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信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文,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伶俐,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卓信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南段229号3幢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廷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川卓信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恒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江油市老城区加装电梯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有效,即便是无效,***也应当对已经花费的损失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信恒基公司述称,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书》;2.***、卓信恒基公司共同向***返还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12月31日,中升公司与卓信恒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中升公司将城企联动颐养安居工程江油市老旧楼加装电梯302小区发包给卓信恒基公司,工程量10部,以承包人实际安装电梯完成的数量为准(备注30部);合同价295万元,包干单价29.5万元/部;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尾部有卓信恒基公司及中升公司公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2月26日,中升公司与卓信恒基公司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载明工程量约200部电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土建、电梯井钢结构安装及喷漆等图纸所示内容(不包括安装电梯、玻璃幕墙、金属板、光伏板除外);工程承包范围:电梯基坑及防水,电梯井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喷漆,旧楼门洞开凿及装饰,电梯和旧楼连接通道及护栏,建(构)筑垃圾清运,图纸外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书为准,工期天数为空白。补充协议再次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同时对进度款及验收等作了约定。
2020年8月1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载明因甲方以自己的业务关系与中升公司签订江油市老城区加装电梯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及单价(每台电梯包干价为29.5万元),双方就此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甲方负责与中升公司业务对接协调工作,乙方在保质、保量、保安全的前提下,确保乙方顺利有序进行全程施工;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乙方出资30万元作为项目开办费,甲方落实与中升公司签订合同前,乙方向甲方转账15万元,如甲方与中升公司不能落实签订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转账给甲方的15万元;项目管理班子进场时需要的各项开支随需乙方随时开支,乙方根据图纸按图施工及现场的一切事宜,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保质保量保安全,乙方负责垫资及一切费用。进场时间以中升公司开工通知为准。双方责任及分工:甲方负责与中升公司签订江油市老城区加装电梯施工合同,及时对接工作面,保证项目落实到位,具备大面积开工条件,负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相关单位、小区、相关部门的关系协调,以保证项目能够顺利实施;甲方负责工程款项的催收、及时回款;乙方负责班组的筹措、落实、班组材料商的承包、采购价格谈判,负责组织好施工所需人、材、机的计划和调度,负责相关技术指导、管理好施工班组的安全、质量、进度工作;如出现施工质量事故,责任和损失各方承担50%。利润分配:本项目业主单位每部电梯提取费用3.5万元,即甲乙双方包干价含税费价为26万元,甲乙双方扣除业主单位费用和所有施工成本、税费等后,按各50%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合作期限至该项目完成且项目回款及分配完毕为止。
2020年8月21日,***向***支付现金10万元。***同日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万元用于以卓信恒基公司名义与中升公司签订城企联动颐养安居工程(即江油市老城区楼房加装电梯施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前期开办经费,“无论任何原因,如果合同未签订,项目未落实造成资金损失,其责任由本人承担,费用本人自理,所收10万元开办经费全额退还,(收款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
2020年8月31日,***(乙方)与卓信恒基公司(甲方)签订1份卓信恒基公司《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江油市老旧楼加装电梯302小区内部承包给***,承包指标达到无重伤、死亡事故、无重大设备、交通、消防事故、无质量事故、一次性通过验收;工程内容共计10部电梯,土建、电梯井装饰装修、电梯安装调试等图纸所示内容;工程质量达到甲方要求的合格标准,工程价款295万元;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后分包给其他人,如有发生,甲方有权将该项目交由其他人承包或甲方自行实施,且乙方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及向甲方递交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退还,且转包合同无效,甲方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6日,中升公司向卓信恒基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可以进场施工。
一审另查明,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8月之前商量合作事宜,其中有用某某公司顶替换过来,随时换了等内容;2020年9月5日,***称合同已经拿回来,着急要钱,要***准备。二、双方均陈述,因发包方原因,案涉项目至今实际未进场施工。三、一审庭审中,***出具《租赁合同》、付款回单、照片,拟证明***已为项目做辅助工作,并支付了租赁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升公司将电梯加装工程发包给卓信恒基公司,卓信恒基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由***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卓信恒基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后分包给其他人”。而***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负责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接工作面,保证开工条件、负责关系协调以及工程款项的催收回款,将该项目实际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既违反了《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又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无效的协议收取的10万元款项应予以返还。***占用***10万元款项,应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主张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是***,***无证据证明卓信恒基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协议书,款项亦是支付给***,***要求卓信恒基公司共同退还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退还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9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退还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束的是***与***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与对外的承揽事项是否有效无关。《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向***出具收条之前,中升公司与卓信恒基公司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20年8月21日的收条中约定***向***退还费用的条件是“合同未签订、项目未落实”,结合收条显示“收款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保证在2020年9月21日前签订《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并且项目达到施工条件,否则应于2020年9月21日前无条件将案涉10万元退还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该时间内项目并未达到施工条件,故***最迟应当于2020年9月21日前将10万元退还给***,***未按照约定退还款项的行为,势必给***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一审判决中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