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1375号
原告: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1062242。
法定代表人:鲁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林,该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信息产业基地科技综合楼西区六层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15647X。
法定代表人:张自兵,董事长。
原告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电机)诉被告北京京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电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泰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电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京泰贸易向原告退还144720元货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一批设备。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256975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订单要求提供设备给原告。截止2018年1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所有设备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917879.64元货款。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采购设备了,要求被告将剩余的917879.64元货款退还原告。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4月17日退还了原告773159.64元货款,尚欠14472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退款。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
原告大洋电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3.往来询征函1份;4.往来邮件(关于中山大洋电机剩余货款退回确认函及回复);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6.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7.采购合同项下(金额14256975元)北京京泰交易明细(表)。
因被告京泰贸易未在工商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京泰贸易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大洋电机所举书证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大洋电机与京泰贸易素有生意往来。2011年7月18日,购买方大洋电机(甲方)与销售方京泰贸易(乙方)签订《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卧式加工中心、车床等相关设备26台,货款合计19009300元,产品由乙方按标准包装,运到甲方厂内,甲方负责提供产品卸车、就位,运费由乙方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75%,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收到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付款2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75%合同价款1425.6975万元,该款项的支付并不意味着乙方已交货,或甲方已对设备验收合格,设备的交货、验收等相关事宜以双方另行确定为准;……三、若甲方单方面决定不购买采购合同中第一条中约定的全部或部分设备,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天内将该设备的相应款项无条件退还给甲方,但甲方不得追究乙方未交货部分的相关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下方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确认。当月22日,大洋电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京泰贸易汇款三笔,金额合计14256975元。京泰贸易先后向大洋电机提供了指定规格、型号的立式加工中心、车床等相关设备多批,其于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向大洋电机开具北京增值税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3338934.86元。2018年1月7日,大洋电机向京泰贸易发出往来询征函,写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预付账款917879.64元”。京泰贸易于当月18日在该询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13日,大洋电机向京泰贸易发送“关于中山大洋电机剩余款退回确认函”电子邮件,要求京泰贸易退回前述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并确认在上述合同中不再采购新设备。当月17日,京泰贸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大洋电机汇款773159.64元,并函复通知。同年6月6日,大洋电机以京泰贸易尚欠其货款144720元未予退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大洋电机与京泰贸易经自由协商一致签订的《固定资产/配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大洋电机就其本案主张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往来询征函、关于中山大洋电机剩余货款退回确认函及回复、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间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泰贸易接受了大洋电机预付货款14256975元,扣减其提供货物价值13338934.86元及退回预付款773159.64元后,尚有预付货款144720未予退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大洋电机已明确告知京泰贸易不再购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其要求京泰贸易退还该设备的预付款项,符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京泰贸易经大洋电机催收,仍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洋电机据此要求京泰贸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京泰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4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44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北京京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京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何颖珊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宇璇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