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4436号
原告:***,女,1938年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中建桑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35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PFH2XB。
法定代表人王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王政,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54-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萍,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溧阳中建桑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常州中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日19时许,原告***晚饭后步行,沿村基水泥路步行时,因被告施工造成路面凹塘,致原告摔倒,造成***受伤事故。原告经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肢骨粗隆间骨折、心功能不全、低钾血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670.91元,包括医疗费44543.6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540元、伤残赔偿金243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因果关系无法充分证明,出院记录记载原告2018年8月1日入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因“摔伤右髋部疼痛、活动障碍一天”入院,原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出现病症,但原告起诉状记载的原告摔伤时间是2018年7月2日;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记载的“***于2018年8月1日摔倒受伤”,原告真正摔倒是发生在其他时间其他地点,原告提供的所谓照片也没有拍摄时间,且无法认定照片内容中的地点是被告发包的工程现场和原告摔倒地点。二、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工现场所涉的施工项目,中建公司是发包人,施工单位是常州中院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三、中建公司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包括第三者责任,若被告中建公司要承担责任,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中元公司(审理中追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姜志强(原告儿子)向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报警,称南渡石街头111号附件,因污水管道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其母亲摔跤骨折,派出所民警出警,处境经过记载为:“系姜志强的母亲昨天晚上7时许,在经过污水管网建设路段时踏入坑中摔倒,导致骨折,到场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8年8月1日,原告至溧阳市南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元,后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8年8月8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心功能不全、低钾血症,产生医疗费44457.05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摔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60元。
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原告提供了证人姜某、杨某到庭作证。其中,姜某称,2018年7月31日晚七点左右,***到我家玩了会儿,回去的时候,***走在前面,保姆走在后面,没有搀扶,走到安全井盖旁的时候,听到她叫了一声、摔倒了,保姆过去搀扶搀不动,保姆就叫我过去搀,我就过去把她背回家,回头我去看现场,确实有一个坑,是施工的人弄的。杨某称,当天晚上我去麻将馆打麻将,走到***摔跤的地方,看到姜某背着***送她回家,我在麻将馆玩了会儿回去,路过***家顺便去看了看,***说很痛,我第二天早上又去看她,她还是说很痛,我就让她赶紧跟儿子联系,去医院看看,之后***儿子就回来送她去医院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过八十,行走时摔倒不能证明是道路问题。
对于案涉施工工程的情况,被告中建公司称,其系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项目的发包单位,常州中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在南渡镇的施工单位。被告中建公司提供一份中元公司出具给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的《承诺》复印件,载明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项目分包工程(第一批)由中元公司承包等内容。原告及被告中元公司未在本院规定质证期限内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建公司提出,对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被告核算为444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可参考18元/天;护理费标准太高,可参考6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庭依法认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中建公司,中建公司称本案工程施工人是中元公司,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中元公司对此未作回复,本院对中建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中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是本案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被告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与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受伤是否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道路上摔倒受伤,而施工单位应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年事已高,平时也有保姆看护,在晚上七点左右在施工路面行走时,家人或保姆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中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544.0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540元、伤残赔偿金243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88671.31元,被告中元公司承担其中的80%,为70937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中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9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原告负担403.2元,被告中元公司负担16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