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正方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民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6月9日出生。(系上诉人之表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11号1栋1单元18层4号。
法定代表人袁正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现羁押于四川省川北监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梓潼县马鸣乡尖峰村道路改建工程建设,**负责该工程施工。
2013年9月24日,**与***签订《马鸣乡尖峰村修路供沙石合同》,约定***给马鸣乡尖峰村道路改建工程提供大架料13元/方,运费30元;二灰料45元/方,运费30元;二四石30元/方,运费30元;绵沙115元/方。后***与***口头协议,由***联系车主向马鸣乡尖峰村道路改建工程运输沙石,由***向运输沙石的车主付运输沙石的费用。***即联系***、***等车主运输沙石。2013年11月27日,**又与***协议,由***运输清沙123元/方,二四石63元/方,***仍让原告***、***、***运输。
2014年1月24日,**与***结算运输沙石的费用,***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鸣乡尖峰村村道改建工程清沙和二四(元石)材料款及运费共计310700元,已全部付清并无拖欠。注:所有尖峰村村道改建工程清沙和二四石(元石)的票据全部作废,此证明由***和**共同签字证明,从2014年1月24日起生效,以后拿票据概不生效,由***开具的票据一律不生效”。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运费的主要证据是***开的收沙的收据;***是被告**雇请的工地管理员。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经结算清楚,在本案中不向***主张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形成的运输合同,与***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称运清沙是被告**打电话让他们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提供***开具的收沙石的收据,但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不认可与原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并称该收据上写的运清沙的运输费用已经结给了***,***也予以认可,并写了收款收条,且写明从***与**结算后,***开出的运清沙的收条作废。所以原告手持***开具的收到青沙的收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有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1942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给付运输费2177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且上诉人实际也为被上诉人履行了沙石运输义务,并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运输货物的数量及运费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正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再次明确表示与一审被告***的账目已结算清楚,不在本案中向***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但上诉人除自己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口头运输合同订立的事实。虽然***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开具的收到沙石的收据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工地运输过沙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了具有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9月24日**与***签订《马鸣乡尖峰村修路供沙石合同》,并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已将运费310700元向***进行了支付,***对此也无异议。同时,二被上诉人对订立口头运输合同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据此,一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上诉人要求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运费给付责任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迪
审判员***
审判员罗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