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0963号
原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
法定代表人:张继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博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顶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鑫玉、张磊与被告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博慧、吴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合力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781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力公司的前身是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2017年2月27日进行名称变更。2012年5月17日,我公司与合力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道路补修工程协议书,之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公司将合力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蓝靛厂村、半壁店、志新路、二炮北门、北沙滩、西三旗、增光路、金沟河等处的沥青路面工程进行修复。合力公司只给付我公司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6年1月4日,尚有2781079元工程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合力公司至今未付。我公司无奈只得诉诸法院。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合力公司承包的沥青路面修复工程由我公司施工完成,应该及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力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781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
合力公司辩称,我方与四海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协议,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我方与四海公司之间并未签署任何施工协议,也未有任何接触,四海公司所提交之《道路补修工程协议书》与我方无关,经我方查询陈绍柏并非我公司之工作人员,我方也未与陈绍柏有任何接触和联系,四海公司主张与我方项目负责人签订道路补修工程协议书并不存在,其诉请无事实根据。我方并未与四海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截止四海公司起诉之日,其未向我方主张任何请求,我方认为四海公司在未与我方签订任何协议之前提下,恶意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我方与四海公司并未有任何接触,也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协议,四海公司之施工详单与我方无关,故四海公司之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四海公司提交2012年5月17日甲方北京合力电信陈绍柏签字、乙方张继武签字的《吴家村路道路补修工程》,内容为:2010年11月30日吴家村路掘路工程,施工步骤平整无机料路基,碾压密实,切边,多余土外运,摊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3cm,每平米单价壹佰伍拾元(150)每平米,大概620平方米,合计玖万叁仟元整(93000)。2011年9月15日莲芳桥桥下掘路工程:壹万元整(10000)元,后又铣刨铺油增加伍仟元整(5000),合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该工程最后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该材料后另有“6月30日前付清”的书写内容。四海公司据此主张陈绍柏为合力公司负责人,代表合力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协议,合力公司负责在海淀区多路段铺设移动通讯网管道,管道铺设之后硬化路面的恢复由其公司负责施工,故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四海公司另提交付款凭条、银行进账单等材料,内容为2012年至2015年合力公司分多笔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5万元。合力公司对四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否认陈绍柏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其公司确系向四海公司支付过款项,但主张系四海公司借用其公司账户走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就具体施工地点、内容等,四海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合力电信一二年工程明细表、合力电信一三年工程明细表、一四年工程费用明细表,内容含工程地点包含永定路等多个路段,工程量、单价、金额等,提交进料收据等,主张施工所需材料由其出资购买,材料再由合力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具体施工地点随合力公司施工地点变更,工程款合计4463079元,其中合力公司已付款1682000元,现尚有2781079元未付。合力公司对四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否认与合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否认欠付工程款。就原被告之间关系,四海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录音中无合力公司认可欠款的说辞,四海公司据此主张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就工程款结算向合力公司主张过。合力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四海公司申请本院至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调取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备案材料等,主张合力公司系自上述二公司处承包了涉案通讯管道安装工程,本院至上述二公司未取得相关材料。合力公司否认与上述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海公司以与合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合力公司欠付工程款。就二者之间的关系,四海公司提交了陈绍柏签字的《吴家村路道路补修工程》,上无合力公司盖章,就陈绍柏系代表合力公司签订上述文件,四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合力公司则予以否认。四海公司另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地点、具体施工情况、工程款、结算等情况,均未提交充分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可确定的仅为合力公司曾向四海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举证规则,欲证明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需就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施工合同关系的确认,一则可根据书面或口头约定,二则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现四海公司就与合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就双方之间存在约定或其已实际履约均未提交充足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四海公司申请本院至涉案工程相关机构进行调查,本院亦未取得确切证据。就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合力公司解释为四海公司借用其公司账户,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事实,假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已施工量、单价的确定、工程款结算情况等,四海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其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材料由其单方制作,合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假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按照一般处理规则,如双方对施工量、工程款存在争议,诉讼中可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但根据四海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及路段,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方式在本案中亦无法开展。综上,四海公司就合力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四十八元,由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剩余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喜辉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潘弥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