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铭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3308号
原告:四川铭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光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青石路****v>
负责人:许娟,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铭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星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星月公司支付铭诚公司工程款137,427元;2.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星月公司向铭诚公司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以137,42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铭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星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与铭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标准化厂房项目三标段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协议》,铭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月4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本工程结算金额为137,427元。根据合同约定,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付清全部款项。铭诚公司多次进行催收,但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铭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星月公司未作答辩。
铭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业分包协议、收方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星月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铭诚公司与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签订《标准化厂房项目三标段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由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将成都市青白江区东山大道建设项目、二里桥路建设项目等27个项目标准化厂房项目三标段厂房绿化总坪及道路工程分包给铭诚公司,工程采取包工、包主材、包辅材、包所有机械、包铺筑、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包,并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金额为128,400元,由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铭诚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4日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37,427元。铭诚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7,4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与铭诚公司签订的《标准化厂房项目三标段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铭诚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任务,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应依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向铭诚公司工程款137,427元。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铭诚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37,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计付利息的方式应确定为:以137,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系星月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铭诚公司要求星月公司在本案中与星月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铭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427元,并支付以137,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星月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铮
人民陪审员  钟明云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定峰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