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65号 原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扬子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0804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1号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TAJFT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消防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新世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中南新世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项1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5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对上述票据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2年11月26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告扬子消防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署《***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于2022年3月24日,原告取得被告**公司出具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汇票号码×××,票据金额为15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24日。后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水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江苏水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显示拒付,后向前手发起追索,原告已于2022年11月25日完成清偿。因出票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对上述票据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代偿的证明,不清楚原告具体代偿金额,以及是否包含利息的利息;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66条的规定,原告未在商票被拒付后书面通知被告**公司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商票承兑的逾期利息。 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辩称:二被告是独立法人主体,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均各自独立,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并非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原告依据票据追索权纠纷向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2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24日;出票人:**公司,收票人:扬子消防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5万元;承兑人:**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过程为:2022年6月7日,扬子消防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2022年6月27日,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水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及追索清偿过程为:2022年9月24日,江苏水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9月28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1月25日,江苏水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向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发起拒付追索,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同日予以了追索清偿。同日,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向扬子消防公司发起拒付追索,扬子消防公司同日予以了追索清偿。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公司(发包人)与扬子消防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系因采购安装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内容为:本设备、成品供应安装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暂定合同总价2008008.25元,合同第9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 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成立,股东为中南新世界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10000万元。 审理中,原告扬子消防公司陈述其清偿后手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15万元系在双方后期合作的货款里补足,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同意这种支付方式,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确认已获得清偿,并将电子汇票在系统中退还给原告。同时陈述已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公司发起追索,电票系统会自动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对二被告系独立的两家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页面截图、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扬子消防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扬子消防公司依法取得该票据,就案涉票据的取得提供了基础法律关系凭据,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本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在扬子消防公司向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清偿后,江都区仙女镇新世纪木业经营部退还案涉票据,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扬子消防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扬子消防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即出票人本案被告**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票据法》第71条规定了可主张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公司支付自清偿日2022年11月25日次日即2022年1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抗辩的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编号为×××的票据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