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骏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骏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4528号
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康盛逸景小区一期2幢9号商铺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86181351F。
法定代表人:李刘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芳,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源,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兆顺第一城B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93077202U。
法定代表人:永志强。
诉讼代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马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地产”)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芳、丰源,被告兆顺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艳、李其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31947.54元,该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依法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469506.311元,该债权为法定孳息依法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由原告对****·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且约定了若双方确认并认可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后,被告未如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须依照如下方式支付违约金:延迟一个月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3%/月的违约金,延迟二个月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6%/月的违约金,延迟三个月及以后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9%/月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1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6931947.54元。自上述工程开工至竣工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垫付相应工程材料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工程款。原告迫于资金压力于结算当日及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提出以物抵债,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刘平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兆顺·第一城其中75个车位的70年使用权单价9万/个,总价675万元转让给李刘平,李刘平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被告于60个工作日内向其交付车位,逾期交付由被告每日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未想过实际向原告交付车位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车位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后以单价12.78万元/个,总价958.5万元回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75个车位,未回购的,则回购协议自动失效,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在《施工协议》、《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回购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6931947.54元,其中675万元以车位使用权作价转让形式向原告履行(被告负责人口头向原告承诺会按约定回购车位,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剩余181947.54元为质保金待2017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退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偿付能力已经明显不足以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诱骗原告完成项目园林绿化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迫于资金压力于结算当日向其主张债权,被告却在从未想过向原告交付车位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以物抵债。后原告迫于工程已完成施工,除已垫付材料款外,还拖欠着所有员工、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被迫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但是,被告自始至终均未想过向原告实际交付车位,其目的只是为了拖延原告向其主张相关权利的时间。现阶段,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告资金困难早已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并且员工、农民工的工资还长期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及原告所雇用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31947.54元,该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056314.86元,该债权为法定孳息依法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依法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金18457350.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确认(2019)云230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1份已确认的质保金189406.14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诉请确认75个车位折抵的675万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兆顺地产辩称:1.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只应当向原告确认工程款675万元。理由是原告主张的6931947.54元中已经有181947.54元的质保金,在(2019)云2301民初237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为破产债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关于工程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不享有。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但原告并未在2015年11月27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故不认可;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不应再计算利息,因管理人已向原告确认了814921.88元的违约金。如果同时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属于双重救济,利息的本质是补偿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也是补亏为主,惩罚为辅,所以其计算要以弥补实际损失,兼顾对违约方的适当惩罚为原则。管理人在计算违约金时,已兼顾部分弥补损失的职能,所以再计算利息,显然就违背了补亏性为主的原则。另考虑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于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需求,管理人认为仅当择一计算,还是以补亏为主惩罚为辅。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中,只明确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查询各省相关意见,北京和浙江的观点都是不支持。关于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在起诉时主张200多万的利息超出其申报范围,因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利息只申报了1056314.86元,现起诉240多万,超过了1413191.45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原告现起诉的金额少于向管理人申报的金额,不应直接通过本案予以确认。另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告兆顺的破产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计算到2018年6月11日,而并非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骏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异议审查情况通知2份、债权异议表、债权申报审查意见表;2.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1份;3.****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1份;4.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车位补充协议1份;5.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兆顺地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申报表1份;2.补充协议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抵偿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地产签订《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水电、土建、化粪池、围墙支护、部分管网及AD栋间步行街10.2米以下外墙面装饰等全部工作内容;协议总工期为12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程预计总价65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骏宇公司须向被告兆顺地产提供两套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兆顺地产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审定结算,且双方须于2015年5月30日前确定并认可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后,在双方认可结算价款后,被告兆顺地产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若被告兆顺地产不能在2015年6月5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须向原告骏宇公司按期支付违约金,支付方式为:延迟支付一个月,被告兆顺地产向原告骏宇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3%/月的违约金,延迟支付二个月,被告兆顺地产向原告骏宇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6%/月的违约金,延迟支付三个月及以后,被告兆顺地产向原告骏宇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9%/月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6日,被告兆顺地产与原告骏宇公司签订《兆顺·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6931947.54元,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保修期两年。2015年11月1日,被告兆顺地产与原告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刘平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9万元/个,共计75个,总价675万元;车位使用年限为70年;协议签订之日可选择一次性向被告兆顺地产付清全部转让款;付清所有车位转让款,被告兆顺地产于款清后60个工作日内将车位交付给李刘平。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位回购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在2017年6月30日前对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刘平于2015年11月1日购买的位于楚雄市交汇处兆顺第一城的负一层车位共计75个进行回购;若被告兆顺地产在2017年6月30日后未对该车位进行回购,则此协议自动无效,该车位所有权归原告骏宇公司所有;车位回购单价为127800元/个,总价为9585000元;被告兆顺地产于2017年6月30日后一次性向原告骏宇公司支付9585000元车位回购款。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兆顺地产将其拥有的“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个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骏宇公司,用于冲抵原告骏宇公司应收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即表示原、被告双方已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结算总价6931947.54元,履行了675万元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剩余质保金181947.54元待2017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原告骏宇公司,且不需要承担任何原合同违约金及其他形式的物业抵款义务。
2018年6月11日,本院根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担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原告骏宇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被告兆顺地产申报如下债权:1.2014年11月25日,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地产签订《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5年8月1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兆顺·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6931947.54元;2.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兆顺第一城项目地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拥有的“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各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原告对该项目施工应收工程款675万元;3.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款清后60个工作日内将车位交付给原告,若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位的,自约定的交付期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转让价款为675万元;4.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债务人既没有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应将“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个车位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证等手续,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1425元。管理人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关于债权审查情况的通知,经管理人确认,原告骏宇公司的债权为0元。原告骏宇公司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于2019年4月22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债权异议审查情况的通知,维持管理人的原审核意见。
2019年6月14日,原告骏宇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兆顺地产,要求确认工程款6931947.54元的债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公司之间转让75个车位用于冲抵工程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仅对超过75个车位折抵的675万工程款外的181947.54元质量保证金予以了确认。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骏宇公司随后向被告兆顺地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认定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地产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但因兆顺地产现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为最大化兆顺地产破产财产,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若债权人尚未受领抵债物的,债权人对所抵押的物业不具有物权期待权,所抵债的物业仍属于兆顺地产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骏宇公司尚未受领所抵款的车位,因此《补充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骏宇公司对上述车位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应按照债权申报程序对675万元债权进行申报。故在2020年8月4日向原告骏宇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审查情况的通知》中确认普通债权金额7564921.88元,其中本金675万元、违约金814921.88元。原告骏宇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兆顺地产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异议事项:1.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工程款6931947.54元,债权人对该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债权人工程款利息1056314.86元,该债权为法定孳息依法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债权人工程款的违约金18457350.11元。管理人于2020年8月28日就异议审查情况通知骏宇公司异议不成立,维持管理人原审核意见。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675万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答辩提出双方工程结算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已超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该675万元的性质在本案中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5年11月26日,原告骏宇公司与被告兆顺地产签订《****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时,该笔款项系工程款;第二阶段,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该675万元工程款因被告以兆顺第一城负一层75个车位使用权转让而抵偿;第三阶段,被告兆顺地产进入破产清算后,其管理人在原告骏宇公司债权申报审查时亦认定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以75个车位使用权抵偿67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代物清偿,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属有效,但提出因兆顺地产现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为最大化兆顺地产破产财产,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若债权人尚未受领抵债物的,债权人对所抵债的物业不具有物业期待权,债权人骏宇公司应按照债权申报程序对675万元债权进行申报。原告骏宇公司申报后,兆顺地产管理人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骏宇公司出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审查情况的通知》,确认该675万元为普通债权,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8月28日,兆顺地产管理人作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异议审查情况的通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遂后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无法实现675万元抵偿的75个车位交付,诉求确认将75个车位使用权又转为675万元工程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兆顺地产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该675万元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自本案中双方达成将75个车位使用权转换回675万应付工程款的合意起算,故原告骏宇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该675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为814921.88元、违约金为814921.88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675万元破产债权,且该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程款利息814921.88元、违约金814921.88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10.18元,由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18.18元(已交);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92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琼
人民陪审员  李洪坚
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