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崇州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崇州市崇阳镇杨柳街106-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彪,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国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