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6325号
再审申请人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电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金河热电公司收取思达镍业公司涉案190万元汇款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金河热电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出资设立思达镍业公司后,2012年6月5日,思达镍业公司分两次转入金河热电公司账户内100万元、90万元,附言栏内注明为购设备,金河热电公司账目显示该190万元为思达镍业公司的还款。二审查明金河热电公司陈述其所收到的思达镍业公司汇款190万元,系用于购买设备,但并未提交设备购买合同及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再审期间,金河热电公司主张其中90万元收取的是电费,另外100万元为金河热电公司锅炉改造国家拨款,郓城县财政局将款项拨付至专用账户,郓城县供电公司通过该账户负责将款项拨付至思达镍业公司,思达镍业公司又将100万元锅炉改造款还给金河热电公司。本案中,金河热电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就思达镍业公司转款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或其与思达镍业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河热电公司对涉案190万元款项性质说明前后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金河热电公司提交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28日思达镍业公司筹建期间的金河热电公司账目及所附凭证,以证明2012年5月28日之前金河热电公司代思达镍业公司付款及思达镍业公司借款为7263487.82元,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形成,且金河热电公司亦未能说明该证据与其收取思达镍业公司涉案190万元汇款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故金河热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金河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吴海波
审判员 孔祥雨
书记员 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