月。
2、2018年11月20日,由审定人罗广明、审核人张彩红签署并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的《广园快速路(K9+000-K15+200)美人蕉改造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726923.98元。
3、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检查单》,显示工程项目为广园快速路(K9+00-K15+200)美人蕉改造种植灰莉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2月8日,完工时间2008年1月3日,施工单位中科琪林、建设单位广园路公司,工程及工程量为种植灰莉5187株,竣工检查时间为2008年5月6日,检查结论为合格。参加人员中科琪林栏处签有“程豪”。
4、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纪樯栋签署)、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广园快速路(K9+00-K15+200)美人蕉改造种植灰莉工程量签证》(2008年1月3日),显示为灰莉5187株。
5、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承包商申报表》(2007年12月8日),显示灰莉85元/株。
6、加盖广园路管养部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3),显示签发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签发人为纪樯栋,维修地点为广园快速路K9+000-K15+000,维修原因为该段中央绿化带的美人蕉和红草已老化、残缺,需重新换种,施工内容美人蕉和红草换种为灰莉,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二、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换种勒杜鹃应付款1262558.45元,已付717349.62元,未付545208.83元。
1、2008年12月9日,广园路公司(甲方)、中科琪林(乙方)签订的《广园快速路一期(KO+000-K15+200)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改种勒杜鹃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广园建设】CON0862-G3.9),约定:根据甲方发出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3、07H1-Z15),按照主合同的有关约定,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具体为工程内容将该路段中央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改种勒杜鹃,合同价款896687.03元,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余款按甲方终审的造价进行结算,在终审后十五天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苗木的成活期3个月。
2、签署编制人张彩红、审核人罗广明并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单位工程费汇总表》(2008年1月17日),工程项目为广园快速路K10+000-K13+600绿化带红草改种勒杜鹃工程,合计为665383.07元。
3、签署编制人张彩红、审核人罗广明并盖有广园路(预)结算章《单位工程费汇总表》(2007年12月12日),工程项目为K1.8-K4中间绿化带红草、美人蕉绿化改造勒杜鹃工程,合计为231303.96元。
3、广园快速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5),加盖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签发时间2007年12月25日,维修地点广园快速路东行K10+000-K13+600,施工内容为将红草换种成勒杜鹃,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4、广园快速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3),签发人为纪樯栋,签发时间2007年10月29日,维修地点广园快速路K1+800-K4+000M,施工内容为将新种重瓣勒杜鹃,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5、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广园快速路(K1+00-K13+600)红草等该种勒杜鹃绿化工程量签证》,显示:重瓣勒杜鹃(7斤装9袋/平方米),单位平方米,数量6030。
三、绿化新增工程应付款1330902.54元,已付786351.85元,未付544550.69元。
1、2008年12月9日,广园路公司(甲方)、中科琪林(乙方)签订的《广园快速路一期(KO+000-K15+200)绿化新增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广园建设】CONN0863-G3.10),约定:根据甲方发出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6),按照主合同的有关约定,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具体为工程内容将该路段所缺的红草、棕竹、书带兰、大叶畔花、小黄榕、白蝴蝶、蜘蛛兰等植物,重新种植、补齐,合同价款982939.81元,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余款按甲方终审的造价进行结算,在终审后十五天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苗木的成活期3个月。
2、2017年12月12日,编制人张彩红、审核人罗广明签署并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显示广园快速路绿化新增工程合计982939.81元。
3、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未有人员签署和盖章,显示合计1072708.49元。
4、广园快速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7H1-Z16),签发人为纪樯栋,签发日期2007年10月25日,维修地点广园快速路K10-K15+200,维修原因为对广园快速路的绿化进行整改。施工内容补种美人蕉、大叶棕竹等,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四、广深四线施工破坏而新种项目07H1-Z8、07H1-Z9、07H1-10、07H1-Z17签证单发生应付款380229.26元,已付67996.72元,未付312232.54元。
1、加盖广园路管理中心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07H1-Z8),签发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显示维修地点广园快速路东行K0+800-K4+000M,维修原因广深四线施工而新种的绿化带必须管养,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2、加盖广园路管理中心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07H1-Z9),签发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显示维修地点广园快速路东行K0+800-K4+000M,维修原因广深四线施工而新种的绿化带有部分植物的种植水平不符合要求,必须重种,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3、加盖广园路管理中心的《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07H1-Z10),签发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显示维修地点广园快速路东行K0+800-K4+000M,维修原因广深四线施工而新种的绿化带有一部分植物由于铁路的施工又被破坏,必须重种,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4、《广园快速路道路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07H1-Z17),签发人纪樯栋,签发日期2007年12月25日,显示维修地点广园快速路K0-K15+200,维修原因广深四线建设对广园快速路绿化破坏,维修单签收人为程豪。
5、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检查表》,显示工程项目广园快速路广深四线破坏绿化苗木工程,开工时间2007年12月30日,完工时间2008年1月5日,合同造价约30万元,检查时间2008年1月15日,检查结论为合格。
6、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广园快速路(K0+00-K15+200)广深四线破坏绿化工程量签证》,双方确认具体数量。
7、2007年12月19日,编制人张彩红签署、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显示项目广深四线破坏苗木工程合计84995.90元。
五、污染换种植物签证发生项目应付1416809.76元,已付0元,未付1416809.76元。
1、2008年12月31日,加盖广园路管理中心印章、签发人纪樯栋、刘虎的《广园快速路绿化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序号08L1-Z4),显示维修地点为广园快速路东莞庄立交、汇景立交、科韵路立交,维修原因因涂装工程建设对广园快速路东莞庄立交、汇景立交、科韵路立交被油漆污染的绿化进行换种,施工内容为对被污染的绿化换种海芋、灰莉及勒杜鹃,维修单签收人程豪。
2、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程豪为代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检查表》,显示工程项目为广园路绿化受涂装伤害换种工程,合同造价约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
3、多份由纪樯栋签署并加盖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确认绿化受涂伤害补种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施工单位加盖中科琪林管养部、并签署程豪。
4、2016年6月16日,加盖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广园快速路涂装污染绿化复绿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注明经审核价为1001607.46元,另注此预算为初审价1001607.46元。
六、冻害换种植物签证工程项目应付1020000元,已付0元,未付1020000元。
1、2008年2月25日,加盖广园路管养部印章《广园快速路绿化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08L1-Z1),显示维修地点为广园快速路ko+000-K15+200绿化带,维修原因为去年冬季寒灾的影响,造成大量不耐寒植物受到不同程度冻害、坏死,需改种部分绿化植物,项目负责人为程豪。
2、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检查表》,显示工程项目为广园路绿化带受冻害影响换种工程,开工时间2008年2月25日,完工时间2008年2月29日,竣工检查结论为合格。
3、加盖广园路管养部的收冻害影响换种工程量签证原件。
4、2009年6月21日,加盖广园路管养部、广园路(预)结算章的《广园路公共绿化受寒害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其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显示为1011582.51元。
2009年9月1日,***以建设单位中科琪林、注明经办人程豪名义向招群锋(广园路公司确认该人为其员工,但不能确认已报送符合条件的结算资料)送达结算资料,名称分别为:1、广园快速路(K0+00-K5+00)美人蕉换种灰莉工程资料【资料包括结算书(原件)、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表(原件)、工程验收报告(原件)、承包商申报表(原件)、专项维修通知单(原件)】;2、广园快速路(K5+00-K9+00)美人蕉换种灰莉工程资料【资料包括结算书(原件)、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表(原件)、工程验收报告(原件)、承包商申报表(原件)、专项维修通知单(原件)】;3、广园快速路(K9+00-K15+200)美人蕉换种灰莉工程资料【资料包括结算书(原件)、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表(原件)、工程验收报告(原件)、承包商申报表(原件)、专项维修通知单(原件)】;4、广园快速路(K0+00-K15+200)绿化新增工程资料【资料包括结算书(原件)、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表(原件)、工程验收报告(原件)、承包商申报表(原件)、电子文档】;5、广园快速路(K0+00-K15+200)红草改勒杜鹃工程资料【资料包括结算书(原件)、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表(原件)、工程验收报告(原件)、承包商申报表(原件)、专项维修通知单(原件)、电子文档】;6、广园快速路(K0+00-K15+200)广深四线破坏工程资料【资料包括结算书(原件)、专项维修通知单(原件)、工程量确认表(原件)、工程验收报告(原件)、承包商申报表(原件)、电子文档】。另2010年11月8日,***以建设单位中科琪林、注明经办人程豪名义向广园路公司发出项目名称为“广园快速路(K0+00-K15+200)受冻害影响换种工程”的资料,招群锋签收。资料为结算书(1416809.76元;原件)、广园快速路绿化设施专项维修通知单(原件1份)、工程量确认表(原件)、工程验收报告(原件)、电子文档。
2009年12月19日,中科琪林向广园路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我司在2007年8月1日起,承接并完成了贵司发包的广园快速路(KO+000-K15+200)路段的绿化营养工程,在合同期间,贵司曾委托我司完成多个专项绿化种植项目,如广园快速路的绿化新增工程、美人蕉换种灰莉工程、红草改勒杜鹃工程、广深四线破坏工程等项目等,期间的项目,早已验收并已补充合同,且全部结算资料已在2009年9月1日送达贵司审核的情况下,贵司仍未支付余下的款项,经统计,贵司拖欠我司该专项工程款共3144286.96元,为此请求尽快支付合同外实施的专项绿化工程款。附件为统计表:1、美人蕉改造灰莉工程(K0+00-K5+00)工程款745703.18元;2、美人蕉改造灰莉工程(K5+00-K9+00)工程款769667.70元;3、美人蕉改造灰莉工程(K9+00-K15+00)工程款726923.95元;上述1-3已收款50万元,欠款1742294.86元;4、广园快速路绿化新增工程1330902.54元,已收款786351.85元,欠款544550.69元;5、广园快速路红草、美人蕉该种勒杜鹃1262558.45元,已收717349.62元,欠款545208.83元;6、广园快速路广深四线建设造成绿化破坏380229.26元,已收款67996.72元,欠款312232.54元。上述合计欠款3144286.92元。
2010年12月29日,中科琪林向广园路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贵司曾委托我司完成多个专项绿化种植项目,如广园快速路的绿化新增工程、美人蕉换种灰莉工程、红草改勒杜鹃工程、广深四线破坏工程等项目等,期间的项目,早已验收并已补充合同,且全部结算资料已在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11月8日送达贵司,经统计,自2010年7月31日完工,贵司拖欠工程款5581096.7元,请即刻支付我司在合同外实施的专项绿化工程款。附件为统计表,统计表前6项与2009年12月19日函件附件的统计表一致,另增加:7、广园快速路(K0+00-K15+200)受冻害影响换种工程1416809.76元,已收0元,欠款1416809.76元;8、东莞庄立交、汇景立交、科韵路立交等因桥梁涂装施工污染绿化带换种工程1020000元,已收0元,欠款102000元,8项欠款合计5581096.68元。
2011年11月23日,中科琪林向广园路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张5581096.68元,函件及附件与2010年12月29日的函件及附件一致。
2012年10月19日,中科琪林向广园路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张5581096.70元,函件及附件与2010年12月29日的函件及附件一致。
2013年11月16日,中科琪林向广园路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张5581096.70元,函件及附件与2010年12月29日的函件及附件一致。
2014年4月16日,中科琪林向广园路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张5581096.70元,函件及附件与2010年12月29日的函件及附件一致。
2015年1月13日,中科琪林向广园路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经我司统计,自2010年7月31日完工,贵公司拖欠我司专项委托项目工程款共5491140.46元,贵司在2014年,与我核对该欠款统计表,我司从2009年至今每年多次向贵司反映情况,请求贵司尽快支付工程款,为此再次请求尽快支付我司在合同外实施的专项绿化工程款。广园公司管养部盖章签收,并注明:已收此件,与之前原件相差1742294.86元。附件为统计表,前8项与此前的2010年12月29日的函件及附件一致,另新增9、广园公司扣除代交水费—89956.22元;合计为5491140.46元。广园公司管养部在统计表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差1742294.86元。
2016年3月2日,中科琪林向广园路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请求支付5491140.46元,广园公司管养部盖章签收。函件附件为统计表,共9项(第9、广园公司扣除代交水费—89956.22元),与2015年1月13日附件一致。合计为5491140.46元。广园公司管养部盖章“已收原件”。
***持有上述主张催款函件的原件,部分函件显示江守信签收。一审庭审时,广园路公司予以确认签收;***主张以经广园路管养部于2016年3月2日盖章确认签署《关于再次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视为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广园路公司则表示广园路管养部仅属于签署性质,不等同结算。按结算流程,应由施工方提供合同、施工完毕验收,验收后提供验收报告,报送结算书初审,因涉及财政拨款,还需报送市财政局终审,后才与施工方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责令中科琪林就争议的事实进行回复,一审庭审后中科琪林作出《关于对(2016)粤0106民初11206号的有关说明》(以下简称“《有关说明》”),内容为:2007年8月14日,我司与广园路公司签订主合同,合同金额为9796278元,合同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36个月。合同文件对施工过程的新增工程也作出了约定。我司和合作方***履行了合同施工的全部内容,并于2009年9月1日将所有资料(包括结算资料)全部提交广园路公司,广园路公司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款,但对大量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未给予支付。由于该项目至今长达10年,我司工程人员和财务人员均已发生变动,而我司当时还承接了广园路公司的另外两个项目、同时施工、账户交叉、新接手的财务人员对当年情况不了解,因此我司财务无法准确提供当年的收款明细账目,是否请广园路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并与我司核对。我公司并无拖欠合作方***应得的工程款。
广园公司抗辩不具备付款条件,称按流程需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方可付款,为此提交证据,其中有:于2008年5月8日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发出的《关于申请绿化补种经费的函》,称2018年1月中旬至2月底,由于受持续低温气候的影响,广园快速路上的绿化出现较严重的冻害症状,不同程度开展了树木修剪和加种等,根据广东省建设厅《2006年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费用为206.11万元,附件为加盖中科琪林养护部的《广园路公共绿化受寒害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编制时间2008年4月23日),其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合计总额1123349.27元,另施工单位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预(结)算工程造价937831.02元。广州市市政园林局作出《关于绿化补种经费的复函》,根据《关于落实大观路、广园东路绿化升级和桥梁整饰工程的会议纪要》,广园快速路绿化升级由你司组织实施,请将该项目纳入绿化升级工程内容中一并考虑。庭审时,***表示上述审核与其无关,其按广园路公司的专项维修单完成施工,广园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签证与另一工程一并结算。
***为个人施工,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其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另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就应付款继续进行核算、调解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是否为有效结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争议焦点一,***非中科琪林员工或授权代理人,其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出本案诉讼。从查明的事实,中科琪林与广园路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主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期限暂定为2007年8月1日开工至2010年7月31日;综合单价9796278.02元、综合单价包干;由于计量支付手续需经财政部门的审批核拨程序,进度款的支付有可能滞后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承包商不得转让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利益或权益,若违反本规定,业主有权终止本合同。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只有发生了下列情况之一或另有约定的,可作为新增工程项目进行结算:(1)经业主确认超出工程承包范围的项目和数量;(2)经业主同意另行委托的其他维修养护、抢修工作”,中科琪林作为主合同中标单位,理应恪守合同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商义务,但其于2007年9月24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建立转包关系,中科琪林对***持有的《施工合同协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中科琪林从未就该《施工合同协议》主张无效或解除、终止履行等,该协议实质将主合同的全部施工义务交由***执行,***向中科琪林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3%管理费,从合同形式上为转包主合同施工关系,中科琪林答辩中主张“部分工程由其直接施工”,另其在《有关情况》陈述“我公司和合作方***履行合同施工的全部内容”,并称存在与广园公司另外两个项目同时施工、账目交叉,但均未提交相关原始施工资料、流水凭证予以证实。中科琪林答辩中及《有关情况》对于新增的工程部分认为广园公司存在欠款,但未自行单独主张或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有违施工常理。***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为新增工程,所涉及的协议书、签证、结算、往来函件等原件均由其持有,***主张多份签证单显示的经办人“程豪”为其本人,在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均无反证下,予以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合同协议》转包人身份,其长期未收到新增工程款项,其以中科琪林名义向广园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即广园路公司主张工程余款,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于中科琪林违反其与广园路公司主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分包约定,不影响***的诉权。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从查明的事实,***主张其实际施工新增工程项目,按主合同约定,中标的工程可以新增工程,从广园路公司答辩及举证,不否认存在新增工程施工,广园路公司亦自认支付200多万元,各方就工程应付款存在差异,主合同约定“业主有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由于计量支付手续需经财政部门的审批核拨程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有可能滞后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应知悉风险,其事实亦按流程向广园路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广园路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长期未予以回复,已超出合理时间,其内部审核为其单方程序,不免除其付款义务,广园路公司未就***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欠缺、更正等异议,亦未将有关审批意见、进度向中科琪林反馈以便推进审批流程,期间,***以中科琪林名义多年来向广园路公司主张权利,广园路公司均未予以回复,有违公平等价原则。关于应付款,广园路公司管养部签收催款函,按结算流程,该催款函不能单方认定为最终结算,函件所列的数据与***主张的一至六项项目的数据亦存在差异,***直接以函件作为结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对于新增工程项目的应付款,应结合施工期间达成有效的书面结算为准。中科琪林与广园路公司直接签订专项合同、***以中科琪林养护部经办人程豪名义进行施工,广园路公司下设的广园路管养部、广园路管理中心向施工方中科琪林养护部发出签证单并进行验收、相关的施工量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确认,符合双方交易流程安排。关于一、美人蕉换种灰莉项目新增工程,***提交三份专项合同原件及签证单,工程量经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专项合同约定价与结算价一致,对于该项工程的应付款2242294.86元,予以支持。关于二、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换种勒杜鹃项目,***主张应付款1262558.45元,专项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896687.03元,经张彩红、罗广明签署并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的两份《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合计为896687.03元(665383.07+231303.96),合同约定与结算一致,该项工程的应付款应为896687.03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三、绿化新增工程,***主张应付款1330902.54元,专项合同约定总价包干982939.81元,经张彩红、罗广明签署并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为982939.81元。合同约定与结算一致,该项工程的应付款应为982939.81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四、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主张应付款380229.26元,***提交四份签证单,经张彩红签署并加盖广园路(预)结算章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为84995.90元,应为有效结算。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五、污染换种植物签证,***主张应付款为1416809.76元,***持有签证单,加盖广园路管养部印章的清单报价显示初步审定价为1001607.46元。该项工程的应付款应为1001607.46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六、冻害换种植物项目,***主张应付款1020000元,加盖广园路管养部、广园路(预)结算章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为1011582.51元。该项工程的应付款应为1011582.51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此,新增的一至六项工程应付款为6220107.57元。关于已付款,依据举证规则,由付款方即广园路公司进行举证,现其未提交完整的流水凭证,对于***主张其实际收取“一、500000元、二、717349.62元、三、786351.85元、四、67996.72元”,予以采信。已付款合计为2071698.19元。对于***主张需扣除广园公司代交水费89956.22元,属其自认,并未增加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负担,该款亦在催收函中说明,该部分款项可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故此,本案未付款为4058453.16元(6220107.57-2071698.19-89956.22),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主张,***作为个人施工,其对于无效的施工合同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此前催收函件以中科琪林名义主张,未涉及利息损失主张,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酌情判令支持***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对于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即以4058453.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6月2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4058453.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从查明的事实及付款流程,广园路公司为发包方,现未有证据证实广园路公司向中科琪林支付工程余款,***主张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支付工程款4058453.16元及支付利息(以4058453.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6月2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4058453.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30元,由***负担17694元,由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负担49536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换勒杜鹃项目《承包商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已经在2007年9月30日确认过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换勒杜鹃项目主材料的价格应当以此为结算依据;2.绿化新增项目《承包商申报表》两份,拟证明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已经在2007年8月10日确认过绿化新增工程项目主材料的价格应当以此为结算依据;3.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承包商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广园路公司、中科琪林已经在2007年12月26日确认过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主材料的价格应当以此为结算依据;4.程卓轩与吴剑通话录音,5.程卓轩与吴剑通话记录截图,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广园路公司管养部部长吴剑确认592839.97元款项并非美人蕉换灰莉项目新增工程款项,广园路公司曾制作三方同意592839.97元款项划转的会议纪要;6.广园路公司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广园路公司就广园快速路管养工程质量差要求整改,592839.97元养护费工程款的上一家新茵园林公司的尾款,***为其收尾养护工程的应得款项,与本案美人蕉换灰莉项目新增工程款项无关,嬴政***提交的录音内容。
广园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申报表只有盖章,不清楚是谁签收了申报表,且其对该盖章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上述申报表仅为中科琪林做工程的一个材料报价,案涉工程广园路公司给的是综合单价,故并不需要做申报表的流程。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吴剑已经离职多年,其不能代表广园路公司。证据六的会议纪要涉及多个项目,包括美人蕉换灰莉的项目,由于上一手问题导致现场养护情况较差,故广园路公司扣除了上一手合同中的养护管理费划拨到中科琪林,故该会议纪要与新增工程款相关,该会议纪要体现不了与该款项无关。
中科琪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由法院审查,其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
广园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2007-11-12记字第70号),2.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国支字第16714号),3.发票联(发票代码244010720071发票号码006××××3137),证据3显示工程项目编号为[广园建设]CON0762-G3.6,证据1、2、3拟证明广园路公司通过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中科琪林支付了592839.97元的事实;4.交通银行(广东分行)明细对账单,5.记账凭证(2009-1-4字第1号),6.领用支票审批单,7.支票存根(06824717),证据6显示“代深土公司支付广州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字样,证据4、5、6、7拟证明广园路公司通过广州市市政广园路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中科琪林支付了20043.53元的事实;8.《关于绿化补种经费的复函》,9.《关于落实大观路、广园东路绿化升级和桥梁整饰工程的会议纪要(穗市政园林要[2008]71号),10.市域道路绿化整顿专项—广园东路(沙河立交—丰乐立交)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8、9、10拟证明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过招标后,广园路公司与中科琪林签订合同,已将案涉工程汇中的冻害换种植物项目纳入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一并支付及结算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记账凭证是广园路公司自制的,财政支付凭证回单的章也是模糊的,发票显示的592839.97元工程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新增工程有关,是由于上一手公司没做好,***帮忙收尾,在上一家的尾款中扣除出来的。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对账单无具体付款事项。3.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是广园路公司内部自制的证据,上述证据反而证明20004.53元支付款并非案涉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的款项。4.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复函》没有说在案外的绿化升级工程已经支付,且复函及会议纪要是广园路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经***、中科琪林同意,对其不产生效力。绿化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新增工程无关,广园路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过该款项,***也未收到过该款项。广园路公司勾选的树种没有关联性,勾选的规格与***主张需要付款的树木规格完全不相符,不能证明其主张。
中科琪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应不予审查,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本案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包含在该合同施工项目内。其与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查如下证据:1.***2020年7月30日于移动手机号码137××××****的机主通话记录及当时机主的身份信息;2.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中科琪林支付592839.97元的财政支付凭证、发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广园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新增工程项目总金额如何确定;3.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广园路公司上诉所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广园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一审法院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广园路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绿化带红草、美人蕉换种勒杜鹃项目”“绿化新增工程项目”“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冻害换种植物项目”五个项目中均以“张彩虹、罗广明签署、加盖‘广州市广园路建筑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广州市广园路建筑公司管养部印章’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为最终结算依据,明显错误,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的主材价格为结算依据,计算实际产生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结算金额均是广园路公司和中科琪林人员认可的金额,***虽然对此不予确认,但是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及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广园路公司上诉认为绿化升级改造项目已完工尚未结算,冻害换种植物项目应纳入绿化升级改在工程一起支付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冻害换种植物项目工程已经于2008年2月29日完工,于2009年6月21日确定结算金额,至今已超过十年,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工程款的支付久拖不决,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对广园路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广园路公司对案涉新增工程项目总金额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新增工程项目应付款为6220107.5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广园路公司上诉认为关于美人蕉换种灰莉工程(合同号:CON0859-G3.6、3.7、3.8)***主张只收到50万元,实际上广园路公司还通过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于2007年10月30日代付592839.97元,故未付款应为1149454.89元。对此本院认为,广园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发票联显示工程项目编号为CON0762-G3.6,与其主张的美人蕉换种灰莉工程的合同编号并不一致,故广园路公司的二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反驳广园路公司的上述证据,鉴于上述证据本院没有采纳,故***所申请的调查取证并无实施的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广园路公司上诉认为关于广深四线施工破坏新种项目,应付款为84995.9元,***主张只收到67996.72元,广园路公司还通过广州市市政广园路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代付了20043.53元,本项目工程款已付清,并多支付了3044.35元。对此本院认为,广园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代深土公司支付广州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无法证明与案涉新增工程项目存在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认为应当计算起诉前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酌情判令支持***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广园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2元,由上诉人***负担17694元,上诉人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负担39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