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骏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骏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2377号
原告:云南骏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一期17幢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86181351F。
法定代表人:李刘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芳,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兆顺第一城B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93077202U。
诉讼代表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世羽,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骏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与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芳,被告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世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公司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31947.54元的债权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请求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自2015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1455709元;3、请求确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楚雄兆顺?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由原告对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且约定了若双方确认并认可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后,被告未如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须依照如下方式支付违约金:延迟第一个月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3%/月违约金,延迟第二个月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6%/月的违约金,延迟第三个月及以后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9%/月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1日通过各方竣工后验收后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楚雄兆顺·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结算书》,确认竣工工程总价款为6931947.54元。自上述工程开工至竣工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垫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找到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刘平以明显不符合当地实际市场价格的交易价格,诱导其在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兆顺·第一城其中75个车位的70年使用权以单价9万/个,总价6750000元转让给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刘平,李刘平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被告于60个工作日内向其交付车位,逾期交付由被告每日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又以类似的方式诱导原告签订《车位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后以单价12.78万元/个,总价9585000元回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75个车位,未回购的,则回购协议自动失效,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以类似的方式诱导原告在《施工协议》、《车位回购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6931947.54元,其中6750000元以车位使用权作价转让形式向原告履行(被告负责人口头向原告承诺会按约定回购车位,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剩余181947.54元为质押金待2017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退还原告。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181974.54元。被告明知自己资金不足根本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诱骗原告为其完成项目园林绿化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在被告从未想过向原告交付车位的情况下,提出以物抵债。原告迫于工程已完成施工,除了已垫付材料款之外,还在拖欠着所有员工、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不得不与其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来以物抵债。但被告从未想过真正的以物抵债,于是他逼迫原告与其签下了《车位回购协议》,拖延车位的实际交付时间,之后其更是将车位作为其财产申请破产。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资金困难早已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并且员工、农民工从未取得一分钱的工资,现生活异常窘迫。而原告在工程结算当日就已经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原告的员工、农民工工资。因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兆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675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针对已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并对管理人债权核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向被告的债权申报资料,原告未向被告申报过上述债权,管理人也未向原告发出过关于上述债权的债权审查通知,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存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质保金181947.54元及违约金。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2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从质保金内扣除”。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质保金181947.54元待2017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8日、2017年3月7日以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所承接的兆顺第一城室外工程项目仍在质保期内,需要原告承担质保义务,其中2017年3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明确需修复的工程项目如下:(1)所有广场部分地砖损坏;(2)米市街柱面、墙面文化砖脱落;(3)地面青石板、雨水篦子损坏。原告在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回函称已收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兆顺第一城工程需要修护的工作联系函。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原告在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关于质保金的异议称:“实际是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故不认可管理人对该债权的审查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工程质保义务,违反了协议中关于质量保修的规定,给被告造成的重大损失,所以质保金不应当退还原告,同时对质保金违约金也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后一个月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两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审定结算,且甲乙双方须于2015年5月30日前确定并认可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在双方认可结算价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由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及结算时间变化,参照双方在《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即结算后的次日,所以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为实际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的次日,为2015年1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但原告未在2015年11月27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的诉请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骏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约定;2、《楚雄兆顺·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6931947.54元;3、《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车位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个车位冲抵给原告,用于冲抵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还证明原告在工程结算次日就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并且通过先占的形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4、《车位回购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拖欠了向原告交付车位的时间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兆顺公司对原告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公司法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的担保,故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价款,车位转让及车位回购与本案诉请无关,所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通过先占取得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并且该车位被告并未交付给原告,协议书里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有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协议中关于以物抵债的质证意见与转让协议和回购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兆顺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债权申报表,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车位使用权,以及未交付车位的违约金,但是并没有申报本案诉请的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价款6750000元;2、关于收到兆顺第一城室外工程质量相关事宜的回复,欲证明原告方在收到被告方关于要求其履行质保期内业务的联系函后向被告方回函,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三次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履行其所承接的兆顺第一城室外工程质保义务;3、债权异议表,欲证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审查的质保金提出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管理人审查结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骏宇公司对被告兆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债权申报无论主张的是工程款还是交付车位,都是对建设工程款的主张;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要求维修的几个项目都不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造成的,因为被告方拖欠的工程价款,原告已经没有能力对其提出要求进行修复的工程进行修复,原告在答复中说明让被告自行修复,修复支出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并且几个工作函不能证明被告要求修复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以此将我方的质保金全部扣除明显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公司订《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公司签订《楚雄兆顺?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结算的总价款为6931947.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车位回购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兆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申报了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个车位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履行工程质保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发出债权异议表,不认可被告管理人审查结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公司签订《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水电、土建、化粪池、围墙支护、部分管网及AD栋间步行街10.2米以下外墙面装饰等全部工作内容;协议总工期为12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程预计总价65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骏宇公司须向被告兆顺公司提供两套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兆顺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审定结算,且双方须于2015年5月30日前确定并认可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借款后,被告兆顺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若被告兆顺公司不能在2015年6月5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须向原告骏宇公司按期支付违约金,支付方式为:延迟支付一个月,被告兆顺公司向原告骏宇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3%/月的违约金,延迟支付二个月,被告兆顺公司向原告骏宇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6%/月的违约金,延迟支付三个月及以后,被告兆顺公司向原告骏宇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9%/月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骏宇公司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原告骏宇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兆顺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约定的管养费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业主方和被告兆顺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骏宇公司。2015年11月26日,被告兆顺公司与原告骏宇公司签订《兆顺?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6931947.54元,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为207958.42元,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保修期两年,被告兆顺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骏宇公司相应保修金。2015年11月1日,被告兆顺公司与原告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刘平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90000元/个,共计75个,总价6750000元;车位使用年限为70年;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兆顺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付清所有车位转让款,被告兆顺公司于款清后60个工作日内将车位交付给李刘平。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位回购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在2017年6月30日前对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刘平于2015年11月1日购买的位于楚雄市交汇处兆顺第一城的负一层车位共计75个进行回购;若被告兆顺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后未对该车位进行回购,则此协议自动无效,该车位所有权归原告骏宇公司所有;车位回购单价为127800元/个,总价为9585000元;被告兆顺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后一次性向原告骏宇公司支付9585000元车位回购款。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兆顺公司将其拥有的“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个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骏宇公司,用以冲抵原告骏宇公司应收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即表示原、被告双方已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结算总价6931947.54元,履行了6750000元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剩余质保金181947.54元待2017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原告骏宇公司,且不需要承担任何原合同违约金及其他形式的物业抵款义务。被告兆顺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8日两次向原告骏宇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骏宇公司按照《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兆顺公司提出需要修复的工程项目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人员履行质保义务,原告骏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维修。2017年3月7日,被告兆顺公司再次向原告骏宇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骏宇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原告骏宇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兆顺公司发出《关于收到兆顺第一城室外工程质量相关事宜的回复》称:原告方已经收到被告提出的关于楚雄兆顺第一城的工作函,我公司多次派人至现场进行踏勘及对接,但由于原告全垫资该工程,且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项,目前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现向被告兆顺公司协商工程修复方案:方案一:由被告兆顺公司支付我方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原告骏宇公司收到保证金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破损修复工作;方案二:由被告兆顺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修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分析预算、确认相关修复费用。修复完成后由被告兆顺公司代为支付相关修复费用,待原告骏宇公司质保到期后,被告兆顺公司从原告骏宇公司质保金中扣除修复费用。2018年6月11日,本院根据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担任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原告骏宇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被告兆顺公司申报如下债权:1、2014年11月25日,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公司签订《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5年8月1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兆顺?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6931947.54元;2、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拥有的“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各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原告对该项目施工应收工程款6750000元;3、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款清后60个工作日内将车位交付给原告,若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位的,自约定的交付期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转让价款为6750000元;4、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债务人既没有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应将“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个车位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证等手续,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1425元。管理人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关于债权审查情况的通知,经管理人确认,原告骏宇公司的债权为0元。原告骏宇公司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于2019年4月22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债权异议审查情况的通知,维持管理人的原审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公司之间转让75个车位用于冲抵工程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现原告骏宇公司主张被告管理人确认工程价款6931947.54元的诉请,单方面改变了原、被告之间转让车位抵充工程款的约定,因此,原告骏宇公司主张被告兆顺公司管理人确认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6723989.12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骏宇公司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申报了75个车位折价工程款共计657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6931947.54元,剩余181947.5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兆顺公司以原告骏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扣除了原告骏宇公司全部的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兆顺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骏宇公司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骏宇公司对被告兆顺公司享有181947.54元的债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干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约定,原告骏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向被告兆顺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骏宇公司主张对质量保修金181947.5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骏宇公司要求确认的违约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由原告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告骏宇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原告骏宇公司承受,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兆顺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骏宇公司相应保证金,保证期满后,被告兆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原告骏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兆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申请,违约金计算到2018年6月11日,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欠付质保金的情况及其破产清算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因被告欠付质保金而遭受的损失情况,以差欠质保金181947.5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7458.6元(181947.54×4.75%÷365×315);对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75个车位,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云南骏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89406.14元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352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骏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61(已交),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6元(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