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片区关平路266号***珠商业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济开发区云大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邦泰公司)、上诉人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邦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也未形成分包合同关系,更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这有被上诉人在起诉书、法庭审理、上诉状中书面陈述,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不顾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强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2022)云07民终1491号裁定书认定:***依据确认的工程量、建源公司中标单价、翔邦泰公司已转至案外人***账户的款项,单方计算出下欠的劳务费金额,但该金额未得到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结算认可,原审就此判决依据不足。至今被上诉人同样既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没有与建源公司结算,也没有申请对诉争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然是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结算认可价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针对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建源公司上诉后,被答辩人在答辩状中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应当维持原判,并且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没有受上诉人安排和管理、上诉人没有对其工程进行验收、没有结算,其是与建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受建源公司安排进行工程施工的。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翔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翔邦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翔邦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一是***起诉的工程内容,原来是翔邦泰公司负责施工,后来已经被建源公司划给***司施工,与翔邦泰公司已经无关;二是翔邦泰公司支付给***司的109万余元款项是受建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因为他们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无付款依据;三是本案中,***一直是强调,其是从建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一项工程,要么是建源公司分包给***,要么是翔邦泰公司分包给他的,不可能是两个公司同时承包给他,这不符合基本逻辑规律。四是被上诉人***一审当庭陈述,其所施工的分包工程部分,就是***司华坪分公司承包的范围,当时是华坪供电局让他从建源公司处承包的,其不是***司员工,也没有受***司委托,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也仅是其中一名农民工,其已经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现其个人起诉向其支付全部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起诉证据中唯一能证明其与案涉工程有联系的工程量确认单据上,也可以看到,***是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是工程量确认单据上的主体是***司,***仅是代表人,如果***是挂靠了***司承接项目施工,起诉主体应当是***司而不是***;二是***一审当庭陈述,并在原来的二审中以书面答辩的形式向法院证实:他所完成的工程部分,上诉人翔邦公司没有对其施工进行管理、也没有参与验收、他也没有与翔邦公司进行过结算,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其实是上诉人与其对各自完成工程量的划分。***在答辩书中陈述,工程完工后,他也是一直找建源公司讨要剩余欠款。所以,***起诉翔邦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起诉的欠款事实不客观,起诉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翔邦泰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至今尚未与总包建源公司结算,且翔邦泰公司报送给总包的结算中也没有包含***司(***)的劳务费用。因此,翔邦泰公司不应当承担***所主张的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其次,***起诉用的是建源公司与业主方供电局所做的工程结算,而不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发回重审裁定书中已经就此明确指出,但一审中没有向***释明,对未结算价款是否申请鉴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上仍然存在金额不确定的问题。因此,***起诉证据不足。上诉人作为施工一方,至今也没有结算,也没有领取到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现依据一审判决还要支付***施工部分工程款,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有失公平公正。
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首先,2019年5月28日已经结算,则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已经超过,已经失去起诉权和胜诉权,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其次,***请求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开始,在此后的三年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的起诉,或者判决翔邦泰公司不承担支付款项责任。
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072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2。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一、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司,审理部分程序违法。本案经丽江中院(2022)云07民终149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乙方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司华坪分公司”),但***未经授权在该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因不明,一审亦未查清该公司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是,一审审理中未追加***司华坪分公司为诉讼当事人,而以向***司华坪分公司出具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向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认定,“其没有参与低压业扩项目,与工程无关”。这是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负责人当作证人,并且以证人不出庭作证、质证的方式对证言内容进行认定,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也违背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证据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华坪县供电局与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协商,同意将部分劳务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在案证据不符。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参与劳务的是***司华坪分公司而非***。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以《低压业扩工程量》结算的主体是***司华坪分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发包方华坪县供电局三方对原告班组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是对原告证据2《低压业扩工程量》的内容、关系和性质的曲解。第一,一审判决有意回避了结算的主体并不包括上诉人建源公司,《低压业扩工程量》记载“经甲、乙、双方以及南方电网公司丽江供电局和华坪供电局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如下”。第二,结算内容是***司华坪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该结算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翔邦泰公司与***司华坪分公司之间的。第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署的“以上工程量为2018年低压业扩项目工程量”,并不在结算书的主文中,而是在结算书签字、日期之下。即上诉人建源公司并非结算主体。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建源公司已提取了管理费”“被告建源公司收取了原告劳务工程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支付过劳务费(注:代发农民工工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和性质),更没有向***提取过管理费。
这一错误认定与第一项错误认定,共同构成了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建源公司与翔邦泰公司分包的工程尚未结算”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就是上诉人与翔邦泰公司各项工程的结算,其中第二组的2就是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翔邦泰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七、一审判决所列的适用法律条款中,涉及实体权利义务规定的仅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这是违约责任的基本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436号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经过。2018年初,建源公司中标南方电网华坪配网工程,中标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翔邦泰公司。该工程时间紧,任务重,虽经过翔邦泰公司几个月施工,但工程进度跟不上,不能满足华坪供电局的进度要求,急需要找另外的施工队参与劳务施工。答辩人长期在华坪带领一帮工友从事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已多次完成华坪县供电局的电力工程劳务施工任务。于是华坪供电局的分管领导沙副总就向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推荐了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组织一个施工队配合建源公司和翔邦泰公司参与施工。答辩人经过与建源公司**、藏总,建源公司华坪项目部负责人***,翔邦泰公司的老总***、华坪县项目部负责人**和及华坪供电局分管领导共同当面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签订书面协议):1.由答辩人组织一个施工队负责完成原来翔邦泰公司分包的华坪县2018年的低压业扩项目。2.答辩人完成施工单价按建源公司中标单价结算。3.由于该单项目施工难度大、工期紧,建源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翔邦泰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几方协商好后,答辩人组织了40多号工友从2018年5月开始施工,12月底竣工,全部工程量和质量,均由建源公司和华坪县各供电所、华坪县供电局验收确认。施工期间,建源公司通过翔邦泰公司支付了答辩人部分劳务费。2019年4月26日,5月28日,翔邦泰公司华坪县项目负责人,建源公司华坪县项目负责人分别在工程总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三方商定的结算单价,扣除垫付材料款、管理费、税款、已付款,被答辩人及建源公司还应付给答辩人的施工队672660.20元。此款自2019年至2022年答辩人曾多次向两公司催要,但无结果。二、答辩人提交的《低压业扩工程量》结算单是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对答辩人实施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签字确认,是对答辩人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低压业扩工程量》结算单中对工程量的结算主体是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及答辩人。翔邦泰公司是《低压业扩工程量》中的甲方,翔邦泰华坪负责人**和在结算当中签字确认了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在结算单中签署“以上工程量为2018年低压业扩项目工程量”,是代表建源公司进行的结算确认。《低压业扩工程量》结算单证实了答辩人参与了劳务施工,工程量经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确认的事实。三、翔邦泰公司应当共同支付答辩人剩余劳务费。答辩人组织工友完成的华坪县2018年的低压业扩项目本来是翔邦泰公司从建源公司分包的电力工程。建源公司通过翔邦泰公司支付了答辩人劳务费1076292.46元。答辩人提交的《低压业扩工程量确认单》充分证实了翔邦泰公司也与答辩人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翔邦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四、答辩人与建源公司协商后参与建源公司中标项目劳务施工,组织工友完成了建源公司的劳务施工工程,工程量经过了建源公司及建设方确认,建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依法支付拖欠答辩人及工友的劳务费。按各方约定,答辩人需向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的管理费。建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后第二页显示“华坪县2018年20KV以下业扩配套项目总金额为2271546.85元,报价下浮10%”,下浮的10%就是答辩人依据协商结果应交给建源公司的管理费。建源公司向答辩人收取管理费,进一步证实了答辩人为建源公司完成劳务施工的事实。根据各方协商情况,答辩人及工友是在为建源公司完成劳务施工,建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施工方,应支付答辩人及工友等人的工资。答辩人组织工友施工完成后,由供电所、供电局及建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结算汇总表》证实了答辩人完成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2019年5月28日,建源公司华坪负责人***再次进行了签字确认。《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源公司是南方电网华坪配网工程中标单位,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是低压业扩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支付拖欠答辩人及工友劳务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72660.2元及2019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的利息74665.3元(按照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2022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息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源公司中标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新增及2018年新开工配网项目工程后,于2018年3月30日与翔邦泰公司签订《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新增及2018年新开工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翔邦泰公司为建源公司合同项目工程施工承接方,工作内容包括相应工程范围内的建筑(包工、包料)和安装、调试所需劳务作业工程以及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工作。被告翔邦泰公司承接工程后,经华坪县供电局与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协商,各方同意由原告负责上述合同项目中的“华坪县2018年20KV及以下业扩配套项目”(以下简称低压业扩项目)施工。此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展了项目施工。原告完成相应项目并经建源公司、辖区供电所、华坪供电局确认。2019年4月26日,翔邦泰公司项目人员***(以翔邦泰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以***司代表人名义)签署确认名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低压业扩工程量”的清单,其中明确建源公司中标南方电网2018年华坪配网工程承包给翔邦泰公司,翔邦泰公司将低压业扩项目承包给***司,并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2019年5月28日,建源公司项目人员***在该清单中签署“工程量为2018年低压业扩项目工程量”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统计清单显示,其所完成项目劳务费总金额为2271547.1元,已付款1076292.46元,扣取建源公司管理费227154.69元、税费252427.2元、翔邦泰公司代付材料款43012.3元(已折抵翔邦泰公司领用原告材料款5595元),还应支付672660.2元。该清单未经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签章确认。但建源公司认可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总金额为2271547.18元,该金额与建源公司确认的建设单位审定结算的华坪县2018年20KV及以下业扩配套项目工程款金额一致。根据翔邦泰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翔邦泰公司已经支付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收款人为***、***)1096292.46元,原告认为其中***20000元与其无关。***出具证言证实,其应原告之邀做涉案项目财务工作,翔邦泰公司支付到其账户的资金属于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参与低压业扩项目,工程与其无关。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参与并完成了低压业扩项目施工,建源公司认可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总金额2271547.18元,翔邦泰公司通过向***付款的方式已经支付劳务费100余万元。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与低压业扩项目的关系及付款责任问题。对于建源公司,低压业扩项目承包人为建源公司,建源公司应当承担其所承包工程的款项支付责任。对于翔邦泰公司,翔邦泰公司先后支付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用达100余万元,且在2019年4月26日通过其项目人员**和与原告进行低压业扩项目工程量确认,其中明确翔邦泰公司将低压业扩项目承包给***司。虽该确认单以***司名义出具,但经过***司确认低压业扩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与***司无关。翔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退出了低压业扩项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将低压业扩项目分包给原告并支付部分劳务费,因此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翔邦泰公司主张支付给“***”的20000元为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翔邦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支付原告方的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用,对翔邦泰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组织开展了低压业扩项目施工,被告建源公司认可劳务费总额为2271547.18元,翔邦泰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076292.46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72660.2元,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规范经营,在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改变后未能通过合理的方式明确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各方权利义务不确定,责任不明晰。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对于低压业扩项目与其自身的关系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组织开展低压业扩项目无直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完成的低压业扩项目经过建源公司及业主单位验收,并最终经与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结算确认工程。同时,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已经就低压业扩项目进行结算,款项支付不明确,不能确定建源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履行了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用支付义务。本案款项应当由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支付。建源公司、翔邦泰公司可在款项支付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工程另行结算,确认各方权利义务。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已经提供书面证明,对***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核实,***司均表示其与本案工程无关,并未对相关劳务费用提出主张。因此,***司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及付款责任认定。对于翔邦泰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项目人员2019年4月26日、5月28日签字确认项目工程量,但并未明确劳务费以及款项支付问题,前述时间不能作为劳务费用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各方之间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争议,未能有效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266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被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应否追加***司华坪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2.一审法院对案涉劳务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翔邦泰公司与建源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建源公司中标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新增及2018年新开工配网项目工程后,又与翔邦泰公司签订《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新增及2018年新开工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翔邦泰公司为合同项目工程施工承接方。此后,***对翔邦泰公司承接的华坪县2018年20KV及以下扩配套项目进行了施工。对华坪县2018年20KV及以下扩配套项目从翔邦泰施工工程中划出,建源公司和翔邦泰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施工主体是***司华坪分公司而非***,并均提出各自的公司未参与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的协商。经查,虽然翔邦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司华坪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低压业扩工程量》上打印的乙方为***司华坪分公司,但无公司印章,仅有***签字,故结合***司华坪分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以及***系***司华坪分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情况,一审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故此,***司华坪分公司不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妥。关于**的证言,虽**未出庭作证,但合议庭组织双方对该证言进行了质证,并且其证言能与***司华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一审的审理并未违背公开审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2。经核实,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针对低压业配套项目,建源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坪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及丽江**坪供电局各供电所分别签订《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结算汇总表》,对各供电所辖区完成的工程项目、款项进行了结算。2019年4月26日,翔邦泰公司的**和与***签订的《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低压业扩工程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5月28日,建源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根据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合《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结算汇总表》确认的结算价认定案涉劳务费为2271547.18元,证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3。其一,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虽然认为都未与***形成合同关系,亦未与***协商过案涉工程的施工问题,但案涉工程确系翔邦泰公司从建源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划出的工程,两公司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均不持异议。其二,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均在与***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进行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其三,翔邦泰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其四,建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坪供电局签订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结算汇总表,对各个供电所辖区的施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且***一审起诉时亦明确要求翔邦泰公司和建源公司连带偿还其欠付劳务费。故此,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均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扣除已付款1076292.46元,建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税费后还应支付672660.2元。关于翔邦泰公司提出支付给***的20000元,其公司的财务备注为支付给***司华坪分公司的费用,应在劳务费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而该财务备注为其公司的内部行为,翔邦泰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属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故对该费用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待翔邦泰公司确有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属支付***劳务费时,可与***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关于建源公司提出其未向***提取过管理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按照***的总劳务费扣除建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并没有认定建源公司已收取该笔劳务费,故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源公司与翔邦泰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是否结算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对此,本院不予审核。关于法律适用,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底交付适用,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至今,劳务费尚未付清,故一审适用继续履行债务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判决,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另,关于诉讼时效,2019年4月26日、5月28日,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与***就工程量达成结算,但未明确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故翔邦泰提出应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翔邦泰公司、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上诉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7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