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4382号
原告:北京市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尚峰园1号楼1层108。
法定代表人:张继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享通公司)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21811元及利息49066.84元,总计370877.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订旃坛寺部队室外道路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范围1、室外道路无机料基础,厚度20cm,乳化沥青,5cm沥青混凝土2、拆除东围墙,渣土外运3、楼东侧路口拆除、拆除步道、过路管、砌筑电缆沟、砌筑检查井。4、草坪砖铺设,做法30cm无机料基础,铺砖。5、新建雨水管线93.6m,新砌雨水检查井4座。6、升降检查井28座,砖砌管沟,渣士外运。本合同工程定于2015年11月1日竣工,最终验收结算价为651811.00元,按照约定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即651811.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我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只收到330000.00,按照合同条例,2016年6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49066.84.元,总计欠款为370877.84元,多次催款无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算单上没有我方员工的签字,只认可合同价款是26万元。诉状上原告写的的承包范围还包括安装路缘石、雨水口接线管施工,合同上有明确约定。26万元是合同价格,应当以最后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原告至今没有与我方结算,工程款不明确。之前给原告的33万元,包括合同的26万元,最后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四海享通有限公司(承包方)就旃檀寺办公楼翻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室外道路无机料、沥青混凝土摊铺、安砌路缘石,升降检查井,雨水口接支线管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每平米合同价130元。结构类型为无机料厚度18cm,AC-101沥青混凝土5c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程承包造价26万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
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称涉案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存在增加的情况,并制作工程结算书交至被告项目经理处,且被告员工曾认可涉案工程价款为62万元左右。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及《工程洽商记录》;2、原告使用案外人机械所产生的结算单、供货单、收据若干;3、原告项目经理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与被告员工吕某的通话录音、原告项目经理于2019年3月与被告员工郑某通话录音;4、原告员工张凡国、及案外施工人员杨后宏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原告就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同时认可《结算单》中第5项“挖暖气坑、回填,人工”以及第19项“消防井三座”系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该两项总价款为1940元。对于录音,被告称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工程款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位置及总面积,双方称没有工程图纸,也无法确认实际施工的位置及总面积。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明确的工程价款确认内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亦无法证明被告曾同意或认可原告对工程量进行增加。另外,考虑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双方均无法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面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北京市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