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0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榆,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盼,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和信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中烟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及《变更补增合同》中,两合同所载的金额合计为7023924.1元,但一审法院仅凭汇通公司提交的两供货合同所载金额进行机械相加来认定实际发生的金额,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审判逻辑。供货合同中,买方指定的签收人所签收的收货清单等文件,才是买卖双方实际达成的交易量。而一审法院仅通过两合同字面金额合计数来认定案件实际供货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合同实际金额的情况下,认定和信公司存在欠付合同款及质保金。此外,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规定,一审法院要求和信公司承担的滞纳金标准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和信公司认为该标准高于行业惯例,应当减少。在增补合同第二页双方约定供方应全力配合需方进行变更签证及审计,增补部分高于审计金额,高于部分由需方享有,增补部分低于最终审计金额,低于部分由供方支付给需方。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判决结果对和信公司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通公司辩称:1、和信公司与汇通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及增补合同中对价款、货物明细有约定,和信公司一审对收到标的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变更增补合同中对审计条款的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合同纠纷,不存在审计环节,和信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汇通公司因和信公司拖欠货款,导致汇通公司资金断裂,不得已借贷以维护生存,虽不为直接损失,但也是和信公司拖欠货款造成的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和信公司承担违约金标准,符合公平原则。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信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76908.80元及滞纳金(以本金276908.8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和信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合同质量保证金351196.20元及滞纳金(以本金351196.20元为基础,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因长沙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施工需要,汇通公司(供方)与和信公司(需方)签订《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就长沙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设备供货主要约定如下:供货清单及价款见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价格明细附表》,价格合计7741578元,优惠金额100万元,最终合同价格为6741578元。合同签订预付款支付后45天内货到工地,交货地点为长沙地铁2号线各地铁站(不包括进建筑物),供方负担卸货,运输方式供方自定,运输费用供方负担,货到交货地点后,由业主、监理、供方、需方施工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清点,无异议即视为外观及供货数量验收合格。产品调试实际根据地铁安装施工进度确定,供方保证交付的产权是全新、未使用过的,产品质量、型号规格和性能与合同要求相符。质保期两年(起算日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在质保期间若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则该部分的产品供需双方可以商定延长质保期,供方承担全部费用。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1348315.60元,同时,供方开具合同总金额20%的银行履约保函给需方,保函有效期为开具之日起三个月,保函失效后五日内需方退还供方。供方根据需方书面通知发货,在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每次发货物金额25%的货款,各站点货物价格详见本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价格明细附表》。每批设备到货两个月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40%的货款,各站点货物价格详见本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价格明细附表》。需方在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设备款项674157.80元。剩余5%的货款337078.90元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需方无息支付给供方。供、需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上述合同条款,若未按上述条款执行则将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相关规定执行。
2013年8月1日汇通公司(供方)与和信公司(需方)又签订了《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增补)》(以下简称《变更增补合同》),该《变更增补合同》约定:因双方2013年4月27号签订了《长沙地铁2号线一周工程中史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设计院对芙蓉广场集中站,景泰广场集中站重新做了变更设计,变更部分原合同价格603907.8元,设计变更后合同价格为9***135.元,合同标的价格变更9***135-603907.8=324227.4元,根据原合同优惠幅度,最终《变更增补合同》金领为324227.4×(6741578÷7741578)=***2346.1元,供方应全力配合需方进行变更签证及审计,以上增补部分若最终审计金额低于以上合同金额,低于部分由供方支付给需方,以上增补部分若最终审计金额高于以上合同金额,高于部分由需方享有。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发货前需方需向供方支付45%的货款,鉴于项目特殊情况,以上《变更增补合同》,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25%的货款70586.5元(即***2346.1×25%),剩余20%货款56469.2元(即***2346.1×20%),待最终审计完后一周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其余部分货款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支付比例执行,本《变更增补合同》其他条款按双方2013年4月27号签订的原合同执行。
以上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和信公司交付约定的设备,2014年10月30日完成该项目系统的安装调试,汇通公司于该日向和信公司提交了《长沙地铁2号线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工程交验报告》,和信公司于2014***出具签收意见:工程调试已基本完成,但节能系统未测试,项目未验收。双方于该日对长沙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各站点的设备(器件)及资料进行了交接。2015年8月4日至8月11日,由轨道公司、设计院、总包单位、设备供货商四方共同参与,对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进行了全面的运行测试,其测试结论为达到设备的技术要求,平均节能率为26.72%,制冷季节经估算至少年节约能耗339.04万度以上。2015年9月24日,和信公司与汇通公司在系统验收结论上签字盖章确认,系统验收结论载明:长沙地铁2号线(含15个地铁站)已于2014年10月30完成SECEMS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系统已正式投入使用,汇通公司对和信公司人员进行了系统设备的操作和一般故障处理培训,双方根据合同要求进行了项目交接验收,验收结论如下:1.SECEMS系统各项技术资料完整齐全;2.SECEMS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技术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SECEMS系统界面直观,操作方便,能及时、准确地自动跟踪目标值进行智能控制,符合双方招投标要求;4.SECEMS系统投入使用后,被控设备启动、停止、运行平稳,减轻了被控设备的机械磨损,对被控设备有较好的保护作用。
以上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信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31日,汇通公司向和信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到期应付款220439.57元,和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在以上对账函中注明:由于该合同未办理结算,应付金额暂无法确认,已付款金额6404499.1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汇通公司自认和信公司共计已付款6395819.1元,根据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的付款进度约定,扣除质保金和增补预付的20%款项,和信公司总计应付款项220439.57元。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自行编制的《项目分包结算计算式(增补)》列明,《变更增补合同》上报总价为324227.4元,审核总价为174800.66元,根据《变更增补合同》和原合同的优惠幅度,金额为152221.2元,《变更增补合同》结算价为152221.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就审计是否已经最终完成以及审计确认的《变更增补合同》金额进行举证,和信公司也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其已经向汇通公司付款的相关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和《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增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通公司履行了交付约定设备的义务,和信公司应当依约分期支付货款。
按照合同约定,原合同金额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应付至95%的货款,《变更增补合同》应付至75%的货款。关于《变更增补合同》的金额,和信公司主张的《变更增补合同》结算价为152221.2元只是和信公司单方面的主张,因提交审计结论应系和信公司的举证责任,和信公司未提交审计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变更增补合同》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变更增补合同》载明的金额***2346.1元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最终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汇通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和信公司应在此后的一周内即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两份合同的进度款项6***6258.68元(即6741578元×95%+***2346.1元×75%),因汇通公司已认可和信公司已付款6395819.1元,故和信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20439.58元(即6***6258.68元-6395819.1元)。因和信公司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滞纳金,合同对滞纳金的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确定。对于《变更增补合同》中约定的剩余20%货款56469.2元,因《变更增补合同》约定待最终审计完后一周内由需方支付给供方,而目前最终审计是否完成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货款56469.2元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对于汇通公司要求和信公司立即支付该部分款项56469.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款总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351196.21元(6741578元+***2346.1元=7023924.1元,7023924.1元×5%),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安装调试合格后的两年内,本案设备系统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质保期应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两年期间,以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9月24日质保期届满后的一周内即2017年10月1日前,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日起应计算滞纳金,因合同对滞纳金的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确定。
关于《变更增补合同》的货款结算金额,如果今后和信公司有证据能证明审计确认金额低于《变更增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2346.1元,和信公司可以依据《变更增补合同》中有关“以上增补部分若最终审计金额低于以上合同金额,低于部分由供方支付给需方”约定另行要求汇通公司返还其差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439.58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货款本金220439.58元为基数);二、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1196.21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质保金本金351196.21元为基数);三、驳回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此款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预交,由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向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由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和信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数额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一、和信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数额
《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签订之后,汇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并完成了项目系统的安装调试,和信公司应依据《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的价款总额确定为6741578元,《变更增补合同》的价款总额确定为***2346.1元。和信公司虽主张《变更增补合同》的价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审计后的结算价152221.2元计算,但未提供审计结论的相关证据,对和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和信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7023924.1元(6741578元+***2346.1元),和信公司已支付6395819.1元,扣除5%的质保金部分351196.21元(7023924.1元×5%)以及《变更增补合同》中未达到付款条件的20%款项56469.2元,和信公司还应支付汇通公司欠付货款220439.58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案中,汇通公司与和信公司未约定违约金和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支持汇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袁 胜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