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晓丹。
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群。
被告: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
被告:周群。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周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2020110000007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温州市黎明中路东方花苑A幢1301室房产(产权证编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为420万元。同时,合法配偶叶斌雷作出同意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2011年5月5日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94010号〕。
2011年9月7日,被告周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2020110000013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温州市江滨中路万盛锦园6幢1105室房产(产权证编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为490万元。同时,合法配偶叶斌雷作出同意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2011年9月9日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6560号〕。
2012年11月12日,被告周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2020120000005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法配偶叶斌雷作出同意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
2013年9月24日,被告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202013000000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2份抵押合同和2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11月20日,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202013280241),金额335.5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率固定,即年利率8.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便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扣划被告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338.93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
2014年3月26日,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202014280036),金额294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固定,即年利率7.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均未果,其余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29.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本金335.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按照8.1%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的利息183850.5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12.15%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2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日欠息为20.439574万元。2、本金294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按照7.56%计算,尚欠的利息,113601.6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11.34%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26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日欠息为18.078099万元。)
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周群所的坐落在温州市黎明中路东方花苑A幢1301室及温州市江滨中路万盛锦园6幢1105室等两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对上述贷款本息在各自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护照,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编号为ZD902020110000007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有权证、他项权证,
3、编号为ZD902020110000013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据2-3共同证明周群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责任;
4、编号为ZB902020120000005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周群为本案融资提供650万元保证担保责任;
5、编号为ZB902020130000005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融资提供210万元带保证担保责任;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202013280241)及借款借据,
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202014280036)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8、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单,证明还款情况。
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其中335.5万元的借款中,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38.93元,该笔贷款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83850.57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周群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应承担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法有据。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第三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该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应该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周群以两套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29.5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97451.87元,和复利、罚息(其中借款本金335.5万元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83850.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94万元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1360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3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另以本金29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周群名下位于温州市黎明中路东方花苑A幢1301室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2.1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656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最高额为42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周群名下位于温州市江滨中路万盛锦园6幢1105室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3.6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656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最高额为490万元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1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五、被告周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1元,由被告温州市普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罗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周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