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7716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某某、某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716号
原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宜金公路北侧。
诉讼代表人:冯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申环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环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环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8447.4元及相应利息(以108447.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公司)向武汉盛华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泰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等计108447.4元,盛华泰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其后申环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向盛华泰公司送达了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2020年1月6日,盛华泰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前***、***作为公司股东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违法失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
***、***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申环公司向盛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名称为各种型号的电缆、电线,票号为17312744,金额为108447.4元。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申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后依法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申环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申环公司后,于2018年9月26日,向盛华泰公司送达了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及律师函,要求盛华泰公司清偿上述欠款。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申环公司的破产程序。2019年10月16日,申环公司管理人办理了申环公司注销手续。2019年11月15日,***、***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0年1月6日,经武汉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申环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宜商破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破字第00026-2号民事决定书、(2015)宜商破字第000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企业注销信息记录、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申环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明与盛华泰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及***、***违法注销公司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环公司管理人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申环公司与盛华泰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且经本院释明,申环公司管理人也未能提供***、***违法注销公司的相关证据,故申环公司管理人诉请,事实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15元,由申环公司管理人负担。其中受理费2715元由申环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恒俊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