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2751号
原告:***迪珂屏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名都公寓**楼4门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9431607X。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玛高爱纪念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红星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MB0123019B。
法定代表人:张序。
原告***迪珂屏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珂公司”)与被告福建玛高爱纪念医院(以下简称“玛高爱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杰、郭未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迪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玛高爱医院支付工程款331,740元;2.玛高爱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玛高爱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迈迪珂公司与玛高爱医院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迈迪珂公司向玛高爱医院提供一楼机房屏蔽防护4套(GE1.5T/GE3.0T屏蔽各1套,DR/CT防护各1套)、施耐德恒温恒湿空调机组2套、机房配电柜以及与机房屏蔽防护相关的所有配套工程,合同总价1,079,35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工程预付款,施工进度50%时再支付30%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提供有关部门检测报告后支付总价款35%,余款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前述工程完工后,迈迪珂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提交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2018年8月27日,双方就工程内容分别签订了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玛高爱医院陆续向迈迪珂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足额按时支付。2019年6月28日,玛高爱医院向迈迪珂公司出具分期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8年6月21日其尚欠迈迪珂公司工程款431,74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在2020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尾款431,740元。2019年8月27日,质保期满,至此迈迪珂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还款计划签订后,玛高爱医院仅履行第一期100,000元的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剩余331,740元款项仍未支付。
玛高爱医院辩称,屏蔽工程确系由迈迪珂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加盖的公章确系答辩人的公章。但答辩人自2020年1月停业至今,现正在重组,请求法院给予还款的宽限期。
迈迪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同》、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作出的两份《检测报告》、四份《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还款计划等证据。
玛高爱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玛高爱医院对迈迪珂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迈迪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玛高爱医院(甲方)与迈迪珂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一楼机房屏蔽防护4套(GE1.5T、GE3.0T屏蔽各1套,DR、CT防护各1套)、施耐德恒温恒湿空调机组2套、机房配电柜以及与机房屏蔽防护相关的所有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红星商务大厦);合同总价款1079350元,含11%税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5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30%工程进度款,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供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35%给乙方,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工期为合同签后40天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乙方施工完成自检合格并具备医院临床应用条件后提出报告,甲方组织工程验收,验收过程中提出整改部分乙方应在5日内整改完成,取得医院相关部门验收证书;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1年满止。
前述合同签订后,迈迪珂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6日,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受玛高爱医院委托,分别对型号规格为6.5m×5.2m×3.8m、磁体大小为GE1.5T,型号规格为7.8m×6.5m×3.8m、磁体大小为GE3.0T的电磁屏蔽室的屏蔽效能进行检测,并分别出具No.电委20181298、No.电委20181300《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本次检测结果符合《GB/T12190-2006电磁屏蔽室屏蔽效能的测量》方法中对医用磁共振成像用途的屏蔽室屏蔽功能(80~100)dB要求。”
2018年7月25日,迈迪珂公司与玛高爱医院签订三份《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分别就GE1.5MR屏蔽机房,GE、DR防护工程以及GE、CT防护工程进行验收移交。2018年7月28日,迈迪珂公司与玛高爱医院签订一份《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就GE3.0MR屏蔽工程进行验收移交。玛高爱医院在前述四份《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备注“本件不含验收证明,只作为移交凭证。”
玛高爱医院未按约定向迈迪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9年6月28日向迈迪珂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玛高爱医院一楼机房屏蔽防护4套(GE1.5T、GE3.0T屏蔽各1套,DR、CT防护各1套)、施耐德恒温恒湿空调机组2套、机房配电柜以及与机房屏蔽防护相关的所有配套工程总造价1,079,350元,我院在2018年4月19日汇工程款323,850元,2018年6月21日汇工程款323,805元,尚欠工程款431,740元(包含工程5%质保金53,967.50元)。由于我医院筹建期投入资金较大,业务今年刚起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归还贵公司工程款,请贵公司理解我们的困难,我们也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安排资金,归还贵公司工程尾款,还款计划如下:1、2019年7月31日之前归还100,000元;2、2019年8月31日之前归还50,000元;3、2019年9月30日之前归还50,000元;4、2019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50,000元;5、2019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50,000元;6、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50,000元;7、2020年1月31日之前归还81,740元。”
玛高爱医院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仅偿还10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尚欠工程款331,740元。
诉讼中,迈迪珂公司陈述《工程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收方式,但玛高爱医院逾期未付款造成其利息损失,故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主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1年满止,工程尾款在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最后一台设备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保修期至2019年7月27日届满,玛高爱医院应于2019年8月3日前付清工程款。其起诉时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同意以诉讼请求列明的起算时间2019年9月3日为准。
本院认为,迈迪珂公司与玛高爱医院订立的《工程合同》及玛高爱医院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迈迪珂公司提交两份《检测报告》、四份《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完成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玛高爱医院。玛高爱医院未按《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而后其出具还款计划,迈迪珂公司予以接受,视为迈迪珂公司同意给予玛高爱医院还款的宽限期。但玛高爱医院仍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尚欠的工程款,截至迈迪珂公司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故迈迪珂公司请求玛高爱医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1,7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合同》及还款计划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玛高爱医院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迈迪珂公司的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故迈迪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作要求玛高爱医院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迈迪珂公司请求玛高爱医院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迈迪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玛高爱纪念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迪珂屏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740元;
二、福建玛高爱纪念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迪珂屏蔽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31,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9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福建玛高爱纪念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林可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雨桐
书 记 员 高慧琳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