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兴发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空港四路1537号。
法定代表人:廖彬。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南,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栋1单元1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倩,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兴发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6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进武公司对兴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兴发公司对进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进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兴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兴发公司未向进武公司支付款项,履行的是顺序履行抗辩权。2018年3月8日,兴发公司、进武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兴发公司租赁进武公司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遂宁东平中路新世界魅力城B座安装吊篮需要加装钢架,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B座花架材料费按3000元×20吨=60000元(使用完毕后钢材归甲方所有)”,后进武公司将钢架安装在B座楼顶;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进武公司只拆除了吊篮,并未对其安装在B座楼顶的钢架进行拆除。2019年12月31日,兴发公司向进武公司邮寄联系函,要求其拆除钢架,进武公司于当日拒收;进武公司作为专业的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及租赁公司,已将所有费用约定在合同第四条中;后兴发公司多次催促,进武公司仍然不履行拆除钢架的义务。因此,兴发公司未向进武公司支付款项,履行的是顺序履行抗辩权。二、进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发公司支付拆除钢架的费用10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金35元/台/天(含安装、拆卸、吊篮备案运费),同时也约定:“因为现场楼层太高,安装比较困难,A、B座钢架上50台吊篮安装拆除费用单独增加800元x50台×2(安装、拆除)=80000元。B座花架材料费按3000元×20吨=60000元(使用完毕后钢材归甲方所有)”,所有80台吊篮均收取了安装、拆卸的费用,但因楼层比较高,安装了钢架部分的50台吊篮还另行收取单边800元的费用,其原因就是包含了拆除钢架的费用,因此,进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发公司支付拆除钢架的费用100000元。
进武公司辩称,一、兴发公司不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首先,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明确了吊篮拆除后第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其次,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拆除钢架并非进武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最后,合同并未约定拆除义务所对应的合同金额为未付租金总额。二、进武公司没有承担免费拆除钢架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支付钢架拆除费用10万元。(一)进武公司没有免费拆除钢架的义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所指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以下简称吊篮),主要由悬挂机构、工作平台、提升机、安全锁、电器控制系统、工作钢丝绳、安全钢丝绳等组成。”也即案涉租赁物仅指吊篮设备,钢架非合同所指吊篮设备。同时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租金的组成。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吊篮设备,进武公司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包括出租、安装及拆除吊篮设备等。而B座花架并非进武公司出租兴发公司的租赁物,该花架也不是吊篮设备所必须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兴发公司所支付的6万元为购买花架的材料费,根据合同约定兴发公司支付了材料费、该花架也归甲方即兴发公司所有,而该花架毁损、灭失、拆除等风险义务应当由兴发公司自行承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进武公司免费拆除的情况下,进武公司并不承担免费为兴发公司拆除钢架的义务。若兴发公司执意要求进武公司拆除,兴发公司可按照冠隆公司10万元的报价与进武公司进一步协商。(二)报价单载明的10万元拆除费用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报价单真实性存疑、价格存在虚高,进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10万元拆除费。专业的报价单应当对现场情况进行核实并附上情况,对于人工费、材料等费用的产生应当详细列明计划工期、用工人数及单价等计算标准,且一般不会单独计算住宿费及生活费。同时,该报价单标题吊篮的“篮”字写成了“兰”,且未提供该公司的拆除资质及公司工商文件等。以上均证明了该报价单系冠隆公司在并未核实清楚相关情况,向兴发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一份虚假报价单。另,根据合同约定,B座花架材料费共计才价值6万元,而拆除则需要10万元,不符合市场价值及常理,兴发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业主体,不应该会接受如此高额且不符合市场价格的拆除费用。退一步来说,即使该钢架需要拆除,该拆除费用应当由进武公司来承担,那么也应当在实际拆除并发生拆除费用、出具合法合规的发票,双方对拆除费用一致确认后进行支付,而非仅凭一份虚假的报价单便要求进武公司支付10万元拆除费用。
进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发公司立即向进武公司支付租金18041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2.判令兴发公司立即向进武公司支付违约金112518.5元。
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进武公司支付拆除钢架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兴发公司(承租方)与进武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就位于“遂宁东平中路新世界魅力城”工程,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使用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吊篮租赁期限:暂定210天,最终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吊篮起租日期和退场日期为准……收费项目和标准:1、吊篮租金人民币35元/台/天(含安装、拆卸、吊篮备案运费)。超出时间按实际的天数计算。2、吊篮移机费,本楼层200元/台,若跨楼层移机费500元/台。3、因为现场楼层太高,安装比较困难,A、B座花架上50台吊篮安装拆除费用单独增加800元x50台x2(安装、拆除)=80000元。4、B座花架材料费按3000元x20吨=60000元(使用完毕后钢材归甲方所有)……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当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进武公司如约向兴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此后双方从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逐月对吊篮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现兴发公司对结算时间、租金总额1125185元、已付租金944770元及未付租金18041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兴发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向进武公司告知有关事项,该两份工作联系函主文意思均是要求进武公司按合同约定拆除钢架。进武公司对此进行了回复,认为拆除钢架并不是属于合同义务,故进武公司没有义务对钢架进行免费的拆除。兴发公司对进武公司的回复,回函认为:“吊篮及吊篮的施工钢架支撑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其安装和拆除应当一并进行……贵司既然已收取我司支付的吊篮安装拆除费用,根据前述吊篮施工钢架支撑的整体性,贵司有义务拆除吊篮施工钢架支撑……”。
一审还查明,2020年9月29日,案外人成都冠隆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兴发公司关于吊篮钢架拆除进行了报价,总价为100000元。兴发公司认为该笔待发生的费用应由进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进武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兴发公司应对尚欠的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庭审中,兴发公司对其尚欠进武公司租赁费180415元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进武公司关于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兴发公司认为进武公司违约在先,对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同时亦认为进武公司应承担拆除钢架的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进武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2、兴发公司主张的拆除费用是否应当由进武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兴发公司主张的拆除费用是否应当由进武公司承担?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金35元/台/天(含安装、拆卸、吊篮备案运费)”,同时也约定“因为现场楼层太高,安装比较困难,A、B座钢架上50台吊篮安装拆除费用单独增加800元x50台x2(安装、拆除)=80000元。4、B座钢架材料费按3000元x20吨=60000元(使用完毕后钢材归甲方所有)”,兴发公司认为所有80台吊篮均收取了安装、拆卸的费用,但因楼层比较高,安装了钢架部分的50台吊篮还另行收取单边800元的费用,其原因就是包含了拆除钢架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涉及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情形下,应当结合以上规定综合判断,不同于低楼层的吊篮安装,无屋面、屋梁作为吊篮安装设备的支柱前提下,先行搭建钢架,在安装好钢架的基础上再安装、拆卸吊篮的费用、流程本身与其他普通吊篮安装就会有所区别,既然合同亦明确钢架搭建好后钢材的所有权归兴发公司所有,且钢架的拆除存在风险、费用并不低的情况下,若800元/台的拆卸费用还包含了拆除钢架费用,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但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进武公司有拆除钢架的义务,故兴发公司主张的钢架拆除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进武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进武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纵观案涉《租赁合同》全文起止,进武公司与兴发公司并未就钢架拆除义务进行过约定,故进武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对兴发公司关于进武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兴发公司因逾期付款,对进武公司造成损失,应对其进行补偿。但无论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还是进武公司主张的利息,其实质均是基于兴发公司违约,给进武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进武公司因兴发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若兴发公司同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将导致进武公司的损失重复计算,故进武公司主张的兴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虽然合同约定以全部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但兴发公司尚欠的租金仅180415元,该约定违约金按此计算达112518.5元,明显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兴发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故一审法院对进武公司要求兴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调减为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计算为18041元(180415元×10%)。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兴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进武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180415元及违约金18041元;二、驳回进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兴发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98元、保全费2019元,共计4917元,由兴发公司负担3245元,进武公司负担167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兴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进武公司是否有拆除钢架的义务,兴发公司在进武公司未拆除的情况下未付租赁费是否违约。对此,兴发公司认为,因案涉合同约定由进武公司提供钢架材料并安装在B座楼顶,进武公司在拆除吊篮时应一并拆除该部分钢架,在其未拆除的情况下自己有权拒付剩余租金,并有权要求进武公司支付拆除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案涉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兴发公司主张进武公司有上述义务应有合同依据。但从双方约定情况看,案涉租赁仅约定固定和安装吊篮的钢架材料由进武公司购买安装,最终由兴发公司享有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如需进武公司拆除应有明确约定,即对租赁合同履行后的拆除进行约定,故兴发公司主张进武公司有拆除义务缺乏合同依据。据此,兴发公司上诉认为在进武公司未拆除该钢架材料的情况下有权抗辩不支付剩余租金,并应由进武公司另外支付拆除费用的意见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成都兴发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