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6民初78号
原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兰,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徐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该公司经理)。
被告:谌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江公司)诉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乐公司)、被告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向芝兰,被告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齐乐公司与原告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项目定向协书》;2、判决被告齐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40万元;3、以120万元定金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4、判决被告齐乐公司返还另三笔定金共计140万元,并分别从给付定金之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其中110万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另30万元定金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5、赔偿因工程项目准备而产生的损失77万元。以上各项合计6144000元。6、由被告谌建对第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齐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定向协议书》(以下简称:《定向协议》)。被告齐乐公司将其在北川县筹备开发的“鑫旺阁商住楼和农贸市场”项目定向交原告施工,该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人民币。《定向协议》约定:齐乐公司将该项目建设施工定向交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该综地项目范围内商住楼、农贸市场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齐乐公司不得再与其他任何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定向协议,更不得再与其他任何单位就本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定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齐乐公司支付了定金120万元。2014年1月和6月,应被告齐乐公司要求,原告又提前分两次向其支付了定金140万元。定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进场施工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但被告齐乐公司不但不按约定时间启动工程项目,反而违反约定擅自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从而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追回定金及挽回损失,经与被告齐乐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260万元定金,并赔偿一年利息损失70万元,合计330万元,并且由被告谌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事后二被告分文未履行该《补充协议》确定的内容。2016年4月21日,被告齐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其再次承诺了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定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人力物力损失77万元共计555万元等内容,但迄今为止被告齐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定向协议》及《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违反上述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定向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不能以未经所谓招投标而否认其法律效力;两份补充协议是被告违反项目定向协议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定金及定金返还、损失赔偿形成的新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能以施工合同是否需招投标来衡量其效力。齐乐公司称《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面所盖齐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在签订《补充协议二》时谌建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这两份协议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补充协议》是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亲笔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即使《补充协议》上所盖的被告齐乐公司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其法定代表人谌建的职务行为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在签订《补充协议二》时谌建虽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盖齐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无论从案涉工程发包的磋商,到双方签订《定向协议》,再到多次代表公司收受工程定金和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等一系列的行为,谌建均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履行公司职务,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谌建在签定《补充协议二》时,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代理律师曾对公章的真伪问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谌建求证,谌建称《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公司的备用章,同时鉴定结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此不管印章是否与备案章一致和真实,均不影响《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效力。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一女多嫁”的事实,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齐乐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解除《定向协议》的意见;2、案涉建设工程属于必须通过招标但未招投标的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向协议书》及后续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无效,对我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我公司仅须对原告承担返还基于《定向协议》协议收到的现金230万元。原告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转款30万元,客观上与本案《定向协议》工程无关。虽然谌建是法定代表人,但他同时也是一个自然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我公司在履行《定向协议》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我方双倍返还定金不成立;合同法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主张,原告选择了适用定金,就不应再主张利息,否则显失公平。《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确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不应当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以后谌建就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其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定《补充协议二》。此外《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面所盖的齐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我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证明了这二份补充协议不是齐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内容和形式均对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行为人谌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谌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国江公司与被告齐乐公司签订了《定向协议》,被告齐乐公司将其在北川县筹备开发的“鑫旺阁商住楼和农贸市场”项目定向交原告国江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人民币。《定向协议》约定:……第二条定向发包及定向条件约定:1、齐乐公司将该项目建设施工定向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该综地项目范围内商住楼、农贸市场相关配套设施建设;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齐乐公司不得再与其他任何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定向协议,更不得再与其他任何单位就本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作为定向条件,原告需分期向被告齐乐公司支付定金合计500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向齐乐公司支付定金120万元;齐乐公司取得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五日内,原告支付定金200万元;齐乐公司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五日内,原告支付定金180万元;原告未支付定金,本协议不发生效力。齐乐公司违反本条第1、2款及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适用本定金条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当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
该《定向协议》第三条甲方(被告齐乐公司)责任约定:“1、保证项目用地及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2、甲方在2014年3月15日前需完成与乙方(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甲方负责施工前的全部工作并配备施工的相关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该协议还约定了项目基本情况、工程款确定依据、垫资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
《定向协议》签订后,原告国江公司即按约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建行崇州支行向被告齐乐公司支付工程定金120万元。齐乐公司向原告国江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国江公司交来四川齐乐鑫旺阁商住楼、农贸市场工程投标保证金120万元的收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齐乐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齐乐公司因经营该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国江公司要求借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齐乐公司向原告国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日为2.5%计算,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此款用北川镇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鑫旺阁土地承诺担保。借款人谌建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2日”。在该借条上,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以借款人的身份签了名字并加盖了齐乐公司印章。
2014年1月23日,原告国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齐乐公司转款1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为“往来款”。
被告齐乐公司因经营工程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国江公司要求转款。2014年6月6日,应被告齐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的要求,原告国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彪安排其父文国江(原告公司大股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用文国江的银行卡向被告谌建的银行卡转帐15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国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彪再次安排其父文国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用文国江的银行卡向被告谌建的银行卡转帐15万元人民币,当日共计转款30万元。
在《定向协议》签订后,原告国江公司即为进场施工做了相关准备工作,因被告齐乐公司负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未按约定时间办成,工程项目按约定时间迟迟不能启动,被告齐乐公司也未依约于2014年3月15日前与原告国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直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齐乐公司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5日其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30日其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齐乐公司在与原告国江公司签订《定向协议》后,将涉案工程项目又先后与多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并于2014年5月23日与海鑫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定向承包协议》,将原来定向承包给原告国江公司的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海鑫公司承建并由海鑫公司完成了该工程。
2015年1月15日,被告齐乐公司与原告国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2013年12月9日原告国江公司与被告齐乐公司签订的《定向协议》,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以下事宜:“1、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原告,下同)向甲方(被告,下同)支付定金120万元(甲方出据的收据上标为投标保证金,但实为项目定向协议所指定金。2、因甲方运作项目需要资金,乙方提前向甲方支付140万元(2014年1月22日,乙方向甲方及法定代表人谌建支付110万元,2014年6月6日乙方法定代表人文国江转给甲方法定代表人谌建两笔款,各15万元,共30万元),双方确认双方互相放弃适用该140万元定金的定金罚则)。3、因甲方项目迟迟未予启动,甲方表示,2015年2月10日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330万元。(其中260万元退还的是定金,70万元是因项目迟迟未予启动给乙方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自动解除,否则项目定向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甲方法定代表人谌建对项目定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的甲方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齐乐公司印章及由其法定代表人谌建签名并盖了指印,次日原告国江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及由其代表人文国江签字并盖了指印。
2015年10月20日,经被告齐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机关将被告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谌建变更为徐朝林,谌建仍为该公司大股东。
因被告齐乐公司及被告谌建逾期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2016年4月21日,被告齐乐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国江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内容为:2013年12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项目定向协议书》,2015年1月14日,双方就《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现甲乙双方就《项目定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事宜再次达成本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协议二):
1、截止2015年1月14日《补充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定金人民币260万元,支付定金利息损失70万元,合计33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
2、甲方现已将《项目定向协议书》所指鑫旺阁商住楼和农贸市场项目(下称:鑫旺阁项目)交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乙方因该项目在资金、人力、物力等方面蒙受重大损失,甲方愿意对乙方进行如下补偿:资金利息补偿148万元(月利率3%,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30日),乙方在项目上的人力物力损失补偿77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额合计555万元。
3、为保证偿还上述555万元,甲方以在建的鑫旺阁项目下列下述部份提供担保:
第一,鑫旺阁项目农贸市场地上一层商铺约6间800平方米,位置见附件一“鑫旺阁项目《施工平面图》”标注A部分及附件二、三标注部分;
第二,鑫旺阁项目商住楼地上一层商铺约8间200平方米,位置见附件一“鑫旺阁项目《施工平面图》”标注B部分。
第三,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上述在建商铺在预售时不得售与其他任何第三方。
第四,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将上述商铺进行销售,销售款优先用于支付乙方上述555万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5月1起。以555万元为基数。月息2%)。
4、甲方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本协议所指555万元及利息偿还给乙方。
在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上,被告齐乐置业公司与原告国江公司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被告齐乐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谌建在代表人处签了名字,原告国江公司代表人文国江在代表人处签了名字。
在《补充协议二》所附的附件一《施工平面图》上,在附件二该在建《工程外观图》上,及在附件三该在建《工程剖面图》上,均加盖了被告齐乐置业公司的公章,被告齐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谌建,也分别在图上签字注明了抵押的商铺楼层、面积、位置和签字时间2016年4月25日。事后,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义务。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齐乐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面被告齐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作司法文印痕迹鉴定。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16日以绵维司【2017】痕鉴字第40号文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1、2、3(本案中落款时间2015年1月14日,甲方栏盖有“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的《补充协议》原件一张,实验实标识:WJ20171015140001JC3)、4(本案中落款时间为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甲方栏有“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的《补充协议二》原件两张,实验实标识:WJ20171015140001JC4)上的“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与样本1、2、3、4、5、6上的“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行成,即《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面被告齐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被告齐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四次转款共计260万元的转款凭证、电子回单,被告齐乐公司的收款收据;案涉工程《施工平面图》、《工程外观图》、《工程剖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融资申请项目信息采集表》、被告齐乐公司与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定向承包协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绵维司【2017】痕鉴字第40号文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齐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与原告国江公司法律顾问之间的多条短信和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国江公司与被告齐乐公司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所承建的“鑫旺阁商住楼和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系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该《项目定向协议书》仅系项目筹备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定向施工意向协议,其与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着重大区别,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招投标是签订此类《项目定向协议书》的前置条件。因此对被告齐乐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属依法应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所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
在该定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定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齐乐公司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既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也未按约定负责作好进场施工前的全部工作并配备施工相关手续、办齐相关施工文件保证按时开工,而且还将涉案定向工程项目擅自发包给他人完成施工,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在客观上已无履行《项目定向协议》的可能,在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在项目定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国江公司向被告齐乐公司支付了定金120万元,以及因被告齐乐公司运作项目需要资金,原告国江公司又提前向被告齐乐公司支付了定金140万元,双方确认互相放弃该140万元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对因被告齐乐公司项目迟迟未予启动,被告齐乐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国江公司支付330万元(其中260万元退还的是定金,70万元是因项目迟迟未予启动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和被告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及内容。即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原告向被告齐乐公司给付的定金总额为260万元(包括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齐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谌建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的110万元,和2014年6月6日原告代表人文国江转给被告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两笔款,各15万元共30万元)。在该《补充协议》上既加盖了被告齐乐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谌建也签了名并盖了指印,同时原告国江公司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及由其代表人文国江签字并盖了指印。被告法定代表人谌建代表齐乐公司签订协议等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其齐乐公司承担。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齐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经鉴定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章不一致,从合同形式上否定了对被告的法律约束力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国江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齐乐公司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因该协议所约定的定向由原告国江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由被告齐乐公司全部发包给了他人承建并已全部竣工,该定向协议在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被告齐乐公司对解除该协议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对于原告国江公司要求被告齐乐公司向原告国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即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双倍返还定金后,再以120万元定金本金作为基数,按年息6%从定金给付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齐乐公司因经营涉案工程需资金,以借款的方式,由原告国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齐乐公司转款11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日为2.5%计算,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齐乐公司逾期未还此款。此借款在后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为定金,但双方约定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齐乐公司也认可该笔110万元借款系基于《定向协议》收到的款项。现原告国江公司诉请返还该110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国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齐乐公司和被告谌建共同承担归还此款的责任。
关于2014年6月6日,由原告国江公司代表人(大股东)文国江通过银行转帐给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所付的两笔现金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是文国江与被告谌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案涉工程定金的问题。虽然该30万元文国江没有直接转给被告齐乐公司,而是转给了时任被告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建,但该款项是原告国江公司基于《项目定向协议书》中的约定和被告谌建的要求,转给时任被告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被告谌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定金的收取等公司经营活动。对此笔款项的给付背景和具体经过,原告国江公司不但作了合理说明,而且原、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予以明确为定金,即将这30万元计入了原告国江公司总共付给被告260万元的定金总额之中。因此,对被告齐乐公司称该30万元是被告谌建个人与文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国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齐乐公司和被告谌建共同承担归还此款的责任。对于原告国江公司诉请返还该30万元,并以该3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定向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当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故对该30万元的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的约定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国江公司诉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要求被告赔偿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人力物力损失77万元,因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二》时,被告谌建已不是被告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二》上所盖的被告齐乐公司印章也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也不一致,被告谌建也未到庭应诉,且原告国江公司也未对该77万元的损失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查明《补充协议二》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国江公司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对于被告齐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谌建,在代表被告齐乐公司与原告国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对案涉《定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告齐乐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项目定向协议书》;
二、由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40万元;
三、由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定金110万元,及该110万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资金利息;
四、由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定金30万元,及该3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的资金利息;
五、由被告谌建对上列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8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谌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昌平
人民陪审员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龙廷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