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6904号
原告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第三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秦慧荣,被告泰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训,第三人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秦龙公司是否享有登记在神雾公司名下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二是秦龙公司对上述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秦龙公司是否享有登记在神雾公司名下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持有股票的形式持有公司股份,股票转让便捷,仅需背书或者交付即可转让,即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转让所持有的股份,股东变更频率高,如果每次股权转让均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显然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便捷性的要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中,仅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作出了要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属于变更登记事项,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原发起人将其持有的股份予以转让的情形,并非变更登记事项。因而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状况的记载很可能与事实不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股权状况应当结合公司股票或股东名册予以判断。本案中,秦龙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有《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神雾公司将其持有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秦龙公司,秦龙公司已实际支付1250万元转让款,杨凌公司相应变更了股东名册,诉讼中神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秦龙公司享有登记在神雾公司名下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秦龙公司对上述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普通货物买卖等合同关系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股权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更何况如前所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状况的记载很可能与事实不符,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状况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一致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债权人对股权登记情况享有信赖利益从而应当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故泰开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不应优先于秦龙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而得到保护,秦龙公司对登记在神雾公司名下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泰开公司与神雾公司、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新疆公司)、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 10 027 635.5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泰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4执6406号立案执行,裁定冻结登记在神雾公司名下杨凌公司30%的股份。
杨凌公司系秦龙公司、神雾公司、陕西国源环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以发起方式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秦龙公司、神雾公司、国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30%、19%。
2017年11月15日,秦龙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神雾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秦龙公司。2018年3月6日,杨凌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神雾公司曾用名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神雾公司将其持有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秦龙公司。2018年4月10日,秦龙公司向神雾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4月17日,秦龙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神雾公司将其持有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秦龙公司,总价款1350万元;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秦龙公司支付神雾公司首笔股权转让价款1250万元,首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后20天内,双方共同配合,并积极督促、协助杨凌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及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同日,杨凌公司重新置备了《股东名册》,显示秦龙公司持股81%,国源公司持股19%。2018年4月19日,秦龙公司向神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50万元。至此,秦龙公司共向神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转款凭证、杨凌公司章程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不得执行登记在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0%的股权;
二、确认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登记在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0%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102 800元,由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 730元,已交纳,由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京0114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傅 静
审 判 员 姚小锋
审 判 员 谭舒戈
书 记 员 方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