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民初864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嘉海花园4-1204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305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号,被告雇佣原告进行装修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天支付工资,工作一天支付400元,从2021年9月10号原告共计工作17个天工,又到了10月10号联星电梯公司接电梯,***1号楼外挂电梯过道装修吊顶封墙板8300元,***小区两部外挂电梯干零活,接电源线装修全活,敦煌楼电梯接电源线,电源线零活37.5天工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作,对***工作结束支付报酬但未支付。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但拒不给付,原告曾报警但未能解决,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支付,为此花费了大量精力,造成误工等损失,但被告一拖再拖,故此成讼。对于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两年的通话录音全部保存在手机上,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原告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其拖欠劳务报酬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地点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住所地为本市河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着便民诉讼原则,依法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