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549号
原告:淮安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淮安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964元,减半收取31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82元,由原告淮安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