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7576号
原告:***,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维,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龙洞华南植物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亚。
第三人:***,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维,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242443.36元(医疗费374777.79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7056元、伤残等级***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误工费31800元、药费18724.6元,共计804108.39元-198000元=606108.39元×40%)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7日8时许,**彬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营溪跨线桥西侧路面下坡位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营南街南164米时,遇道路作业人员***拉着手推车由西往东步行横过西侧路面机动车道(受***安排进入道路作业),粤P×××**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和***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送到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治疗,后伤情严重,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现已出院,目前伤情稳定。起诉前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是***雇请到涉案地方工作,事发时正从事雇佣工作。***是受中科公司的委托到涉案场地工作。现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当事人。案涉的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由第三人组织原告等人提供劳务,本案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人应是第三人;第二,***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数额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出院记录上没有全休180天的医嘱;第四,***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已向原告转账5万元。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原告是受第三人雇佣及指派,为第三人提供劳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拒绝配合事故处理,***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转账5万元;施工现场图拟证明***向工人提供了反光服等防护措施。
被告中科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第三人***答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均是为***提供劳务的人员,第三人仅是帮***联系劳务人员;第三人未承包案涉工程,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原告是受***安排进入道路作业,且未穿戴反光服等安全措施,与***的答辩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由法庭予以核实裁定。第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及收据,拟证明原告的雇主为中科公司的***;第三人只是代为领取及发放工资,无**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7日8时许,案外人**彬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营溪跨线桥西侧路面下坡位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出营南街南164米时,遇道路作业人员即原告***拉着手推车由西往东步行横过西侧路面机动车道(受被告***安排进行道路作业),粤P×××**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院太和分院入院治疗,2021年10月10日出院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重症医学科入院治疗,2021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创伤性肾血肿、创伤性气胸、肺部感染等21种疾病,出院医嘱建议每天伤口换药1次,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除皮肤钉,建议术后3周后返院门诊复诊,建议联系康复医院指导康复治疗。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10日在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56572.63元。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1月4日,原告***支出GM实验(曲霉菌抗原)检测费、化学药品制剂人血白蛋白、***、医疗仪器器械压电式雾化器、医务护理垫、医疗检查手套等物品的费用共18724.6元。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2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23.58元。2022年3月15日,经暨南大学***定中心鉴定,原告***(1)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1-11肋、右侧第6肋,共计1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结肠裂伤,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尺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费为1950元。
被告***承包案涉路段105国道沿线绿化景观工程太和段的施工和维护,通过第三人***聘请原告***等人从事绿化施工和管养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穿着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与案外人**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此证明***,性别女,身份证于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在我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路边绿化环卫工,每月工资约4500,工资发放形式为私人微信转账,***于2021年10月7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司已停放其误工期间工资”,《证明》有被告***签名按印。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发票、***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转账的5万元,不认可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的帮助;确认是第三人***叫她去工作,第三人与原告是一起工作的,报酬亦如第三人所述170元/天,餐补15元/天。
被告***称其与第三人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的雇主应是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原告施工时未穿着反光衣,原告存在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鉴定日期距离出院日期较近,不能说明伤情已经稳定属于适合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
第三人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其与原告***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其仅是帮被告***联系劳务人员、分发转交劳务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科公司是案涉路段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亦不能证实被告中科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视频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存在疏漏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个人劳务关系的问题。个人劳务关系是指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第三人***等人从事绿化施工等工作内容是由被告***安排的,报酬是由被告***统一交付给第三人***后,再转交分发给原告***等人,第三人***在其中无**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是被告***支付的。在交通事故调查期间,第三人*****其与原告***均是绿化临时工人,老板为被告***;被告*****其负责涉案路段的绿化施工、维护,原告***是其通过第三人***聘请的临时施工人员,工资均是其先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再转给其他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于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在其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路边绿化环卫工;并支付原告***医药费5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第三人***虽有组织人员开工、转交分发工资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亦不能证实第三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案外人**彬赔偿责任部分,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不作处理。剩余的40%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安排原告***从事绿化施工时未确保原告***进入道路中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忽视了道路施工的危险性,在横穿道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主动穿着反光衣服等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亦具有相应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定书效力问题。被告***提出的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与出院时间较近,***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出院,2022年1月11日委托鉴定,2022年2月24日向鉴定机构补充材料,原告***的病情稳定,已具备鉴定的条件。故被告认为***定书无效,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暨南大学***定中心出具《***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1)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1-11肋、右侧第6肋,共计1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结肠裂伤,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尺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777.79元,经核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为374767.79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74767.79元。原告共住院32天,期间护理费为4800元(1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后的护理费因无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或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住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1)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1-11肋、右侧第6肋,共计1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结肠裂伤,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尺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4%。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317056元(54854元/年×17年×34%)、***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700元(5000元×34%)。原告***共住院32天,并于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2日到门诊治疗,其交通费应为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药费物品等其他费用18724.6元,综合考量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等因素,上述物品有实际需求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等医嘱材料未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全休180天导致误工,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800元(4500元/月÷30天×32天)。综合考虑被告的病情、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4767.7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17056元、***定费195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20元、医药物品费18724.6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58018.39元。因原告***在主张赔偿损失时已主动扣除已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款198000元,且交强险是以“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剩余的损失应为560018.3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68005.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8005.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1800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61元,由原告***负担1172.69元,被告***负担1215.92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