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1幢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张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云南红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7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红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底,被上诉人与周庆业达成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工地施工管理,试用期3个月,每个月满勤30天并完成考核业绩后工资10000元,但被上诉人自4月初开始工作就存在违背施工安全准则、玩忽职守等行为,其因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而提前离职。上诉人财务人员在不了解情况,以及不堪被上诉人扰乱的情况下,陆续向其支付18000元,加之周庆业在工地时支付的2000元,共计20000元是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实际工作三个月,且事隔三年后提出还欠10000元并不符合常理。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受被告云南红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邀请至被告施工的位于“里外里”的工地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离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
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嵩劳人仲案字(202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故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工作,到原告2018年6月23日离职时,仅工作两个月的主张,因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2018年3月底,***和周庆业达成口头约定,***总负责工地施工管理,试用期3个月,每个月满勤30天及完成考核业绩工资10000元。4月初,***到工地开始工作。”故应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3月底已达成口头约定。且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若原告从4月开始计算上班时间,在原告上班时间不足一月的情况下,被告就向其发放工资,有违常理。对被告称其4月发放工资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向其要求提前支取生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对被告抗辩原告上班时间为两个月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三个月。对原告称被告仅支付18000元工资,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就是支付工资10000元,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且在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里,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资为20000元,故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0000元。因被告工作时间为三个月,故应付工资为3000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资20000元,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红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现场施工安全处罚书、照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2018年4月17日入职至2018年6月11日离职;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根据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的陈述确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按2018年4月19日支付2000元时认定,因付款时间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的自认,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离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所作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但按本案查明的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10000元,一审确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红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俊波
书 记 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