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9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莉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威,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紫荆道63号自编之一栋广州芳村景致酒店用品城E区3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莉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龙洞华南植物园内。
法定代表人:**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2.如不能发回重审,改判***向***支付剩余借款5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本案合同属于高利贷性质的合同,***仅向***借款150万元,欠条提及的90万元属于高额利息,依法不应予以保护。2017年4月14日的《欠条》中,***虽明确其向***借款240万元,但其中载明150万元为转账支付,90万元为现金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而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显示:150万元借款有转账凭证予以支持,但90万元现金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在司法实践中,《欠条》中所涉90万元现金借款还应与转账凭证相对应才能予以认定。在现实中,90万元并非小数目,普通借款采取这样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个人家中不会常备如此大额的现金,***未出示其从银行提取90万现金的交易凭证。如果***收取如此大额的现金,遵循交易习惯,***亦会要求***出具相应的收据,但***却未提交此类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一审法院仅以***有出借能力及双方有现金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否定***所提曾经向***现金还款的数额)就确认该90万元已经交付给***,依据不足,且自相矛盾,故《欠条》中所提的90万元实为***要求***支付的高额利息,且无实际支付。4.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故90万元高额利息亦已经超过相关规定的24%最高年利率,不应予以支持。二、***所交付的款项应全部认定为返还本金。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如何区分***返还款项中的本金及利息,且在240万元中有90万元属于高额利息,故***所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金,并在15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将***于2016年6月29日、2018年2月13日的还款均区分计算利息显属不当。三、***向案外人苏齐的转账应一并认定为***向***的还款。***收取的第一笔借款是从案外人苏齐的账户划出,***亦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多次向苏齐账户转账合计158000元。因***与苏齐属于合伙关系,***才将158000元的借款转账到苏齐账户,且该158000元并未退回给***。苏齐虽是案外人,但其与本案有关,且从其账户有借款转入、转出的情况,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苏齐为本案第三人,导致***返还158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未查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四、本案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欠条》所述借款实为150万元,而非240万元,故利息应按15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且不应超出本金。***确认月利率2%的利息是针对240万元计算,故在认定借款实为150万元的情况下,***不仅要收取***90万元的高额利息,还要再计算月利率2%的利息,属于利滚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无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而非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五、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程序违法。***在起诉时请求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其在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判令***清偿自2016年3月8日借款利息,该判项超出***的诉讼请求。经初步计算,暂计至二审开庭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一审判决的利息远超***主张的利息,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超出诉讼请求的金额还会不断扩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主张的90万元是高额利息,这并不是事实,一审已经查明该事实,***在还款承诺书及欠条中确认存在90万元现金出借的事实,涉案借款本金不存在异议。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苏齐向***转账的50万元已经包含在双方确认的150万元中,该50万元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
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于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的认定,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与***的借款不知情。
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与庭询,但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拖欠本金款项2486000元;2.***支付利息595800元(暂以24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己扣除期间己还的利息150000元);3.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权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悦装饰公司)、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琪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8日,***收到***通过案外人苏齐转账的50万元;2016年4月8日及5月3日,***收到***通过案外人林小珍转账的20万元(各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2日,***收到***转账的80万元;***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50万元是向***的借款。
2016年4月12日、12月1日、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1万元、2万元、2.8万元、10万元给案外人苏齐。***认为其是向***和***指定的苏齐账户还款。而***认为其没有委托过案外人苏齐收取***的还款。
2016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给***。***认为该款是***支付借款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当是以双方2017年4月13日再次确认的为准。
2017年4月13日,***签署《欠条》给***,写明:本人***,为工程施工的资金需要,于2016年3月8日欠***人民币24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150万元转账支付(汇款凭证见附件),人民币90万元现金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全部本息款项。特立此条,兹此证明。欠款人:***(签名)。对于《欠条》中所称的“人民币90万元现金支付”,***现在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其没有收到90万元现金。***所称90万元现金支付,根本不存在,是***想通过虚增债务的形式,企图非法占有***财物。而***认为是当时***承建广西南宁项目,***出借的90万元现金系当时在该项目中出借用于支付***的材料款以及工资,是支付给了***的。
同日,***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名义、盈悦装饰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以保证人中科琪林公司的名义签署《还款保证书》给***,写明:借款人***,截至2017年4月13日,因欠***借款本息人民币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特订立本还款保证书,以保证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将应收取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在上述欠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的欠款。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人民币300万元。若逾期还款,愿意承担以300万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收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该《还款保证书》落款的保证人中科琪林公司处只有***的签名,没有中科琪林公司的盖章及签名。
2018年2月13日,***收到盈悦装饰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共计60万元。***对该款项的性质解释为,签订欠条以及还款保证书之后,一直到2018年2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是86000元(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60万中还的利息是86000元,然后剩余的514000元为还本金,因为2017年4月13日签订这两份文件之后,直到2017年的12月31日,没有再计算他的利息。而***则不确认***的陈述,认为2018年2月13日其分5笔偿还了60万元,但并非如***所称的还的利息是86000元,本金是514000元,其认为该笔还款是偿还60万元本金。在2017年4月13日签订欠条以及还款保证书之前,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而在签订还款保证书以及欠条的时候,***是受胁迫所签订的,所以其认为该利息的约定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还款是属于本金。
2019年1月24日及2019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3笔向***偿还了15万元。账户明细中记载交易地点及附言注明为广西南宁项目本金或广西本金。***认为其在2019年1月24日及2019年1月28日分3笔偿还了15万元给***,该笔款项是向***偿还本金,并非利息,其转账的备注附言有注明是本金。而***认为是***向其支付借款的利息。
庭审中,***补充举证了《明细查询》,拟证明***于2016年9月21日向***现金还款100000元。***经质证,不确认***曾通过现金还款还了255000元,其没有收到过***的现金还款。《明细查询》仅为网页截图,补充证据上亦无加盖银行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得知该证据的来源,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明细查询》中对方户名、收款方账号户名等信息缺失,无法证明***取出现金后很快至***,且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于2016年9月21日已实际向***还款100000元,本案***诉请的是***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称是受***的胁迫签署《欠条》及《还款保证书》,但***当庭确认其没有书面证据,也没有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称是受***的胁迫签署涉案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给***,对此***予以否认,而***当庭确认其没有书面证据,也没有报警,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签署给***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涉案借款的实际金额问题,***在签署给***的《欠条》中已确认欠***人民币240万元,其中人民币150万元转账支付,人民币90万元现金支付。其中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已确认无异议,对人民币90万元借款***现在表示并没有收到***的现金,对此***认为是在广西南宁的时候,用于支付材料款以及工资,是支付给了***的。从庭审中***与***的陈述中可知是有广西南宁项目存在,***亦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双方亦存在有现金的交易习惯,而且无证据证明***向***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是受胁迫而出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向***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在向***出具《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后也偿还了部分借款给***,直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也一直没有对其向***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提出过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提供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所签署的《欠条》写明的事实。本案亦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对***认为本案是“套路贷”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承担清还借款给***的责任。
由于《欠条》写明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全部本息款项,故对***抗辩认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及盈悦装饰公司向***归还的款项是向***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其中2016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5万元,应当为***向***支付借款的利息。对于***称其于2016年4月13日、12月1日、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1万元、2万元、2.8万元、10万元给案外人苏齐及曾通过现金还款还了255000元给***,虽然***认为其是向***和***指定的苏齐账户还款,但***认为其没有委托过案外人苏齐收取***的还款,***也不确认收到过***的现金还款,由于***不能举证证明***有委托过案外人苏齐收取其还款,也不能举证证明***有收到过其现金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盈悦装饰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共计60万元。虽然***认为该款是向***清还的借款本金,但***对该款项的性质解释为,签订欠条以及还款保证书之后,一直到2018年2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是86000元(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60万中还的利息是86000元,然后剩余的514000元为还本金,***的解释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2019年1月24日及2019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3笔向***偿还的15万元,由于账户明细中记载交易地点及附言注明为广西南宁项目本金或广西本金,故此应当确认该15万元是***向***清还的借款本金,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已在《欠条》中确认欠***240万元,该款应当为***向***借款的本金,扣除上述***已归还给***的借款本金514000元及15万元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36000元。虽然***主张按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来扣除其中的***已归还借款本金514000元,但从***签署的《还款保证书》中确认的截至2017年4月13日欠***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300万元,并没有将2017年4月13日前的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而是300万元欠款中包含了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60万元的利息,故***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确认的2017年4月13日前的利息60万元经计算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应为无效。2017年4月13日前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据实计算。对于9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与***均没有说明具体的出借时间,但***已在《欠条》中确认于2016年3月8日欠***人民币240万元,其中就包括现金支付的90万元,故该款项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3月8日开始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应当扣除***已付的利息50000元及86000元。
盈悦装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盖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盈悦装饰公司在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盈悦装饰公司曾经在2018年2月13日向***偿还过60万元的款项,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自2018年2月14日起的六个月内有要求盈悦装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盈悦装饰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要求盈悦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琪林公司没有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中科琪林公司也不确认有委托***代为签署《还款保证书》,***无权以中科琪林公司的名义签署《还款保证书》,故中科琪林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要求中科琪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广州市盈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问题,虽然***、盈悦装饰公司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了若逾期还款,愿意承担以300万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收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但***并未就其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举证,***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借款1736000元;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的利息(其中借款900000元及500000元的利息均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借款8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的利息以借款1886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从2019年1月25日起的利息以借款1786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从2019年1月2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1736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6000元;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4元,由***负担9490元,由***负担21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从立案时的一项增加至五项,经***同意,本院亦同意对***的五项上诉理由予以审查。针对***的五项上诉理由,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涉案《欠条》中的9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或是否属于150万元借款的高额利息。***称是受***的胁迫签署涉案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对此***予以否认,而***当庭确认其没有书面证据,也没有报警,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签署给***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90万元现金借款,***表示并没有收到***的现金,对此***认为是在广西南宁的时候,用于支付材料款以及工资,是支付给了***的。从庭审中***与***的陈述中可知是有广西南宁项目存在,***亦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双方亦存在有现金的交易习惯,而且无证据证明***向***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是受胁迫而出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向***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在向***出具《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后也偿还了部分借款给***,直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也一直没有对其向***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提出过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提供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所签署的《欠条》写明的事实。至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苏齐三人在2019年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等新证据,但上述新证据并未提及现金90万元借款或高息等事宜,只是提到150万元转账借款事宜。***称录音未提及90万元就是不存在90万元借款,但***庭审中解释因为150万元转账中有50万元是苏齐代为转账,苏齐不知道90万元现金借款事宜,故苏齐在录音中没有提及90万元是正常的。本院认为***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故***的上诉主张以及新证据拟证明90万元借款不存在或是高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付的款项是否均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双方在《欠条》签订之前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欠条》中已写明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欠条》的约定对***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向苏齐的转账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虽然***认为其是向***和***指定的苏齐账户还款,但***称其没有委托过苏齐收取***的还款。苏齐二审庭审过程中也不认可其收款行为是***偿还本案借款,并称其与***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但因其他经济纠纷有不能言说的原因,故不能向法庭一一举证。本院认为,虽然苏齐曾代替***向***转账50万元,在没有出借人委托苏齐收款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就认定苏齐收款行为就是代***收取还款,且***在最初上诉之时并未就该问题上诉,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才增加的上诉理由,这说明***最初对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没有意见;况且***对苏齐所称其与苏齐之间有不能言说的其他经济纠纷并未有充足的反驳意见,综上,本院对***主张其向苏齐的转账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不予支持。
四、本案借款利息应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论述,90万元现金借款真实存在,并非150万元借款的高息,所以《欠条》中月息2%的约定合法,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予以调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90万是高息,再加上月息2%,属于违法高息,故双方《欠条》月底利息无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有无超过***的诉讼请求范围。虽然***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但该利息起算点是基于***自己核算的借款本金2486000元为基数加上***已经偿还的本息数额得出的尚欠利息起算点,但一审法院是根据不同笔借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利息并予以抵偿的,故最后判项表面上才呈现出早于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据实调处更符合事实,也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少莹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