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周冬生、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769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紫荆道63号自编之一栋广州芳村景致酒店用品城E区3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67936635E。
法定代表人:吴敏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龙洞华南植物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21687066。
法定代表人:王**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7区77幢7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81551C。
法定代表人:喻良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公司员工。
被告:吴敏盈,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裕平,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悦公司)、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琪林公司)、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敏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钟裕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被告盈悦公司、吴敏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王坤丽,被告中科琪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第三人钟裕平,被告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盈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盈和被告盈悦公司以被告中科琪林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项目,并以被告中科琪林公司的名义对外寻找材料供应商以及施工团队。2015年9月,被告吴敏盈找到原告并以被告中科琪林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以及材料前往现场施工。后原告组织了设备和人员前往涉案工地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经结算确定原告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30日的总工程款为776896元,2016年2月份-2017年4月份期间的总工程款为264018.75元。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吴敏盈、盈悦公司、中科琪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涉案工程系被告君华公司开发,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四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曾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均遭拒。
被告盈悦公司辩称,1.本案是由原告向其出售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其为买受人,双方因欠付建筑辅材问题产生货款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几笔债权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已转化为自然之债,丧失胜诉权。且2018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不是被告盈悦公司签署确认,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其与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结算后,虽已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累计还款金额达到487630元,在不考虑诉讼问题前提下,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9584.75元。原告与其每次货款结算时间不同,其部分清偿不能视为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能视为其自愿同意履行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其仍就剩余未清偿的部分主张诉讼时效抗辩。4.确认是由其向原告购货,被告吴敏盈仅是代表其履行购货的职务行为。
被告中科琪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
被告君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君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的购货款没有经过其认可,也没有经过承包人被告中科琪林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其开发的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吴敏盈辩称,1.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组织,有独立财产权,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活动。被告吴敏盈作为被告盈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签名的行为是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联的,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盈悦公司欠付建筑辅材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且以法定代表人吴敏盈签署的机械款、辅材款作为结算单,以及被告盈悦公司的员工肖石连签署的汇总单,主张被告盈悦公司应支付材料款,上述行为已说明原告是明知被告吴敏盈以及员工肖石连的行为是代表盈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要求被告吴敏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公司对法人代表以及员工肖石连签署的相关单据,承担欠付货款的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盈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钟裕平陈述,1.其和原告是合伙共同就涉案工程提供水泥,两个人分别出资60000元、40000元,其和原告在同时找到水泥的供应商李伟民,该100000元出资款支付给了李伟民,相当于预付水泥款。之后,如果工地需要水泥,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发短信联系李伟民,将水泥送到工地去。2.在2015年年底,其和原告一共就涉案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215吨,一共81700元,原告收到被告吴敏盈一方的350000元的进度款,但其就2015年其和原告共同供应水泥没有收到任何水泥款,所以其就找原告要钱。2016年年初,其就跟被告盈悦公司的梁某以及原告口头约定,今后涉案工地上面的水泥由第三人个人供应,原告说就2015年的水泥款81700元,原告拿回40000元本金,剩下的41700元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盈悦公司来收,再供应水泥的话则由第三人去跟被告吴敏盈或被告盈悦公司去对接供应及收款,原告要收回的40000元的本金从原告向被告盈悦公司已经收取的350000元中扣减。3.原告向被告盈悦公司收取该笔350000元款项的构成,到底有无包含2015年的水泥款第三人不清楚。2016年开始,其就陆续就涉案工地供应水泥共162吨,共62610元。被告后来陆陆续续一共向第三人转账了96320元,该款项既包含了2015年原告应向第三人分成的水泥款41700元,也包括2016年起供应的水泥款,被告盈悦公司还欠第三人水泥款77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君华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中科琪林公司承揽施工后,中科琪林公司将其中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盈悦公司施工,***就盈悦公司承揽的该工程提供建筑辅材以及相关的运输服务。盈悦公司、吴敏盈认为盈悦公司与***之间就辅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盈悦公司、吴敏盈共同将土方交由其施工,其合同相对方为盈悦公司与吴敏盈,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挖机转土、回填,并提供材料、机械。中科琪林公司、君华公司称,本案不存在土方开挖,只是在涉案工程园区内进行泥土覆盖,通过大车将泥土运进来,目的都是为了种植绿植。
2.***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了有关结算单据,反映:
(1)盈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盈签名确认的结算单。2016年4月12日,吴敏盈出具名为“机械款、辅材款”的结算单(以下统称为机械辅材结算单),载明:XXXX工程项目***供应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30日辅材、机械总金额776896元,已付350000元,剩余426896元。***另称,即便吴敏盈不是其合同相对方,吴敏盈签订机械辅材结算单的行为也构成债的加入。
(2)盈悦公司工作人员肖石连、颜龙海与***签订的汇总表。2016年4月18日,肖石连与***就2016年2-4月份PC120机台班费用签订汇总表,列明该段时间内PC120机的工作日期、工作时间、经手人等内容,反映台班合计305个小时,金额共计45750元。同日,肖石连与***还签订了名为“3月份土方量”的汇总表,列明土方运输的时间、数量、车牌号码以及经手人等内容,反映运输土方合计176车、金额合计61600元。
2016年8月9日,肖石连、颜龙海与***签订黄泥汇总表,列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供应黄泥的日期、单号、数量及经手人等内容,载明黄泥共计56车、350元/车、共计19600元。
2016年10月9日,肖石连与***签订PC120机4-6月份台班汇总表,列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PC120机械作业的工作时间、开工时间、单号及经手人,反映台班共计73.5小时,单价为150元,合计11025元。
2016年10月12日,肖石连、颜龙海与***签订名为“农用车转泥5-9月台班汇总”、“PC120机8-9月台班汇总”的汇总表各一份(以下分别统称为农用车台班汇总表、PC120机台班汇总表),该两份汇总表均注明有作业日期、单号、车牌号或机械型号、工作时间、开工时间、金额以及经手人等内容。农用车台班汇总表反映,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车牌TA6178等车辆台班工作合计96.5小时、金额共计8443.75元。PC120机台班汇总表反映,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PC120机台班工作合计170小时、金额共计25500元。同日,肖石连、颜龙海与***还签订了6-8月份水泥砖汇总表、8-9月份黄泥汇总表各一份:6-8月份水泥砖汇总表列明有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供应水泥砖、标砖的单号、数量、单价、经手人等内容,载明提供水泥砖、标砖合计4车,金额共计5400元;8-9月份黄泥汇总表明有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供应黄泥的单号、数量,载明提供黄泥共计180车、金额共计63000元。
经核算,以上汇总表反映的辅材货款及机械费用合计240318.75元(2016年4月18日对账45750元+61600元+2016年8月9日对账19600元+2016年10月9日对账11025元+2016年10月12日对账8443.75元+25500元+5400元+63000元)。
(3)仅有***签名的挖机、泥头车作业明细表复印件。该明细表反映: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挖机费用共计12150元、泥头车费用共计11550元,两项合共23700元,挖机作业台班时间、泥头车运输车数、金额等均存在涂改,并未注明具体工程或施工位置,也没有盈悦公司的签章。
经质证,吴敏盈、盈悦公司对除前述2018年11月9日明细表以外的其他结算单、汇总表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有关债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已实际清偿部分债务;中科琪林公司、君华公司对于前述结算单、汇总表、明细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钟裕平表示不清楚前述结算单、汇总表、明细表,与其无关。
3.盈悦公司辩称,其自2016年6月3日起通过法定代表人吴敏盈、员工肖石连、财务梁结英以及履行生效判决等方式合共向***支付货款共计487630元。盈悦公司主张付款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通过吴敏盈银行账户向***转账付款共计260115元(包括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15000元在内),均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确认收到前述款项。
(2)2016年7月7日,通过肖石连向***支付现金20000元。盈悦公司提交了吴敏盈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15000元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反映的附言信息、载有***签名落款为“2015、1、20号”字样的单据佐证:电子回单反映的附言信息为“中山君华大马边拉泥一共35000元,7.7日已支付20000”;单据载明“君华新城大马边拉泥共计35000元。2015、1、20号***”。***称其并未收到该笔20000元现金,对于吴敏盈单方备注的转账附言信息不予认可,其签名的单据只是报价单。
(3)2018年1月26日、2月14日,通过梁结英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各20000元,合共40000元,均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有梁结英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该两笔款项系作为盈悦公司财务人员代为向***支付。***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其不清楚梁结英的付款是代表吴敏盈还是代表盈悦公司。
(4)2017年4月27日,盈悦公司通过履行(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案外人陈某支付款项共计71195元。就此,盈悦公司提交了其与陈某、***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名为“关于XXX项目供应辅材货款事宜”的协议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荔湾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18日发出的(2020)粤0103执6262号执行通知书予以佐证。
协议书反映,盈悦公司确认合共拖欠***、陈某建筑辅材货款(包括供应石粉、沙子、石子与转运费)共计120083元,包括拖欠陈某2016年10月供应辅材费用18888元、陈某2016年8月1日-9月30日供应辅材及转运费用30000元等。协议三方载明:“***2016年2-7月份货款共计57695元、2015年的货款13500元转账支付到陈某的货款中……合计18888+30000+57695+13500=120083元”等内容,协议书经陈某、***以及吴敏盈、盈悦公司员工梁某签名,并加盖盈悦公司印章。
(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反映,陈某在该案诉请盈悦公司支付货款120083元;盈悦公司称梁某是其委派到君华项目的负责人。广州荔湾法院审理该案后认定:前述三方协议书是盈悦公司拖欠陈某、***货款120083元结算和陈某受让***债权的约定,合法有效;陈某据此追讨其自身及受让债权合共120083元,有合同依据;梁结英为盈悦公司支付有关款项47000元,盈悦公司应支付陈某剩余货款73083元及利息。(2020)粤0103执6262号执行通知书反映,(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称,确认前述协议书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没有向陈某转让债权,陈某在(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案件的主张未经其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盈悦公司就该判决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扣除。***本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只确认转账了2016年2月至7月份的货款57695元给陈某”,但其又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协议书是指***尚欠陈某的款项,扣除协议中注明的2016年2-7月货款57695元,还尚欠陈某2015年的货款13500元,该笔13500元授权盈悦公司直接向陈某支付。
(5)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通过吴敏盈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钟裕平共计81320元;2019年2月28日,通过梁结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钟裕平15000元;前述支付钟裕平的款项共计96320元。
盈悦公司称其经***同意后,将欠付***的水泥款96320元支付给钟裕平,钟裕平收取的该款项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就此,盈悦公司还提交了其派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员梁某与钟裕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名确认的辅材进场明细(2015.12)、辅材进场明细(2016.1)、名为“中山君华周老板材料报价及结算方式”的报价单(以下简称材料报价单)。
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6年3月25日,梁某询问“跟你结还是跟老周结款”,钟裕平回复“我。81700的水泥款”,梁某表示“我跟老周要说清楚先。发账户给我”,钟裕平随即发送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等信息;2016年11月30日,钟裕平催讨余款,称“之前说好7月给的,现在12月了,还差2万”,梁某表示年底前支付,钟裕平称“之前和老周说好了,水泥钱我接,到时我给他”,及“算上他的前的话已经对好数的就6.6万了,5月份以后的我都还没和你们对数”,梁某表示“知道”;此后钟裕平多次向梁某追讨剩余水泥款。诉讼中,盈悦公司、吴敏盈、钟裕平均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老周”是指***。
两份辅材进场明细分别列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期间,就涉案项目供应黄泥、沙子、石粉、水泥、水泥砖的具体日期、单号、数量、单价、金额、支付状态等内容;2015年12月的辅材进场明细载明,黄泥总金额37695元、沙子总金额8960元、石粉总金额12900元、水泥砖总金额5400元、水泥总金额34960元、石子总金额1840元,合计1017155元;2016年1月的辅材进场明细载明,黄泥总金额8257元、沙子总金额12000元、石粉总金额9200元、水泥总金额24700元、石子总金额920元,合计55077元。前述两份明细中所有涉及水泥的内容全部均以手写方式划掉,两份明细均由***签名确认并签注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
材料报价单列明有勾机台班以及水泥、石粉、石子、种植土等建材的单价,载明结算方式为两个月结算一次、最终确定价格按实结算。
***认为前述支付给钟裕平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认可材料报价单真实性,其有就水泥等材料报价,其自2016年2月起即没有再为涉案工程供应水泥,确认2016年2月以前的水泥款均由钟裕平收取,其于2016年4月12日在前述两份明细上签名时将水泥的款项划掉,故其在同一天与吴敏盈签订机械辅材结算单显然不包括水泥款,水泥款均由钟裕平与盈悦公司结算,本院主张的款项不包含任何水泥款。
钟裕平确认收到前述96320元。钟裕平称,2015年年底,其与***共同向盈悦公司供应水泥,货款金额共计81700元;因其未收到2015年供应水泥的款项;2016年4月,其与***、梁某三方洽谈供应水泥货款分成事宜,商定以后涉案工程的水泥由钟裕平个人供应,有关水泥发货、收货、结款都由钟裕平与梁某直接对接,2015年的水泥款由***拿回40000元本金,剩余41700元由其直接向盈悦公司收取;不清楚“机械款、辅材款”结算单中总价款、已付款的金额是否包含***2015年供应水泥款40000元;2016年其个人向盈悦公司供应水泥162吨、共计62610元,后盈悦公司陆续向其支付96320元,尚欠其水泥款7990元。就此,钟裕平提交了销售出货单、肖石连2016年12月16日签名确认的涉案工程水泥供应汇总表,反映2015年水泥供应总价81700元、2016年(2月至12月)水泥供应总价55860元、2017年供应水泥总价6750元。
本院认为,已查明的事实反映,***系就涉案工程供应建筑辅材以及提供机械转运土方,费用结算按照其供应的辅材数量、机械台班或车次及固定单价计算,就涉案工程而言,***仅供应建筑辅材及提供机械转运土方,并非就工程进行建造或者就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进行安装,其并不关注工程进度、质量、工期、工程成果,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2.如何认定***尚未收取的货款及机械费用的金额;3.***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则***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否调整;4.吴敏盈、中科琪林公司、君华公司应否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盈悦公司从中科琪林公司处承揽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吴敏盈作为盈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工程所涉事宜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文件、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没有证据佐证吴敏盈的签名或付款系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仅机械辅材结算单系由吴敏盈签署,其他带有对账或结算性质的汇总表则均是由盈悦公司员工肖石连等人签订,且部分涉案款项也是由盈悦公司员工向***支付。因此,综合结算单、汇总表签订情况,货款及机械费用的支付情况,以及各方对于***参与涉案工程的陈述,本院采信盈悦公司及吴敏盈的辩解意见,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盈悦公司。
关于焦点2。(1)总价款金额。***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1月9日的明细表没有原件核对,也并无盈悦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无法反映所载机械费用系因涉案工程所产生,该份明细表不应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依据。对于吴敏盈与***签订的机械辅材结算单,盈悦公司员工肖石连等人与***签订的有关汇总表,盈悦公司均确认真实性,故机械辅材结算单、汇总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因此,***就涉案工程供应辅材及提供机械产生的费用共计1017214.75元(机械辅材结算单776896元+汇总表对账总金额240318.75元)。
(2)已付款金额及款项扣除金额。①盈悦公司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通过法定代表人吴敏盈转账支付***共计260115元,2018年1月26日及次月14日通过财务梁结英转账支付***共计40000元,均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也予以确认,本院对此均予认可。②盈悦公司辩称2016年7月7日通过肖石连支付***现金20000元,但盈悦公司在其他付款凭证中备注已支付该笔20000元,系盈悦公司的单方行为,***明确其没有收到该笔现金,该备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盈悦公司仅有发生在2016年7月7日(即盈悦公司主张的该笔现金付款之日)之前的报价单,不予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现金20000元,本院对盈悦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③***、陈某及盈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已载明“***2016年2-7月份货款共计57695元,2015年的货款13500元转支付到陈某的货款中”,并列明盈悦公司应付陈某款项的计算方法为“合计18888+30000+57695+13500=120083元”,均表明***已将其货款71195元(57695元+13500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现广州荔湾法院据此作出的(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定,确认***向陈某转让债权合法有效。***现无证据推翻前述三方协议书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事实,***已向陈某转让的债权,应从本案欠付的辅材货款、机械费用中扣除。④盈悦公司支付给钟裕平的款项96320元,盈悦公司辩称系经***同意后,由钟裕平代收***就涉案工程供应水泥产生的水泥货款。盈悦公司与***在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机械辅材结算单中,并没有注明结算的内容是否包括***就涉案工程供应水泥的货款在内,但在***在同日签名确认后出具给盈悦公司的两份辅材进场明细中涉及水泥的款项均已划掉,如机械辅材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包括水泥货款在内,则两份明细表划掉水泥的相关内容不符合常理。盈悦公司与***签订的其他汇总表等对账文件也均不涉及水泥款,钟裕平明确表示不清楚机械辅材结算单是否包括水泥款,并述称盈悦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还包括有2016年2月开始由其个人供应水泥产生的货款在内,***明确本案主张的辅材货款不包含任何水泥款,且本案现并无其他证据反映***同意钟裕平代为向盈悦公司收取水泥以外的辅材货款或运输费用。结合前述分析,可以推定在2016年4月12日的机械辅材结算单结算项目并不包括水泥货款,本院对于盈悦公司有关从欠款中扣除支付钟裕平的水泥款9632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盈悦公司尚欠***辅材货款及机械费用共计295904.75元(总价款1017214.75元-已付350000元-吴敏盈转账260115元-梁结英转账40000元-已转让债权71195元)。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盈悦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或结算后的付款期限,***在机械辅材结算单、汇总表签订期间仍有就涉案工程供应辅材及提供机械作业,盈悦公司在结算单、汇总表签订后直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又陆续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且盈悦公司在向***付款时均未指定系哪一份结算单或汇总表所指向的债务清偿,现并无证据反映双方涉案项目付款已有交易习惯,且并无证据反映本案受理前***有要求盈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盈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就涉案工程辅材货款及机械费用主张权利应自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盈悦公司应向***清偿拖欠的货款、机械费用295904.75元。
盈悦公司未及时结清欠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盈悦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959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4。前述已认定吴敏盈签订机械辅材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且已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主张吴敏盈的结算行为构成对盈悦公司本案债务的加入,以及主张中科琪林公司、君华公司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就本案盈悦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辅材货款和机械费用款295904.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59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56元,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卿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尉婷
杨莉芳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769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紫荆道63号自编之一栋广州芳村景致酒店用品城E区3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67936635E。
法定代表人:吴敏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龙洞华南植物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21687066。
法定代表人:王**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7区77幢7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81551C。
法定代表人:喻良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公司员工。
被告:吴敏盈,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裕平,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悦公司)、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琪林公司)、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敏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钟裕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被告盈悦公司、吴敏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王坤丽,被告中科琪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第三人钟裕平,被告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盈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盈和被告盈悦公司以被告中科琪林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项目,并以被告中科琪林公司的名义对外寻找材料供应商以及施工团队。2015年9月,被告吴敏盈找到原告并以被告中科琪林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以及材料前往现场施工。后原告组织了设备和人员前往涉案工地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经结算确定原告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30日的总工程款为776896元,2016年2月份-2017年4月份期间的总工程款为264018.75元。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吴敏盈、盈悦公司、中科琪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涉案工程系被告君华公司开发,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四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曾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均遭拒。
被告盈悦公司辩称,1.本案是由原告向其出售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其为买受人,双方因欠付建筑辅材问题产生货款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几笔债权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已转化为自然之债,丧失胜诉权。且2018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不是被告盈悦公司签署确认,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其与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结算后,虽已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累计还款金额达到487630元,在不考虑诉讼问题前提下,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9584.75元。原告与其每次货款结算时间不同,其部分清偿不能视为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能视为其自愿同意履行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其仍就剩余未清偿的部分主张诉讼时效抗辩。4.确认是由其向原告购货,被告吴敏盈仅是代表其履行购货的职务行为。
被告中科琪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
被告君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君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的购货款没有经过其认可,也没有经过承包人被告中科琪林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其开发的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吴敏盈辩称,1.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组织,有独立财产权,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活动。被告吴敏盈作为被告盈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签名的行为是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联的,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盈悦公司欠付建筑辅材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且以法定代表人吴敏盈签署的机械款、辅材款作为结算单,以及被告盈悦公司的员工肖石连签署的汇总单,主张被告盈悦公司应支付材料款,上述行为已说明原告是明知被告吴敏盈以及员工肖石连的行为是代表盈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要求被告吴敏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公司对法人代表以及员工肖石连签署的相关单据,承担欠付货款的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盈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钟裕平陈述,1.其和原告是合伙共同就涉案工程提供水泥,两个人分别出资60000元、40000元,其和原告在同时找到水泥的供应商李伟民,该100000元出资款支付给了李伟民,相当于预付水泥款。之后,如果工地需要水泥,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发短信联系李伟民,将水泥送到工地去。2.在2015年年底,其和原告一共就涉案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215吨,一共81700元,原告收到被告吴敏盈一方的350000元的进度款,但其就2015年其和原告共同供应水泥没有收到任何水泥款,所以其就找原告要钱。2016年年初,其就跟被告盈悦公司的梁某以及原告口头约定,今后涉案工地上面的水泥由第三人个人供应,原告说就2015年的水泥款81700元,原告拿回40000元本金,剩下的41700元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盈悦公司来收,再供应水泥的话则由第三人去跟被告吴敏盈或被告盈悦公司去对接供应及收款,原告要收回的40000元的本金从原告向被告盈悦公司已经收取的350000元中扣减。3.原告向被告盈悦公司收取该笔350000元款项的构成,到底有无包含2015年的水泥款第三人不清楚。2016年开始,其就陆续就涉案工地供应水泥共162吨,共62610元。被告后来陆陆续续一共向第三人转账了96320元,该款项既包含了2015年原告应向第三人分成的水泥款41700元,也包括2016年起供应的水泥款,被告盈悦公司还欠第三人水泥款77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君华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中科琪林公司承揽施工后,中科琪林公司将其中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盈悦公司施工,***就盈悦公司承揽的该工程提供建筑辅材以及相关的运输服务。盈悦公司、吴敏盈认为盈悦公司与***之间就辅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盈悦公司、吴敏盈共同将土方交由其施工,其合同相对方为盈悦公司与吴敏盈,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挖机转土、回填,并提供材料、机械。中科琪林公司、君华公司称,本案不存在土方开挖,只是在涉案工程园区内进行泥土覆盖,通过大车将泥土运进来,目的都是为了种植绿植。
2.***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了有关结算单据,反映:
(1)盈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盈签名确认的结算单。2016年4月12日,吴敏盈出具名为“机械款、辅材款”的结算单(以下统称为机械辅材结算单),载明:XXXX工程项目***供应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30日辅材、机械总金额776896元,已付350000元,剩余426896元。***另称,即便吴敏盈不是其合同相对方,吴敏盈签订机械辅材结算单的行为也构成债的加入。
(2)盈悦公司工作人员肖石连、颜龙海与***签订的汇总表。2016年4月18日,肖石连与***就2016年2-4月份PC120机台班费用签订汇总表,列明该段时间内PC120机的工作日期、工作时间、经手人等内容,反映台班合计305个小时,金额共计45750元。同日,肖石连与***还签订了名为“3月份土方量”的汇总表,列明土方运输的时间、数量、车牌号码以及经手人等内容,反映运输土方合计176车、金额合计61600元。
2016年8月9日,肖石连、颜龙海与***签订黄泥汇总表,列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供应黄泥的日期、单号、数量及经手人等内容,载明黄泥共计56车、350元/车、共计19600元。
2016年10月9日,肖石连与***签订PC120机4-6月份台班汇总表,列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PC120机械作业的工作时间、开工时间、单号及经手人,反映台班共计73.5小时,单价为150元,合计11025元。
2016年10月12日,肖石连、颜龙海与***签订名为“农用车转泥5-9月台班汇总”、“PC120机8-9月台班汇总”的汇总表各一份(以下分别统称为农用车台班汇总表、PC120机台班汇总表),该两份汇总表均注明有作业日期、单号、车牌号或机械型号、工作时间、开工时间、金额以及经手人等内容。农用车台班汇总表反映,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车牌TA6178等车辆台班工作合计96.5小时、金额共计8443.75元。PC120机台班汇总表反映,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PC120机台班工作合计170小时、金额共计25500元。同日,肖石连、颜龙海与***还签订了6-8月份水泥砖汇总表、8-9月份黄泥汇总表各一份:6-8月份水泥砖汇总表列明有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供应水泥砖、标砖的单号、数量、单价、经手人等内容,载明提供水泥砖、标砖合计4车,金额共计5400元;8-9月份黄泥汇总表明有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供应黄泥的单号、数量,载明提供黄泥共计180车、金额共计63000元。
经核算,以上汇总表反映的辅材货款及机械费用合计240318.75元(2016年4月18日对账45750元+61600元+2016年8月9日对账19600元+2016年10月9日对账11025元+2016年10月12日对账8443.75元+25500元+5400元+63000元)。
(3)仅有***签名的挖机、泥头车作业明细表复印件。该明细表反映: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挖机费用共计12150元、泥头车费用共计11550元,两项合共23700元,挖机作业台班时间、泥头车运输车数、金额等均存在涂改,并未注明具体工程或施工位置,也没有盈悦公司的签章。
经质证,吴敏盈、盈悦公司对除前述2018年11月9日明细表以外的其他结算单、汇总表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有关债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已实际清偿部分债务;中科琪林公司、君华公司对于前述结算单、汇总表、明细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钟裕平表示不清楚前述结算单、汇总表、明细表,与其无关。
3.盈悦公司辩称,其自2016年6月3日起通过法定代表人吴敏盈、员工肖石连、财务梁结英以及履行生效判决等方式合共向***支付货款共计487630元。盈悦公司主张付款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通过吴敏盈银行账户向***转账付款共计260115元(包括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15000元在内),均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确认收到前述款项。
(2)2016年7月7日,通过肖石连向***支付现金20000元。盈悦公司提交了吴敏盈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15000元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反映的附言信息、载有***签名落款为“2015、1、20号”字样的单据佐证:电子回单反映的附言信息为“中山君华大马边拉泥一共35000元,7.7日已支付20000”;单据载明“君华新城大马边拉泥共计35000元。2015、1、20号***”。***称其并未收到该笔20000元现金,对于吴敏盈单方备注的转账附言信息不予认可,其签名的单据只是报价单。
(3)2018年1月26日、2月14日,通过梁结英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各20000元,合共40000元,均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有梁结英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该两笔款项系作为盈悦公司财务人员代为向***支付。***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其不清楚梁结英的付款是代表吴敏盈还是代表盈悦公司。
(4)2017年4月27日,盈悦公司通过履行(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案外人陈某支付款项共计71195元。就此,盈悦公司提交了其与陈某、***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名为“关于XXX项目供应辅材货款事宜”的协议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荔湾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18日发出的(2020)粤0103执6262号执行通知书予以佐证。
协议书反映,盈悦公司确认合共拖欠***、陈某建筑辅材货款(包括供应石粉、沙子、石子与转运费)共计120083元,包括拖欠陈某2016年10月供应辅材费用18888元、陈某2016年8月1日-9月30日供应辅材及转运费用30000元等。协议三方载明:“***2016年2-7月份货款共计57695元、2015年的货款13500元转账支付到陈某的货款中……合计18888+30000+57695+13500=120083元”等内容,协议书经陈某、***以及吴敏盈、盈悦公司员工梁某签名,并加盖盈悦公司印章。
(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反映,陈某在该案诉请盈悦公司支付货款120083元;盈悦公司称梁某是其委派到君华项目的负责人。广州荔湾法院审理该案后认定:前述三方协议书是盈悦公司拖欠陈某、***货款120083元结算和陈某受让***债权的约定,合法有效;陈某据此追讨其自身及受让债权合共120083元,有合同依据;梁结英为盈悦公司支付有关款项47000元,盈悦公司应支付陈某剩余货款73083元及利息。(2020)粤0103执6262号执行通知书反映,(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称,确认前述协议书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没有向陈某转让债权,陈某在(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案件的主张未经其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盈悦公司就该判决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扣除。***本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只确认转账了2016年2月至7月份的货款57695元给陈某”,但其又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协议书是指***尚欠陈某的款项,扣除协议中注明的2016年2-7月货款57695元,还尚欠陈某2015年的货款13500元,该笔13500元授权盈悦公司直接向陈某支付。
(5)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通过吴敏盈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钟裕平共计81320元;2019年2月28日,通过梁结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钟裕平15000元;前述支付钟裕平的款项共计96320元。
盈悦公司称其经***同意后,将欠付***的水泥款96320元支付给钟裕平,钟裕平收取的该款项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就此,盈悦公司还提交了其派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员梁某与钟裕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名确认的辅材进场明细(2015.12)、辅材进场明细(2016.1)、名为“中山君华周老板材料报价及结算方式”的报价单(以下简称材料报价单)。
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6年3月25日,梁某询问“跟你结还是跟老周结款”,钟裕平回复“我。81700的水泥款”,梁某表示“我跟老周要说清楚先。发账户给我”,钟裕平随即发送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等信息;2016年11月30日,钟裕平催讨余款,称“之前说好7月给的,现在12月了,还差2万”,梁某表示年底前支付,钟裕平称“之前和老周说好了,水泥钱我接,到时我给他”,及“算上他的前的话已经对好数的就6.6万了,5月份以后的我都还没和你们对数”,梁某表示“知道”;此后钟裕平多次向梁某追讨剩余水泥款。诉讼中,盈悦公司、吴敏盈、钟裕平均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老周”是指***。
两份辅材进场明细分别列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期间,就涉案项目供应黄泥、沙子、石粉、水泥、水泥砖的具体日期、单号、数量、单价、金额、支付状态等内容;2015年12月的辅材进场明细载明,黄泥总金额37695元、沙子总金额8960元、石粉总金额12900元、水泥砖总金额5400元、水泥总金额34960元、石子总金额1840元,合计1017155元;2016年1月的辅材进场明细载明,黄泥总金额8257元、沙子总金额12000元、石粉总金额9200元、水泥总金额24700元、石子总金额920元,合计55077元。前述两份明细中所有涉及水泥的内容全部均以手写方式划掉,两份明细均由***签名确认并签注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
材料报价单列明有勾机台班以及水泥、石粉、石子、种植土等建材的单价,载明结算方式为两个月结算一次、最终确定价格按实结算。
***认为前述支付给钟裕平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认可材料报价单真实性,其有就水泥等材料报价,其自2016年2月起即没有再为涉案工程供应水泥,确认2016年2月以前的水泥款均由钟裕平收取,其于2016年4月12日在前述两份明细上签名时将水泥的款项划掉,故其在同一天与吴敏盈签订机械辅材结算单显然不包括水泥款,水泥款均由钟裕平与盈悦公司结算,本院主张的款项不包含任何水泥款。
钟裕平确认收到前述96320元。钟裕平称,2015年年底,其与***共同向盈悦公司供应水泥,货款金额共计81700元;因其未收到2015年供应水泥的款项;2016年4月,其与***、梁某三方洽谈供应水泥货款分成事宜,商定以后涉案工程的水泥由钟裕平个人供应,有关水泥发货、收货、结款都由钟裕平与梁某直接对接,2015年的水泥款由***拿回40000元本金,剩余41700元由其直接向盈悦公司收取;不清楚“机械款、辅材款”结算单中总价款、已付款的金额是否包含***2015年供应水泥款40000元;2016年其个人向盈悦公司供应水泥162吨、共计62610元,后盈悦公司陆续向其支付96320元,尚欠其水泥款7990元。就此,钟裕平提交了销售出货单、肖石连2016年12月16日签名确认的涉案工程水泥供应汇总表,反映2015年水泥供应总价81700元、2016年(2月至12月)水泥供应总价55860元、2017年供应水泥总价6750元。
本院认为,已查明的事实反映,***系就涉案工程供应建筑辅材以及提供机械转运土方,费用结算按照其供应的辅材数量、机械台班或车次及固定单价计算,就涉案工程而言,***仅供应建筑辅材及提供机械转运土方,并非就工程进行建造或者就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进行安装,其并不关注工程进度、质量、工期、工程成果,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2.如何认定***尚未收取的货款及机械费用的金额;3.***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则***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否调整;4.吴敏盈、中科琪林公司、君华公司应否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盈悦公司从中科琪林公司处承揽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吴敏盈作为盈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工程所涉事宜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文件、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没有证据佐证吴敏盈的签名或付款系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仅机械辅材结算单系由吴敏盈签署,其他带有对账或结算性质的汇总表则均是由盈悦公司员工肖石连等人签订,且部分涉案款项也是由盈悦公司员工向***支付。因此,综合结算单、汇总表签订情况,货款及机械费用的支付情况,以及各方对于***参与涉案工程的陈述,本院采信盈悦公司及吴敏盈的辩解意见,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盈悦公司。
关于焦点2。(1)总价款金额。***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1月9日的明细表没有原件核对,也并无盈悦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无法反映所载机械费用系因涉案工程所产生,该份明细表不应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依据。对于吴敏盈与***签订的机械辅材结算单,盈悦公司员工肖石连等人与***签订的有关汇总表,盈悦公司均确认真实性,故机械辅材结算单、汇总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因此,***就涉案工程供应辅材及提供机械产生的费用共计1017214.75元(机械辅材结算单776896元+汇总表对账总金额240318.75元)。
(2)已付款金额及款项扣除金额。①盈悦公司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通过法定代表人吴敏盈转账支付***共计260115元,2018年1月26日及次月14日通过财务梁结英转账支付***共计40000元,均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也予以确认,本院对此均予认可。②盈悦公司辩称2016年7月7日通过肖石连支付***现金20000元,但盈悦公司在其他付款凭证中备注已支付该笔20000元,系盈悦公司的单方行为,***明确其没有收到该笔现金,该备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盈悦公司仅有发生在2016年7月7日(即盈悦公司主张的该笔现金付款之日)之前的报价单,不予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现金20000元,本院对盈悦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③***、陈某及盈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已载明“***2016年2-7月份货款共计57695元,2015年的货款13500元转支付到陈某的货款中”,并列明盈悦公司应付陈某款项的计算方法为“合计18888+30000+57695+13500=120083元”,均表明***已将其货款71195元(57695元+13500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现广州荔湾法院据此作出的(2020)粤010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定,确认***向陈某转让债权合法有效。***现无证据推翻前述三方协议书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事实,***已向陈某转让的债权,应从本案欠付的辅材货款、机械费用中扣除。④盈悦公司支付给钟裕平的款项96320元,盈悦公司辩称系经***同意后,由钟裕平代收***就涉案工程供应水泥产生的水泥货款。盈悦公司与***在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机械辅材结算单中,并没有注明结算的内容是否包括***就涉案工程供应水泥的货款在内,但在***在同日签名确认后出具给盈悦公司的两份辅材进场明细中涉及水泥的款项均已划掉,如机械辅材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包括水泥货款在内,则两份明细表划掉水泥的相关内容不符合常理。盈悦公司与***签订的其他汇总表等对账文件也均不涉及水泥款,钟裕平明确表示不清楚机械辅材结算单是否包括水泥款,并述称盈悦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还包括有2016年2月开始由其个人供应水泥产生的货款在内,***明确本案主张的辅材货款不包含任何水泥款,且本案现并无其他证据反映***同意钟裕平代为向盈悦公司收取水泥以外的辅材货款或运输费用。结合前述分析,可以推定在2016年4月12日的机械辅材结算单结算项目并不包括水泥货款,本院对于盈悦公司有关从欠款中扣除支付钟裕平的水泥款9632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盈悦公司尚欠***辅材货款及机械费用共计295904.75元(总价款1017214.75元-已付350000元-吴敏盈转账260115元-梁结英转账40000元-已转让债权71195元)。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盈悦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或结算后的付款期限,***在机械辅材结算单、汇总表签订期间仍有就涉案工程供应辅材及提供机械作业,盈悦公司在结算单、汇总表签订后直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又陆续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且盈悦公司在向***付款时均未指定系哪一份结算单或汇总表所指向的债务清偿,现并无证据反映双方涉案项目付款已有交易习惯,且并无证据反映本案受理前***有要求盈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盈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就涉案工程辅材货款及机械费用主张权利应自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盈悦公司应向***清偿拖欠的货款、机械费用295904.75元。
盈悦公司未及时结清欠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盈悦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959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4。前述已认定吴敏盈签订机械辅材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且已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主张吴敏盈的结算行为构成对盈悦公司本案债务的加入,以及主张中科琪林公司、君华公司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就本案盈悦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辅材货款和机械费用款295904.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59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56元,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卿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尉婷
杨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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