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239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龙彩青,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鑫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M区第4栋(4)1单元29层16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9764955C。
法定代表人田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佐盛,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梦雅,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科技园科新南街777号汇通华城高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36637848Q。
法定代表人蔡小兵,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汇通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7731529W。
法定代表人蔡小兵,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鑫捷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通公司”)、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股份公司”)、贵州汇通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林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江,被告鑫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佑盛、王田梦雅,被告华城股份公司、华城科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城股份公司与被告华城科技公司在人员、业务上高度汇通。二被告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承接了该局生产控制中心中央空调机自动系统安装工程后,以华城科技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15日与鑫捷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机自动控制系统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华城科技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鑫捷通公司,工程价款为1600000元。鑫捷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予原告,并安排原告假借鑫捷通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负责组织实施全部工程内容。原告与鑫捷通公司约定,原告实际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的节点与鑫捷通公司与华城科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一致。该项目于2016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8月30日移交给贵阳局并随即投入使用。但鑫捷通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未支付,华城科技公司亦未足额支付鑫捷通公司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鑫捷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华诚科技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付鑫捷通公司的工程款,华城股份公司与华城科技公司人员、业务高度混同故对华城科技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鑫捷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自2016年8月3日暂计算值2020年10月26日):2、被告华城股份公司、华城科技公司在欠付鑫捷通公司工程款范3围内向原告支付鑫捷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鑫捷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案涉暖通工程后,**仅是作为项目经理参与,我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予**,**参与验收等行为仅系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案涉暖通工程由其施工;合同款项1600000元华城科技公司已支付完毕并无欠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华城科技公司、华城股份公司辩称,二公司并无资产混同;涉案合同系华城科技公司与鑫捷通公司签订,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亦不可能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均不能证明系由其完成了案涉暖通安装系适格原告;华城科技公司已将160万元约定价款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鑫捷通公司与被告华城科技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机自控系统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华城科技公司将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生产控制中心中央空调及自动系统工程安装分包给鑫捷通公司,鑫捷通公司指定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在2016年8月3日的《暖通分部验收会议纪要》中作为华城股份公司人员参与验收。同日的《暖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为华城股份公司现场负责人、竣工验收小组成员。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央空调机自控系统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暖通分部验收会议纪要》、《暖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与鑫捷通公司成立分包关系且个人实际承担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应获工程款,鑫捷通公司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中仅载明其系鑫捷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即系其与鑫捷通公司的书面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验收及档案移交相关材料,仅系案涉项目的事务性内容,亦不能证明其虽未与鑫捷通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交了上述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与鑫捷通公司存在分包合同亦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由其安装施工,故本案安装工程系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是否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均无需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45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林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朵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15民初1239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居民身份证5224251982××××××××。
被告:贵州汇通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5067731529W。
被告:贵阳鑫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项目M区第4栋1单元29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2789764955C。
被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当区火炬大道)南方汇通高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5736637848Q。
诉讼代理人:黄贵,执业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佐盛,执业律师。
诉讼代理人:丰江,执业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贵,执业律师。。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贵阳鑫捷通电气有限公司、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汇通华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阳鑫捷通电气有限公司、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汇通华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侯林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