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7871号
原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1号楼1层108。
法定代表人:张继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林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北京忠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忠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闻、崔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73518.96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17351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中服国际贸易中心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基本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工作。2015年10月,被告与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发生纠纷,珠江公司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合作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被迫撤出施工现场,导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没有必要性及可行性,对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也一直拒绝进行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方同意解除合同;2、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我方不予认可,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报告中间具体的款项分为确定项和非确定项两部分,对于确定项下的工程款数额,我方同意按照80%下浮进行计算并支付,对于不确定项下数额,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服国际贸易中心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通州区张家湾中服国际贸易中心;工程范围:本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包括景观硬景(硬质铺地,园林小品等)、软景(乔木、灌木及草坪等)、水体、景观照明等图纸类及乙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的内容和绿化施工、场地水电工程施工,旧场地拆除,本工程所用材料的采购、材料的运输、装卸制工程地点等。具体工程范围,要求按图纸要求执行。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乙方应根据甲方书面确认的样品购买材料、设备。乙方应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施工依据。本合同价采用固定单价。双方约定计算工程量的方式为:根据发包方确认的竣工图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81-2013),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双方分別编工程量单,经双方核对工程量,甲方编制控制价,乙方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按竣工图实结算。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承包人执行和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材料、承包人设备、附带工作及费用,但合同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没有完全施工结束的事实认可。原告称之所以没有完全施工结束,是因为被告和案外第三人有纠纷,工程进行不下去了,其诉求的数额为其实际施工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经询问,被告称其与案外人的纠纷至今仍在诉讼中,没有最终确定的裁决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自己制作的结算文件,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梁路与梁各庄路交叉口东100米的张家湾中服贸易中心的中服国际贸易中心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2019年6月,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张家湾中服贸易中心园林景观工程造价为:确定部分1956438.50元,不确定部分2263160.46元。其中不确定部分,包括市政工程,工程造价2158843.75元;总包渣土人工费,工程造价46080元;工作联系单003,7.6,工程造价22320.65元;工作联系单004,7.13,工程造价8146.29元;工作联系单005,7.15,工程造价3110.88元;工作联系单007,8.2,工程造价24658.89元。同时,该评估报告的“鉴定过程与说明”部分的第4条第5款载明:“根据现场勘查记录,被告方对已经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现场签证中,有李俊杰、郑玉松,岑国强签署的文件予以认可,其他人签署的文件不予认可,因此将被告方不予认可的工作联系单003、004、005、007单独列为不确定部分,请法院裁定。”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3000元。
经本院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工作联系单003,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有“岑国强”字样的签名;工作联系单004,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有“郭建群”字样的签名;工作联系单005,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有“岑国强”字样的签名;工作联系单007,日期为2015年8月2日,有“郑玉松”字样的签名。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就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现场签证中涉及到签字的人员情况进行核实。被告方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工程部人员问题,经过与公司领导核实,工程部确认的人员有李俊杰,赵紫源,赵春林三人,其他人员由于时间久远,人员流动性大,无法进行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其对本案工程原有路面基础进行了拆除,并对本案工程中的市政工程的地面及基础部分进行了新建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涉案工程中的市政工程项目并非原告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署后,因为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的纠纷,导致涉案《园林景观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为2018年10月1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的时间。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评估报告显示,确定项下的工程款数额为1956438.50元,被告主张对上述款项按照80%下浮进行计算并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1956438.50元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不确定项下的各项款项: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工作联系单003,7.6,工程造价22320.65元;工作联系单004,7.13,工程造价8146.29元;工作联系单005,7.15,工程造价3110.88元;工作联系单007,8.2,工程造价24658.89元。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工作联系单的签署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款项。第二、市政工程,工程造价2158843.75元。被告不认可系原告施工,但上述工程施工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其他第三人作为,而结合双方《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整体施工流程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等,可以认定上述涉案工程中的市政工程系原告施工,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市政工程工程款2158843.75元。第三、关于不确定项下的总包渣土人工费46080元,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原告表示不予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4173518.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签署的《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解除;
二、被告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351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63000元,由被告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8086元,由被告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赵桂秋
人民陪审员 李东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