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杨柳街106-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谌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上诉人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江公司)、原审被告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四项;2.认定其与国江公司之间的《项目定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3.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金额为:266.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必须通过招标的工程,但未通过招标程序,未签订格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因此,案涉的三份协议书未生效,对我公司均不产生约束力。2.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绵维司(2017)痕鉴字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份补充协议上齐乐公司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即从合同形式上否定了对齐乐公司的约束力。3.经庭审查明《补充协议》确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补充协议二》在《补充协议》的基础上没有根据的扩大齐乐公司对国江公司的责任,明显违背了平等、公平原则,对齐乐公司不具约束力。二、国江公司向谌建转账30万元与《项目定向协书》没有关联。虽然当时谌建任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谌建是自然人,也是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在无证据证明30万元用于了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30万元是国江公司与谌建的民间借贷,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国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齐乐公司全部诉请。1.齐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还是未生效不确定。齐乐公司引用的条款不属于《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依据,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定向协议有效。一审判决未认定《补充协议二》的相关事实。2.《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均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论加盖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齐乐公司承担责任。3.文国江向谌建支付的30万元,齐乐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确认该款项性质为定金。4.齐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二审提出该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谌建未作答辩。
国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齐乐公司与国江公司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项目定向协书》;2.齐乐公司向国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240万元;3.以120万元定金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4.齐乐公司返还另三笔定金共计140万元,并分别从给付定金之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其中110万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另30万元定金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5.赔偿因工程项目准备而产生的损失77万元。以上各项合计6,144,000元;6.由谌建对第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国江公司与齐乐公司签订了《项目定向协议书》,齐乐公司将其在四川省北川县安昌镇筹备开发的“鑫旺阁商住楼和农贸市场”项目定向交国江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定向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定向发包及定向条件约定:1.齐乐公司将该项目建设施工定向交由国江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该宗地项目范围内商住楼、农贸市场相关配套设施建设;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齐乐公司不得再与其他任何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定向协议,更不得再与其他任何单位就本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作为定向条件,国江公司需分期向齐乐公司支付定金合计500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国江公司向齐乐公司支付定金120万元;齐乐公司取得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五日内,国江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齐乐公司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五日内,国江公司支付定金180万元;国江公司未支付定金,本协议不发生效力。齐乐公司违反本条第1、2款及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适用本定金条款,并赔偿国江公司利息损失(以当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该《项目定向协议书》第三条甲方(齐乐公司)责任约定:1.保证项目用地及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2.甲方在2014年3月15日前需完成与乙方(国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甲方负责施工前的全部工作并配备施工的相关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该协议还约定了项目基本情况、工程款确定依据、垫资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
《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后,国江公司即按约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建行崇州支行向齐乐公司支付工程定金120万元。齐乐公司出具了收到国江公司交来四川齐乐鑫旺阁商住楼、农贸市场工程投标保证金120万元的收据一张,并加盖了齐乐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
齐乐公司因经营该工程急需资金,向国江公司借款。2014年1月22日齐乐公司向国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日为2.5%计算,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此款用北川安昌镇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鑫旺阁土地承诺担保”。在该借条上,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以借款人的身份签了名并加盖了齐乐公司印章。
2014年1月23日,国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齐乐公司转款11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为“往来款”。
齐乐公司因经营工程急需资金,又要求国江公司转款。2014年6月6日,应齐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的要求,国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彪安排其父文国江(国江公司大股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向谌建转账15万元人民币;同日,文国江再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谌建转账15万元人民币,当日共计转款30万元。
在《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后,国江公司即为进场施工做了相关准备工作,因齐乐公司负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未按约定时间办成,工程项目无法按约定时间准时开工,齐乐公司也未依约于2014年3月15日前与国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直到2014年12月29日齐乐公司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5日其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30日其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齐乐公司在与国江公司签订《项目定向协议书》后,将案涉工程项目又先后与多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并于2014年5月23日与海鑫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定向承包协议》,将原来定向承包给国江公司的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海鑫公司承建并由该公司完成了该工程。
2015年1月15日,齐乐公司与国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2013年12月9日国江公司与齐乐公司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以下事宜:“1.《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国江公司)向甲方(齐乐公司)支付定金120万元(甲方出具的收据上标为投标保证金,但实为项目定向协议所指定金)。2.因甲方运作项目需要资金,乙方提前向甲方支付140万元(2014年1月22日,乙方向甲方及法定代表人谌建支付110万元,2014年6月6日乙方法定代表人文国江转给甲方法定代表人谌建两笔款,各15万元,共30万元),双方确认互相放弃适用该140万元定金的定金罚则。3.因甲方项目迟迟未予启动,甲方表示,2015年2月10日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330万元(其中260万元退还的是定金,70万元是因项目迟迟未予启动给乙方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自动解除,否则项目定向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甲方法定代表人谌建对项目定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齐乐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谌建签名并盖了指印,次日,国江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代表人文国江签字并盖了指印。
2015年10月20日,经齐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机关将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谌建变更为徐朝林,谌建仍为该公司大股东。
因齐乐公司及谌建逾期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2016年4月21日,齐乐置业公司(甲方)与国江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内容为:2013年12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项目定向协议书》,2015年1月14日,双方就《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现甲乙双方就《项目定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事宜再次达成本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协议二》):1.截止2015年1月14日《补充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定金人民币260万元,支付定金利息损失70万元,合计33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2.甲方现已将《项目定向协议书》所指鑫旺阁商住楼和农贸市场项目(下称:鑫旺阁项目)交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乙方因该项目在资金、人力、物力等方面蒙受重大损失,甲方愿意对乙方进行如下补偿:资金利息补偿148万元(月利率3%,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30日),乙方在项目上的人力物力损失补偿77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额合计555万元。3.为保证偿还上述555万元,甲方以在建的鑫旺阁项目下列下述部分提供担保:第一,鑫旺阁项目农贸市场地上一层商铺约6间800平方米,位置见附件一“鑫旺阁项目《施工平面图》”标注A部分及附件二、三标注部分;第二,鑫旺阁项目商住楼地上一层商铺约8间200平方米,位置见附件一“鑫旺阁项目《施工平面图》”标注B部分。第三,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上述在建商铺在预售时不得售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第四,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将上述商铺进行销售,销售款优先用于支付乙方上述555万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5月1起。以555万元为基数。月息2%)。4.甲方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本协议所指555万元及利息偿还给乙方。在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上,齐乐公司与国江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齐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谌建在代表人处签名,国江公司代表人文国江在代表人处签了名字。
在《补充协议二》所附的附件一《施工平面图》、附件二《工程外观图》、附件三《工程剖面图》上,均加盖了齐乐公司的公章,齐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谌建,也分别在图上签字注明了抵押的商铺楼层、面积、位置和签字时间2016年4月25日。事后,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义务。
在本案诉讼中,齐乐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面齐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作司法文印痕迹鉴定。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16日以绵维司【2017】痕鉴字第40号文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1、2、3(本案中落款时间2015年1月14日,甲方栏盖有“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的《补充协议》原件一张,实验实标识:WJ20171015140001JC3)、4(本案中落款时间为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甲方栏有“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的《补充协议二》原件两张,实验实标识:WJ20171015140001JC4)上的“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与样本1、2、3、4、5、6上的“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行成,即《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面齐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国江公司与齐乐公司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所承建的“鑫旺阁商住楼和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系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该《项目定向协议书》仅系项目筹备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定向施工意向协议,其与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着重大区别,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招投标是签订此类《项目定向协议书》的前置条件。因此对齐乐公司称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所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该定向协议签订后,国江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定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齐乐公司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既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国江公司签订正式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也未按约定负责作好进场施工前的全部工作并配备施工相关手续、办齐相关施工文件保证按时开工,而且还将案涉定向工程项目擅自发包给他人完成施工,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客观上已无履行《项目定向协议书》的可能,在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在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后,国江公司向齐乐公司支付了定金120万元,以及因齐乐公司运作项目需要资金,国江公司又提前向齐乐公司支付了定金140万元,双方确认互相放弃该140万元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对因齐乐公司项目迟迟未予启动,齐乐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国江公司支付330万元(其中260万元退还的是定金,70万元是因项目迟迟未予启动给国江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和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及内容。即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国江公司向齐乐公司给付的定金总额为260万元(包括2014年1月22日,国江公司向齐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谌建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的110万元,和2014年6月6日国江公司代表人文国江转给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两笔款,各15万元共30万元)。该《补充协议》上既加盖了齐乐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谌建也签了名并盖了指印,同时国江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及由其代表人文国江签字并盖了指印。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代表该公司签订协议等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其齐乐公司承担。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齐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经鉴定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章不一致,从合同形式上否定了对齐乐公司的法律约束力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国江公司要求解除与齐乐公司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因该协议所约定定向由国江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由齐乐公司全部发包给了他人承建并已全部竣工,该定向协议在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齐乐公司对解除该协议也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对于国江公司要求齐乐公司向国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即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国江公司要求齐乐公司在双倍返还定金后,再以120万元定金本金作为基数,按年息6%从定金给付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月23日,齐乐公司因经营案涉工程需资金,以借款的方式,由国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齐乐公司转款11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日为2.5%计算,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但齐乐公司逾期未还此款。此借款在后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为定金,但双方约定不适用定金罚则。齐乐公司也认可该笔110万元借款系基于《项目定向协议书》收到的款项。现国江公司诉请返还该110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国江公司有权要求齐乐公司和谌建共同承担归还此款的责任。
关于2014年6月6日,由国江公司代表人(大股东)文国江通过银行转账给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所付的两笔现金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是文国江与谌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案涉工程定金的问题。虽然该30万元文国江没有直接转给齐乐公司,而是转给了时任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建,但该款项是国江公司基于《项目定向协议书》中的约定和谌建的要求,转给时任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谌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定金的收取等公司经营活动。对此笔款项的给付背景和具体经过,国江公司不但作了合理说明,而且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予以明确为定金,将这30万元计入了国江公司总共付给被告260万元的定金总额之中。因此,对齐乐公司称该30万元是谌建与文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国江公司有权要求齐乐公司和谌建共同承担归还此款的责任。对于国江公司诉请返还该30万元,并以该3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项目定向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违约赔偿国江公司利息损失,以当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故对该30万元的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的约定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
对于国江公司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要求齐乐公司赔偿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人力物力损失77万元,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二》时,谌建已不是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二》上所盖的齐乐公司印章也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也不一致,谌建也未到庭应诉,且国江公司也未对该77万元的损失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查明《补充协议二》事实的真实性,对此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国江公司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对于齐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在代表齐乐公司与国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对案涉《项目定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由齐乐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综上,对国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二、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40万元;三、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定金110万元,及该110万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资金利息;四、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定金30万元,及该3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的资金利息;五、由谌建对上列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谌建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项目定向协议书》的效力;二、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三、国江公司请求齐乐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成立。
关于案涉《项目定向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齐乐公司在招标前即已与国江公司签订《项目定向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定向发包给了国江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齐乐公司支付了定金120万元。但其所约定的商住楼和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项目预算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齐乐公司与国江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齐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的问题。齐乐公司认为,两份补充协议上齐乐公司的印章均不是备案印章,对齐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补充协议》上齐乐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补充协议》上有法定代表人谌建的签字确认,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次,《补充协议》虽在形式上为《项目定向协议书》的补充,但协议内容具有独立性。《补充协议》是在客观上已无可能履行《项目定向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对国江公司在履行《项目定向协议书》时的资金投入、损失及责任承担等进行确认。《补充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齐乐公司和国江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齐乐公司虽认为《补充协议》加重了己方责任,违背了平等、公平原则,但未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系因受胁迫签署了《补充协议》。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其齐乐公司承担。对于《补充协议二》,该协议是在《补充协议》已对国江公司的资金投入、损失及责任承担等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再次形成的,协议签订时谌建已不是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协议上所盖的印章也不是齐乐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因此,《补充协议二》对齐乐公司无约束力。
关于国江公司请求齐乐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江公司在《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后向齐乐公司支付了定金1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项目定向协议书》无效,定金条款亦无效,国江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齐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应支持。但因国江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且《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定金利息损失的约定,故国江公司主张120万元定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江公司向齐乐公司支付借款110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日为2.5%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国江公司要求齐乐公司赔偿在案涉工程的人力物力损失77万元的问题。首先,双方仅签订的是定向协议,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不上人力物力的投入。其次,如果该损失客观存在,在《补充协议》中就应该体现。另外,国江公司未提交该损失实际发生的充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江公司向谌建支付的30万元,因国江公司基于《定向承包协议》,按照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的要求转入其个人账户,对于该资金用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载明了系齐乐公司运作项目需要资金。因此,齐乐公司认为该30万元属国江公司与谌建的民间借贷,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的资金利息并无不当。齐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齐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定金110万元,及该110万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资金利息;四、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定金30万元,及该3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的资金利息”;
二、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即“一、解除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二、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40万元;五、由谌建对上列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国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由谌建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494元,由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谌建共同负担47,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8元。由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9元,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谌建共同负担17,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冯安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 记 员  伍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