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1158号
原告天津市津航净化空调工程公司,住所地南蔡村镇南蔡村。
法定代表人樊宝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北京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筠,北京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甲25号6层。
原告天津市津航净化空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航公司)与被告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顺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董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静、张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元顺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津航公司起诉称:天津津航公司与多元顺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天津津航公司向多元顺成公司提供“宣武医院CT楼加扩建——手术室新风机房设备工程”中的新风机组、排风机组、送排风控制箱等设备,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完结算,结算总价为120万元,多元顺成公司向天津津航公司支付70万元,扣除质保金尚欠44万元,为此2014年8月28日天津津航公司与多元顺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多元顺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前向天津津航公司付清44万元,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该《付款协议》到期后,多元顺成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天津津航公司多次催要,多元顺成公司以各种理由借故拖延。故天津津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多元顺成公司支付天津津航公司货款44万元、违约金6204元;2、多元顺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津津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证明天津津航公司与多元顺成公司签订关于宣武医院CT楼加扩建——手术室新风机房设备工程内的空调风系统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事宜的合同,天津津航公司向多元顺成公司供货并负责安装,中标价为1 091 414.34元;2、结款协议,证明经天津津航公司与多元顺成公司协商,《合同协议书》中结算总价为120万元;3、付款协议,证明多元顺成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向天津津航公司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44万元,多元顺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多元顺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天津津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8日,天津津航公司与多元顺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关于宣武医院CT楼加扩建——手术室新风机房设备工程内的空调风系统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共同遵守。工程造价为1 091 414.34元,签订合同并且监理工程师签发预付款支付证书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作为预付款。当安装完成后,多元顺成公司再向天津津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总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借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扣除5%质量保证金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留下货款总额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支付。
2014年3月18日,天津津航公司与多元顺成公司签订《结款协议》,约定宣武医院CT楼加扩建——手术室新风机房设备工程原合同价为1 091 414.34元,工程现已竣工,结算价为
1 298 715.3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天津津航公司同意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按120万元结算。
2014年8月28日,天津津航公司与多元顺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宣武医院CT楼加扩建——手术室新风机房设备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按照120万元结算。《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多元顺成公司共支付货款70万元,扣除质保金后,未支付的货款为44万元,多元顺成公司提出2014年9月12日前向天津津航公司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如多元顺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截至庭审之日,多元顺成公司尚欠天津津航公司4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津航公司与多元顺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结款协议》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津津航公司依约完成宣武医院的相关工程后,多元顺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多元顺成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2日前向天津津航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多元顺成公司仍未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多元顺成公司每逾期一天付款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违约金为6204元。故天津津航公司要求多元顺成公司支付44万元及违约金62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航净化空调工程公司四十四万元及违约金六千二百零四元。
如果被告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董林明
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