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5民初4699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包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7元,由成都市某某玻璃厂(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