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菱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北京昌菱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16号楼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菱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博苑二区2号楼1层2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北京昌菱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晶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菱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菱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旭晶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昌菱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菱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日,昌菱奥公司和正旭晶典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昌菱奥公司为正旭晶典公司提供电梯日常保养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具体维护对象为维多利亚花园公寓电梯15台,维护费用每台6000元。2014年8月1日,正旭晶典公司提前终止了合同,故昌菱奥公司实际为正旭晶典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共计11个月,正旭晶典公司应支付昌菱奥公司11个月的电梯维保费应为82500元(每月7500元),期间正旭晶典公司仅支付过225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正旭晶典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应该每延误一日按照延误部分费用的0.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昌菱奥公司给正旭晶典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为正旭晶典公司垫付更换零部件费用共计5320元,同时正旭晶典公司应该支付以5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正旭晶典公司拖延支付维修费以及不支付昌菱奥公司垫付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昌菱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昌菱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正旭晶典公司支付昌菱奥公司:1.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0元并按6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2.更换零部件费用共计5320元并以53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
正旭晶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昌菱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旭晶典公司对于与昌菱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但是昌菱奥公司并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本案涉及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多次将业主困在电梯内,而且事发之后正旭晶典公司多次与昌菱奥公司沟通均无果。为此,正旭晶典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发函给昌菱奥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维护保养合同,故正旭晶典公司不同意昌菱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昌菱奥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与正旭晶典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昌菱奥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公园西里南区15号的维多利亚花园公寓的15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关于维护保养费的标准,双方约定6000元*15,总计900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季付,具体指合同签订后7日内正旭晶典公司支付昌菱奥公司日常维护保养费25%(22500元),2013年12月7日前正旭晶典公司支付昌菱奥公司日常保养费的25%(22500元),2014年3月7日前正旭晶典公司支付昌菱奥公司日常保养费的25%(22500元);2014年6月7日前正旭晶典公司支付昌菱奥公司日常保养费的25%(22500元);关于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双方约定为清包,在合同第一页使用说明处,清包指的是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正旭晶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昌菱奥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014年7月29日,正旭晶典公司函至昌菱奥公司称昌菱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约定定期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怠于行使合同义务,致使园区内多部电梯多次出现问题且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并称经与昌菱奥公司多次沟通后,昌菱奥公司仍未能妥善解决,导致正旭晶典公司多次遭到业主投诉,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园区内的物业管理及业主人事安全均造成严重影响。2014年8月1日,正旭晶典公司再次函至昌菱奥公司称维多利亚公寓项目E1/E2电梯于7月28日出现运行故障,直至30日零点故障电梯仍不能正常运行,其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寻找维修公司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昌菱奥公司认可收到正旭晶典公司的以上公函,但不认可相关内容,正旭晶典公司亦未就电梯出现故障后昌菱奥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以及其公司另行寻找其他维修公司维修故障电梯的主张举证。
一审庭审中,昌菱奥公司提交电梯维修任务单若干,包含项目名称、电话、地址、维修日期、联系人、到达时间、完成时间、电梯型号、电梯编号、故障情况、处理内容、遗留问题以及顾客意见等项目,这些维修任务单载明日期最早为2013年9月8日,最晚为2014年7月28日,顾客确认处均有“马×”签名,正旭晶典公司认可马×系其公司员工,正旭晶典公司对以上任务单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否认昌菱奥公司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就其主张举证。另外,昌菱奥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若干份,载明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同时,昌菱奥公司还提供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若干,部分维修内容有马×的签字确认,正旭晶典公司仅对有马×签字的维修保养记录表示认可。
关于维护费用的支付,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正旭晶典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维护保养费用225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就垫付的更换零部件费用5320元,昌菱奥公司称其无法提供具体的票据,亦未就实际更换零部件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本案中,昌菱奥公司与正旭晶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行使各自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昌菱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合同义务,正旭晶典公司虽称昌菱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未及时维修且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但正旭晶典公司均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昌菱奥公司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正旭晶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昌菱奥公司剩余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故昌菱奥公司要求正旭晶典公司支付剩余维护保养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是,昌菱奥公司并未就其垫付更换零部件花费5320元进行举证,正旭晶典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昌菱奥公司要求正旭晶典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旭晶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昌菱奥公司剩余电梯维护保养费用60000元整;二、正旭晶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昌菱奥公司延误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违约金,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昌菱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正旭晶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昌菱奥公司未完全履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合同义务,在此期间昌菱奥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多次出现故障且未得到昌菱奥公司的及时处理。2014年7月29日,正旭晶典公司函告昌菱奥公司其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提前解除,属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故正旭晶典公司不存在其他后合同义务。综上,正旭晶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昌菱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昌菱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昌菱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正旭晶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正旭晶典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修任务单、公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进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菱奥公司与正旭晶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昌菱奥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任务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昌菱奥公司履行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合同义务,故正旭晶典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述期间的维护保养费。正旭晶典公司主张昌菱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未及时维修且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但正旭晶典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正旭晶典公司以上述合同提前解除为由不予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旭晶典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北京昌菱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已交纳),由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付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