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9381号
原告:信阳金华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312国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扬子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信阳金华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信阳金华兰矿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现原告信阳金华兰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信阳金华兰矿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信阳金华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