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浩翔邦泰(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27民初198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9日,四川省宜宾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6739U)。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平路266号***珠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副本、应认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米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工作后,原告受被告***雇请,于2015年4月5日在该工程中担任农网改造工作。因当时未结清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5月22月欠原告工资7482元,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将任何工资支付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482元及利息,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合同关系,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并非答辩人的雇员。因此,其劳动报酬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如果原告认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那么本案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一、《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7482元。 经质证,被告翔邦泰公司认为,该证据反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翔邦泰公司未签字**,故不予认可。 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翔邦泰公司无异议。 三、《工资表》复印件1份。该工资表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8497.5元,完工后***拿了1000元给原告做车费,现在还差欠7482元。 经质证,被告翔邦泰公司无异议。 四、《工程施工图纸》1份。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以证明施工情况。 经质证,被告翔邦泰公司认为,该工程是其向昭通供电局承包,图纸上有其名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翔邦泰公司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翔邦泰公司系合法企业。 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翔邦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交由***负责完成施工。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翔邦泰公司的雇员,其与被告翔邦泰公司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 三、《工程结算书》1份。以证明被告翔邦泰公司与业主的施工工程经过结算,共计完成工作量9385770.84元。 四、《付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翔邦泰公司已将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扣除上缴后,全部向***超额支付,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工资。 经质证,原告认为,看不懂,是否真实不知道。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米农网改造工程,系被告翔邦泰公司于2014年向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承包,约定工期245日。之后,被告翔邦泰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完成,被告翔邦泰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原告则受雇于被告***,其于2015年4月5日在该工程中从事农网改造。因当时未结清工资,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22日在彝良县××乡××村做农网改造,因工人工资无法付清,承诺每年每人支付8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800元必须还清,如果不还清加倍偿还。其中,欠原告工资7482元。此后,被告***未按欠条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向本院诉求解决。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件,原告因此用去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7482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欠条承诺支付原告工资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数支付原告工资7482元。再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每年每人支付800元,如不还清加倍偿还”,而原告要求以48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给约定逾越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酌情由被告***以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系多层转包,被告翔邦泰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向何人承包案涉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翔邦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482元,并以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数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