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7477号
原告:龙召会。
被告:四川卓信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龙召会诉被告四川卓信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恒基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召会、被告卓信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召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龙召会与卓信恒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龙召会经***(外架班带班头)介绍到大邑县上班。2018年8月20日上午九点过,其在该项目13号楼上班时,切钢筋受伤。当时***和安全员***等人将其送进成都现代医院治疗。入院后经临床医生和X光等相关检查,最终诊断:左拇指完全断离伤,共住院52天,医药费33827.07元,一律由公司结账支付。后龙召会申请仲裁,仲裁驳回其申请。龙召会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卓信恒基公司辩称,龙召会与卓信恒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不认识龙召会,没有为其提供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述称,我在卓信恒基公司上班,活路是我叫龙召会去做的,我们老板***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陈述称,我不认识龙召会,他和我也没什么关系。
经审理查明,***挂靠卓信恒基公司承包了大邑县青禾名都项目13号楼项目,并将其中的外架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龙召会经***招用进入案涉项目从事外架工作,工资由***发放,平时工作由***安排管理。2018年8月20日,龙召会工作时受伤。
另查明,龙召会以卓信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龙召会与卓信恒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该委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龙召会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照片、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本案中,***挂靠卓信恒基公司承包大邑县青禾名都项目13号楼,并将案涉项目中的外架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龙召会经***招用进入案涉项目从事外架工作,***对龙召会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并向其发放工资。龙召会并非由卓信恒基公司招用,不接受卓信恒基公司直接管理,也未从卓信恒基公司处领取工资,卓信恒基公司与龙召会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龙召会诉请确认与卓信恒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召会与被告四川卓信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厚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