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辰辉路1号30幢1-40号。
法定代表人:杜紫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子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李永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子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车龙乡小学,住所地西充县车龙乡场镇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校长。
上诉人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造宇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子荣、西充县车龙乡小学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造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据***所述:其与一审证人李小东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将木工活发包给了李小东,被上诉人***是李小东招募的工人,李小东才是***的雇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农村居民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为农村居民户口,虽然在双凤场镇买有住房,但是买住房不等于住在场镇,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购买的场镇住房尚未装修,无水电气等生活必须设施,根本没有居住条件,事实上也没有居住在场镇。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3、责任划分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归责原则变为“过错责任原则”,不再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在雇主或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有过错尚未调查、查实的情况下,判决雇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将我的身份查的很清楚,一个有手艺的人不可能在家务农,一审判决适用的标准是正确的。证人已经证实了李小东与***同是木工。
人民财保西充公司辩称:四川造宇建筑公司的上诉与我司无关,我司不作答辩。
***辩称:我同意四川造宇建筑公司的上诉。
吉子荣辩称:我同意四川造宇建筑公司的上诉。
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30,0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7,9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造宇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没有向我方出示保险条款,我方以为在工地上从事劳动的人都是被保险人,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追加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司与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辩称:是四川造宇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参加诉讼的。
***辩称:我同意四川造宇建筑公司的意见。
吉子荣辩称:我同意四川造宇建筑公司的意见。
***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赔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2,940.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委托吉子荣为代理人,与西充县车龙乡小学签订合同,承包了西充县车龙乡小学全面改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吉子荣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手下木工李小东召集***及其他木工一起在***处作木工,***与李小东及其他木工工资均是按天计算,同工同酬,由李小东在***处领来发给大家。2015年10月14日,***在西充县车龙乡小学教学大楼工地进行电锯作业过程中被切割产生的飞沫溅入右眼,致右眼受伤,伤后立即被送到南充中心医院就诊,后转入川北医学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吉子荣支付了南充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7,056.53元,并另外给付***1,100.00元。***在川北医学院住院支出医药费6,917.95元,出院后门诊用去医药费1,037.00元。2016年1月20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为60天,营养时限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00元,续医费酌定为3,000.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同时查明:2015年7月15日,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在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障项目: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给付比例80%。对于本案是否应按工伤处理,***与***存在雇佣关系,***在工地受伤,按照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决定按何种程序主张权利,***提出按工伤处理不应支持。对于是否应当追加李小东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工作量大,木工工作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需要经过多人合作才能完成,***虽是李小东召集一起来做木工的,但受***管理,李小东与***一起做木工,工资和其余木工一样按天计算,没有抽成获利,应当认定李小东和***均为***的雇工,李小东非***雇主,不必追加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充县车龙乡小学合法发包工程,不应承担责任。吉子荣是四川造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四川造宇建筑公司承担,故吉子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雇主责任。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对***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因西充县车龙乡小学全面改薄建设工程在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所以应由四川造宇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先由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人民财保西充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其余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因***长期从事木工活,应当预见电锯作业时锯木渣有可能溅入眼睛,应当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预防伤害发生,但***未进行防护,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酌定由***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和***连带承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11.48元;2、误工费13,596.82元;3、护理费4,8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5、营养费2,0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年6月前一直在新疆务工,并已办理出国护照,准备出国务工。***在双凤场镇购有住房,2015年6月19日因母亲病重回到老家后在场镇务工,2015年10月14日受伤,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计26,205.00元/年×20年×30%=157,2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07,398.30元,人民财保西充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3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7,920.00元,剩余损失169,478.30元,由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和***连带赔偿80%为135,582.64元,其余由***自行承担。判决:一、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保险金3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7,920.00元;二、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135,582.6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6,640.00元,由四川造宇建筑公司和***承担5,340.00元,***自行承担1,3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虽然李小东与***商定木工报酬的计算方式是单价×建筑面积,***等人也是李小东召集来一起做木工的,但在施工过程中,李小东与***等人一起做木工,受***的管理。同时,李小东与其他木工按工时分配劳动报酬,没有抽成获利。李小东、***等人本案中的表征均为在***管理下,在***指定工作场所,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的木工持续性提供劳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小东和***等人均系为***提供劳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导致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重视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保护,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四川造宇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与***对***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人,其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判决,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于本次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惯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惯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18.64元(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吉子荣已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8,156.5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6,640.00元,由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承担5,340.00元,***自行承担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00元,由四川造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沈咏梅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