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827执异5号
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舜禹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强,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周恩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3600平方米土地,即晋垣国用(2016)第***号土地中的5.4亩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6日,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经营需办公场所和库房,经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并经副县长批示,各职能部门批复,将位于***3600平方米的土地,即晋垣国用(2016)第***号土地中的5.4亩,通过土地出让方式批归案外人所有(因案外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以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由案外人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17万元),法院将实际属于案外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土地查封,显属不当,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
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2.证明一份;3.用地申请一份;4.收据一份。
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称,1.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之规定,涉案被查封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任何第三人都足以相信被执行人为被查封土地的所有权人,而非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据被执行人陈述,被查封的土地实际出资人是刘坚强,而非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认为被查封土地的实际出资人是谁,并不影响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登记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晋0827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由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300,000元。如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同意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向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晋0827执110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1月20日查封了晋垣国用(2016)第***号土地,期限为三年。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经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并经副县长批示,各职能部门批复,将位于***的3600平方米的土地,即晋垣国用(2016)第***号土地中的5.4亩,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因案外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以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由案外人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17万元)合法取得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晋垣国用(2016)第***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晋垣国用(2016)第***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1540.50㎡,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登记的法律凭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登记的内容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的3600平方米的土地,即晋垣(2016)第***号土地中的5.4亩提出异议,该土地属于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经依法登记由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使用权。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用地申请、证明、收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定程序取得晋垣(2016)第***号土地中5.4亩的使用权,故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明杰
审判员 姚伟伟
审判员 李争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