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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某某玻璃厂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5民初4699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包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7元,由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