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5民初400号
原告庞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何兰,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鼎,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辰辉路1号30幢1-40号。
法定代表人杜紫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吉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县车龙乡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裕,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劲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庞某诉被告黄某、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西充县车龙乡小学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按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吉某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为第三人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修西充县车龙乡小学教学大楼工地上电锯作业过程中,被切割的飞沫溅入右眼受伤,立即被送到南充中心医院就诊,后转入川北医学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南充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我垫支。现我的右眼完全失明,且严重影响左眼视力,且左眼交感性发炎必要时还要手术摘除右眼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2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工程不是我承包,我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按工伤处理,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电锯作业,无安全措施,自己存在过错。被告西充县车龙乡小学将工程包给我公司,公司将工程包给黄某,黄某将木工包给李某,原告是在李某名下做工,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西充县车龙乡小学辩称:我方是合法发包工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吉某辩称:我是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人、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投保人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吉某为代理人,与被告西充县车龙乡小学签订合同,承包了西充县车龙乡小学全面改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某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黄某,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黄某手下木工李某召集原告及其他木工一起在黄某处作木工,原告与李某及其他木工工资均是按天计算,同工同酬,由李某在黄某处领来发给大家。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西充县车龙乡小学教学大楼工地进行电锯作业过程中被切割产生的飞沫溅入右眼,致右眼受伤,伤后立即被送到南充中心医院就诊,后转入川北医学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吉某支付了南充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7056.53元,并另外给付原告1100元。原告在川北医学院住院支出医药费6917.95元,出院后门诊用去医药费1037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庞某右眼球穿通伤,右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为60天,营养时限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酌定为30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
同时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障项目: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
对于本案是否应按工伤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按照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决定按何种程序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提出按工伤处理不应支持。
对于是否应当追加李某为被告,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工作量大,木工工作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需要经过多人合作才能完成,原告虽是李某召集一起来做木工的,但受黄某管理,李某与原告一起做木工,工资和其余木工一样按天计算,没有抽成获利,应当认定李某和原告均为黄某的雇工,李某非原告雇主,不必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西充县车龙乡小学合法发包工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吉某是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雇主责任。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被告黄某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因西充县车龙乡小学全面改薄建设工程在第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所以应由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先由第三人按保险合同赔偿,第三人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其余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因原告长期从事木工活,应当预见电锯作业时锯木渣有可能溅入眼睛,应当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预防伤害发生,但原告未进行防护,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连带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13974.48元,门诊1037元,续医费3000元,合计18011.48元;
2、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建筑业,按天计工资,无固定收入,2015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41357元,原告误工时间鉴定120天,误工费为:41357元÷365天×120天=13596.82元;
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限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5、营养费经鉴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票据,鉴于原告转院和多次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2015年6月前一直在新疆务工,并已办理出国护照,准备出国务工。原告在双凤场镇购有住房,2015年6月19日因母亲病重回到老家后在场镇务工,2015年10月14日受伤,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计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398.3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充公司赔偿原告残疾保险金100000×0.3=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10000-100)×0.8=7920元,剩余损失169478.3元,由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连带赔偿80%为135582.6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庞某残疾保险金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7920元;
二、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庞某135582.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640元,由被告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承担5340元,原告自行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