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11民初36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26号楼7层1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哲,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舜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舜禹公司委托代理人***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承建洛阳市虎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建筑设备,被告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所需的建筑设备,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租金,且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及其他费用1110336.44元(租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应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二、归还租赁物钢管22634.6米、扣件26524个、顶丝163套、竹架板300套,价值763467元;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758元、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舜禹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见过原告诉状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原告起诉之前,答辩人不知道存在这样的合同,合同上不是答辩人的章;原告起诉答辩人及***系虚假诉讼,更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答辩人发包给***的项目,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且答辩人向***支付的工程款已超,答辩人保留向其主张的权利;原告应当起诉项目部不应当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从来没有用过合同中的租赁物,租赁物均由***使用,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诉状事实和租金无异议,丢失的数量也无异议,但是对丢失金额有异议,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河南舜禹公司员工曹艺腾代表河南舜禹公司与***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首页甲方显示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市虎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乙方处有***的签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县王坪乡虎盘水库”;工程内容为“图纸及甲方的招投标文件、设计变更、签证中涵盖除帷幕灌浆、坝体充填灌浆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中的人工、机械、设备工具、主辅材料、定位放线、施工现场报检、水电、临时工程等”;工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市虎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的签名,共同承租方处有***的签名,承租方提货人及对账人处有***的签名。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虎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施工地点为“***王坪”;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提前返还租赁物按承租天数据实结算,如果合同到期租赁物未还清,或承租方将租赁物用到其他工地,或未付清租金,合同继续有效,租金计算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自承租之日起,于次月五号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视承租方违约;租赁物由承租方自提装卸;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4元/根、竹架板日租金0.3元/块;租赁物如有丢失,钢管按25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18元/根、竹架板30元/块进行赔偿;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结合原告提交的有***签名的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经核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共出租钢管64596.7米、扣件46868个、顶丝163根、竹架板300块,收到返还的钢管41962.1米、扣件20344个;以上租赁物产生的租金、装卸车费用以及螺丝丢损共计1110336.44元。
河南舜禹公司认可河南省洛阳市虎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系其设立,其公司有“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市虎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对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假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市虎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及共同承租方处以及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中均有***个人签名的事实,***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原告要求河南舜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租金计算清单具有确认及结算的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本案租赁物产生的租金、装卸车费用以及螺丝丢损共计1110336.44元,***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支付义务。***还应当向原告归还钢管22634.6米、扣件26524个、顶丝163根、竹架板300块,并按照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竹架板日租金0.3元/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应按照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25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18元/根、竹架板30元/块进行赔偿,并按照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竹架板日租金0.3元/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以1110336.4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其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螺丝丢损、装卸车费用1110336.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以1110336.4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钢管22634.6米、扣件26524个、顶丝163根、竹架板300块,并按照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竹架板日租金0.3元/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应按照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25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18元/根、竹架板30元/块进行赔偿,并按照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竹架板日租金0.3元/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朱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