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26号楼7层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49433A。
法定代表人:姜俊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上蔡县。
上诉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定本案涉案款项归***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2.原审判决对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财保52号民事裁定以及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执异第5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均未予以评判,明显在回避本案中的关键案件事实。
***答辩称:2013年11月12日,小黑河治理工程款保证金401909元,退回给***账户;2014年6月5日由上蔡县拨款单,2014年8月5日财政局拨款单一份,均有***签字;不但有录音还有录像,在上蔡县水利局局长办公室录的,以上均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的***。
***未提出答辩意见。
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1722财保52号民事裁定冻结的80万元项目资金归还原告所有。二、依法解除对80万元项目资金采取的冻结措施并停止对该80万元项目资金的执行。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份,上蔡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驻马店市上蔡县黑河蔡沟乡任庄桥至上项交界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人***挂靠在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为“驻马店市上蔡县黑河蔡沟乡任庄桥至上项交界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及翟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豫1722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判令:***、翟永华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借款27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2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8日,本案被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本案第三人***挂靠在本案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项目资金80万元,并提供财产担保。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作出(2018)豫1722财保5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挂靠在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项目资金80万元予以冻结。由于***未履行判决正确的义务,***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向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翟永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翟永华履行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8年8月27日,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8)豫1722财保52号民事裁定,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豫1722财保52号民事裁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2018)豫1722执异字5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在执行标的无登记或占有,无法进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虽提供了《中标合同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但合同系体现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仅具有相对性,并非公示方式,而是证据的一种。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2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看,黑河一标段履约保证金,名义上是本案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但保证金却退给了本案第三人***;从本案***提供的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8月5日上蔡县财政局的财政专户资金拨款通知单看,“驻马店市上蔡县黑河蔡沟乡任庄桥至上项交界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项是上蔡县财政局拨付给本案第三人***的。从本案***提供的录音光盘看,***承认自己是驻马店市上蔡县黑河蔡沟乡任庄桥至上项交界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实际施工人。故本院确认驻马店市上蔡县黑河蔡沟乡任庄桥至上项交界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第三人***。该项目工程款属于***所有,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8)豫1722财保52号民事裁定,要求停止对项目工程款的执行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曹鸿与***民间借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曹鸿40万元缴纳的保证金。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上蔡县财政局的财政专户资金拨款通知单、录音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本案所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讼争款项应属***所有,上诉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是讼争款项的所有人,要求排除对讼争款项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