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1民初419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49433A。
法定代表人:姜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平县北柳堰河重渠街桥梁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项工程劳务承包总价为19万元整。完成该项工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有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部,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工程款余款不是7万元,双方约定电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已代原告支付27846元电费,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此项支出。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工程验收没有通过并导致返工,为此造成被告损失近8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保留追究其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平县北柳堰河重渠街桥梁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项工程劳务承包总价为19万元,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该项工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有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北柳堰河重渠街桥梁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原告诉称不符,但并未提供公司向原告发放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27846.38元电费,提交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西平县供电公司盆尧中心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系该项目的用电量,并不能证明该电量系原告使用,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