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杰威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杰威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055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盛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803。
法定代表人: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婷,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阳,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杰威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贾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盛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智达公司)、北京市杰威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威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马惠启,被告天盛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婷、王思阳,被告杰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盛智达公司、杰威特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欠款2258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天盛智达公司、杰威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承包了天盛智达公司中关村津乐汇二层、三层和新中关十九楼的拆除工程,具体负责中关村津乐汇二层、三层和新中关十九楼拆除工作,包括拆除和拉渣土等拆除项目。前述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全部拆除完毕,但天盛智达公司未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杰威特公司,故我诉至法院。
天盛智达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双方是我公司与杰威特公司,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杰威特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由胡某挂靠我公司承揽了相关工程。我公司已经收到了天盛智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并依照约定支付给胡某。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涉案工程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购物广场津乐汇二层、三层拆除工程及北京市海淀区新中关十九楼拆除工程。工程的发包方是天盛智达公司,胡某介绍其从天盛智达公司处承揽了该工程,其与天盛智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另外,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至10月。工程款共计219113元,其从未收到过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光盘。同时,***表示该录音是其与天盛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李贵达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向李贵达询问其干了哪些活儿,李贵达答复找造价,不明白的数量找老胡;***提出干活儿时是其与李贵达说的,李贵达回复,因为你与老胡的关系,你别把我拉上,你们之间的事,我不能参与,所有的事是老胡安排你干的。***提出工人是其找的,活儿是其干的,而且垃圾也是其拉的,但没有拿到钱,小胡走别人从你们公司把钱拿走了,李贵达让***找造价商。天盛智达公司表示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李贵达应当是其公司老股东的员工,现因股东变动,已经离开其公司,其公司无法核实。杰威特公司表示该录音真实性不认可,李贵达身份无法核实,对话中提及的老胡或小胡应该指的是胡某,也就是说施工一事是胡某与***之间的合作。***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给***打工的;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雇佣其在中关村拉渣土。天盛智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言;杰威特公司认可该证言。***提供证人何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与***是朋友关系;***在中关村干工程时,其给***找的工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其结的工程款;其认识胡某,胡某是管理人员,胡某给过其2万元工资款。天盛智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言;杰威特公司认可该证言。***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给***打工的;其与几个老乡于2017年在中关村步行街津乐汇干活儿,***对其进行管理,给其结算工钱;其只知道有一个老胡,但胡某是谁其不知道。天盛智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言;杰威特公司表示证人也知道老胡这个人。***提供证人付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给***打工的;其在中关村干电气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原来不认识胡某,后通过***认识了胡某;胡某与***是合伙干的,二人都管理工地;***支付其工程款。天盛智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言;杰威特公司认可该证言。
天盛智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购物广场津乐汇二层、三层拆除工程。工程的发包方是其公司,承包方是杰威特公司,其公司是否直接发包给***,因其公司股东变更无法核实。另外,其公司无法核实工程的施工时间。工程款共计219113元,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杰威特公司。
天盛智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关村津乐汇室内拆除工程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天盛智达公司,乙方杰威特公司公司;工程约计总价款为219113元;工期为30个日历天。该合同加盖有天盛智达公司及杰威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未显示签署日期。***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是事后补签的。杰威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天盛智达公司提供《中关村津乐汇室内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天盛智达公司,乙方杰威特公司公司;结算金额为含税219113元,甲方就本工程累计已付款金额为170324元,甲方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48789元。该协议加盖有天盛智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杰威特公司的公章,同时乙方落款处显示有“胡某”字样的签名。***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杰威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天盛智达公司提供发票及付款手续。上述证据显示:天盛智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给杰威特公司170324元,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给杰威特公司48789元;杰威特公司给天盛智达公司出具了发票。***、杰威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杰威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购物广场津乐汇室内拆除工程。工程的发包方是天盛智达公司,胡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林是朋友关系,胡某说有个拆除工程,需要用其公司资质,其公司与胡某签订了挂靠协议;然后,其公司出具资质,胡某以其公司名义与天盛智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施工由胡某负责,至于胡某与***的关系,其公司不知情。另外,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至10月。工程款共计219113元,天盛智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公司支付给胡某170324元。
杰威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企业挂靠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杰威特公司,乙方胡某;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2万元,作为管理服务费;乙方利用甲方名义所开发票,由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面值金额的13.5%。该合同上加盖有杰威特公司的公章及胡某的签名,但未显示签署日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合同是伪造的。天盛智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杰威特公司提供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周小芳于2017年11月20日向胡某转账支付70324元,于2017年11月28日向胡某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时,杰威特公司表示周小芳是其公司财务总监。***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天盛智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杰威特公司提供证人胡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挂靠在杰威特公司;2015年10月,其与***在中关村津乐汇干了第一个拆除工程,当时用的是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了***,其没有看到工程款。2016年6月,中关村食宝街一期拆除工程也使用了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后工程款给了***;2016年7月,其与***用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拆除食宝街二期餐厅工程,工程款由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了***、2017年2月,其与***承包食宝街一期、二期玻璃幕墙拆除工程,当时也用了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工程款也给了***。2017年4月,其发现上述工程款均未给其,就找到了杰威特公司,挂靠在杰威特公司处,使用杰威特公司的资质,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其使用杰威特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津乐汇室内拆除工程,该工程是其联系的,联系的是天盛智达公司的李贵达、杜凯,其与***合伙干的,施工人员是其与***分别找的;其与***商定四六分,其六,***四,其负责与甲方联系,核准工程量。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是杰威特公司支付给其的,其没有给***分成。***、天盛智达公司认可部分证言;杰威特公司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天盛智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盛智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针对其主张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天盛智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其公司与杰威特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杰威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挂靠在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天盛智达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已经将17万余元工程款支付给胡某。同时,胡某出庭证明涉案工程系其与***合伙施工的。基于上述情况,在***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天盛智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天盛智达公司、杰威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申请缓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喜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人民陪审员  顾 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