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异850号
申请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赵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合增。
申请执行人: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赵玺。
被执行人: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臣。
被执行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臣。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执行(2015)浦执字第2359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电缆”)、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电工”)、***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证券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通证券公司称,根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大通投资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申请人已经承继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及债务。故请求变更申请人大通证券公司为(2015)浦执字第235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通投资公司与被告申环电缆、沪安公司、无锡申环、***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内容:“一、被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债券本金38,329,600元;二、被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券本金的利息2,107,09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8,32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76,666.67元;四、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申环电缆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通证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8日,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目前该案结案状态甄别为“终本”。
2019年6月26日,大通投资公司作出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公司被吸收合并的股东决定,内容如下:“一、同意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被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二、同意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拟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并如实履行。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三、大连大通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的法定程序履行完毕后,则同意其解散,并办理公司注销等相关事项。四、我公司及股东郑重承诺:对以上决议内容确认并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如有弄虚作假,我公司及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7月6日,大通证券公司和大通投资公司共同在半岛晨报上刊登合并公告,告知相关债权人大通证券公司将吸收合并大通投资公司,后大通投资公司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大通证券公司承继,并请相关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8月26日,大通投资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
以上事实,由(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大通投资公司工商内档及本案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通投资公司并入申请人大通证券公司,大通投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大通证券公司接受大通投资公司后,继续享有法人地位,为吸收合并,且根据上述两公司作出的相关股东决定及联合刊登的合并公告,大通投资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大通证券公司承继,即大通投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概括性向大通证券公司转移。综上,申请人大通证券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2015)浦执字第2359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盛爱琴
审 判 员 常新宜
审 判 员 吴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杨
书 记 员 郑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如下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