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杰威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杰威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579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利二十四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西里8号楼一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贾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利二十四店(下称***便利二十四店)、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便利二十四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下旬至同年5月,***便利二十四店改造装修,施工单位为***公司。2017年4月7日上午,原告停放在楼下的小客车被施工车辆及建筑垃圾剐蹭砸坏。***便利二十四店正常营业后,商场的送货车辆在原告车旁卸货,造成原告车辆车身不同程度的划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便利二十四店未到庭应诉,但庭后答辩称:原告的车损与我方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并非人为造成,而是车辆造成。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3月***便利二十四店装修,施工单位为***公司。在施工期间,装卸建筑垃圾等施工车辆将原告停放在自家楼下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损坏。原告修车花费3450元。
庭审中,原告称除了修车费之外的一万元损失是车辆贬值及起诉耽误时间、精力的索赔。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便利二十四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公司作为***便利二十四店的装修承包方,在在施工期间造成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损坏,对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45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除了修车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便利二十四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三千四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负担5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