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林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5层2单元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6821816Y。
法定代表人:马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良,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响,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审被告:王灿君,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审第三人:陈光焰,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北京城林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君、原审第三人陈光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上诉人并不欠付王灿君工程款,并告知一审法院上诉人与王灿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并建议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查明上诉人为发包方且其与王灿君中间有工程款支付纠纷未了结,即认定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王灿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上诉人与王灿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181民初7212号]目前正在一审法院审理。如本案需要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建议中止本案审理。
***、陈光焰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灿君向***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城林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灿君、城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城林公司将位于福清市的福清市恒大城装修项目发包给王灿君。2018年9月30日,王灿君将其承包上述装修项目中的硬包工序转让给***和第三人合伙装修,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工程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待三个月后没有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与陈光焰于2018年10月1日进场安装施工。十几日后,陈光焰即退出合伙,在王灿君同意下由***一人继续装修。此后,王灿君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1月15日案涉楼层经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至2018年11月底,***完成了恒大城9#楼至12#楼合计94层房屋(每层四个单元)装修硬包工序。2019年1月16日,王灿君指派工人与***只核对其中一层楼房的装修工程量面积为83.89平方米。由于每层安装的面积略有差别,为节省核对时间、成本及提高效率,***单方提出按83.89平方米/层×94层=7888.56平方米取整数8000平方米来确定工程量,得出工程款为32万元,但王灿君不认可此工程总量。因王灿君未及时支付***余下工程款,经***多次催讨,2019年1月26日,在福清市协调后,王灿君先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工程款32万元款以80%的数发放25.6万元,之前已支付10万元,剩下15.6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此后,王灿君支付给***计5.6万元,城林公司曲晓飞支付***1万元(根据曲晓飞的录音对话,此系赔付给***的返工款项)。
在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由***与王灿君双方自行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另定时间一起重新丈量,共同丈量得出数字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2019年11月25日***与王灿君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量为7845平方米,根据当事人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量为78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0元,其工程款计为31.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城林公司将其在福清市恒大城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王灿君,后王灿君又将该工程中硬包工序项目分包给***,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判定,***与王灿君之间存在有效的分包关系。***已完成硬包工程总量为7845平方米,其应得工程款为31.38万元,王灿君已支付***15.6万元。根据分包合同中对3%作为质保金的约定,案涉装修已在2019年1月完工,城林公司、王灿君未主张***的装修存在质量,王灿君应当依法偿还尚欠余款15.78万元。由于工程总量系在一审庭审后的2019年11月25日才确认,故***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可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城林公司作为该装修工程发包方,且其与王灿君之间工程款支付纠纷尚未了结,实际施工人的***依法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城林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15.78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灿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工程款15.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城林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按1860元收取,由***负担60元,城林公司、王灿君负担18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林公司以其已提起的另案即(2019)闽0181民初7212号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的是城林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灿君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该案经审理查明,城林公司未欠付王灿君案涉工程款,则城林公司可无须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若城林公司尚欠王灿君案涉工程款未付,则城林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无论另案即(2019)闽0181民初721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以本案须以(2019)闽0181民初721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付清王灿君的工程款,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并不欠付王灿君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北京城林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 炜
书 记 员 吴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