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4民初3412号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天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3894.8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为4.35%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金额为15838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17年10月16日和2017年11月3日,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采购电缆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价分别为370万元和2377897.40元。这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电线电缆,据实结算;被告应当预付20%的货款,在货到即付总货款的40%,在货到60日内再付总货款的35%,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即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违约金按照应付货款的1%。进行计算。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将总货值为6077897.40元的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该货物也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而被告作为需方,却没有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被告在2018年1月26曰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2061137.93元货款,此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扣除***后,现到期货款为557243.06元,此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53894.87元未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当予以惩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天汇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明超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对账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费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明超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四川天汇公司(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电缆,并约定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乙方指定的收货人为***,收货人对货物进行验收,核对产品明细并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视为货物已完全交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定金,货到工地付款50%,先打款再卸货,25%在货到齐当日计算的1个月内付清,剩余5%质保一年,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货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每迟延一天承担应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7年11月3日,原告明超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四川天汇公司(需方、乙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电缆的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其他内容同第一个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价值为6077897.4元的货物,最后一批货物送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6日。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两个合同涉及的货物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载明买方最终应付款为2061137.93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07243.06元,尚欠153894.8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明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截止起诉时,被告差欠货款153894.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后一批货物送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6日,质保期为一年,2018年11月25日质保期届满,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年利率5.655%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79元,双方合同并未就该笔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原告追讨债务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天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94.87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694元、保全费13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天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