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548号
原告: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敖日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基电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基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基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乔基电气公司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2.乔基电气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乔基电气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并且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错误,故起诉。
***辩称,不同意乔基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3月8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2015年12月17日,因乔基电气公司不安排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3月8日入职乔基电气公司,岗位为组装配线,月工资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乔基电气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8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乔基电气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班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乔基电气公司未为***安排工作,未支付***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工资。2015年12月17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乔基电气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3.乔基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6年9月8日,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754号裁决书裁决:1.乔基电气公司与***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乔基电气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3.乔基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乔基电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同意该裁决。
乔基电气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的月工资5000元中包含保险费用,***对此不予认可,乔基电气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主张乔基电气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乔基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安排***休了年休假,并主张考勤表及工资表均在***之夫杨俊处。***认可其夫杨俊负责记录车间工人考勤,但称记录之后交给公司,杨俊手里没有乔基电气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乔基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考勤表及工资表在***之夫杨俊处。
本院认为,***到乔基电气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乔基电气公司与***均认可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乔基电气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乔基电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乔基电气公司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中包含保险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乔基电气公司主张已安排***休2014年、2015年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乔基电气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
三、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驳回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