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路从宽与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02民初1671号
原告:路从宽,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环西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路从宽与被告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从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从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承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天生港街道办事处(简称街办)对港闸经济开发区户外广告综合整治工程。被告将其中拆除户外广告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要求原告按街办对被告的要求向街办账户汇入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整。后原告按其要求向街办账户汇入了人民币15万元整。工程现已结束且原告处无任何劳资纠纷,但迟迟未能退回15万元的保证金。无奈,原告只得将当时的收款单位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办事处诉至法院,请求退款。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原告方得知该款项已经被被告收到,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这笔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取得该笔押金退款无合法依据,其不退还的行为使得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房屋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01lydyh01承接01lydyh01的港闸经济开发区户外广告综合整治工程始于2013年6月,工程施工期限仅为30天。原告自己认为做了其中的部分工程,且原告认为15万元保证金系由其交天生港街道办事处,原告就应当知道此项工程何时结束,也知道1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返还此项保证金,而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16日即将15万元返还被告。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原告此次2018年4月的起诉,此间近四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此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直接承接港闸经济开发区户外广告综合整治工程,也没有将其中的部分广告整治工程转包给原告。而是南通中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承接此项工程后,因其无相应资质,而挂靠被告房屋建设公司,用被告房屋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此项工程。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天生港街道办事处转来的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程款341801元后,扣除工程款中的管理费等费用即于次日将467874.93元悉数转给中龙公司。被告并没有截流此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的返还义务。3.天生港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是以被告名义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仅是此款项的经办人(诉讼时知道),仅依据天生港街道办事处的入账凭证及此款系由原告打入,原告尚不能主张此15万元的财产所有权,也不能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发包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天生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兴街办、天生港街办)与承包人房屋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港闸经济开发区户外广告综合整治工程(七标段),工程地点为永扬路南侧(永和花苑20幢、大门北侧除外),工程内容为户外广告拆除及提档升级。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为616.58元/平方米。协议书的专用条款部分,第41.3条01lydyh01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01lydyh01中载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额为15万元,其中工期1.5万元,质量1.5万元,安全1.5万元,廉政0.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路从宽于2013年6月3日向天生港街办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上述工程结束后,天生港街办于2014年1月27日将上述15万元保证金通过网银转账退还给了房屋建设公司,并另行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41801元。另查明,房屋建设公司(甲方)曾与中龙公司(乙方)就旧城改造、门头广告等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服务,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上交管理费、税金后,凭乙方发票,及时转付给乙方。乙方自行承接工程,自行承担承建工程的所有费用支出及建设单位要求的质量、工期保证金等。甲方不垫资,不承担任何费用。本协议自对乙方工程开工之日起,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自行解除。被告房屋建设公司在2017年1月27日收到上述天生港街办退还的15万元保证金及工程款341801元后,按已收工程款的93%即317874.93元,另加退还的保证金15万元,合计467874.93元,于2017年1月28日支付给了中龙公司。诉讼中,原告陈述,路从宽当时东路拆房,***当时带人在那里管治安,是***手下的人跟路从宽说他港闸区有一个拆门头的工程,但是必须要缴工人高空工作保证金15万元,后来路从宽就凑钱去缴了,因为他知道这是押金会退的。路从宽当时是听***的介绍去做这个工程的,诉讼之后才知道这个工程是本案被告承接的,至于被告承接之后转给谁,不清楚。诉讼中,案外人中龙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中龙公司承接的港闸经济开发区户外广告综合整治工程,因承包资质的原因,中龙公司采用挂靠房屋建设公司的方式,以房屋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天生港街办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中龙公司直接实施此项工程,中龙公司则与房屋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向其交纳1%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此项工程始于2013年6月,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为30天。中龙公司承接此项工程后,将其中的广告整治工程口头分包给***承包,由***组织人员施工,并由***向天生港街办交纳保证金,中龙公司不向***支付报酬,而由其用工程施工中拆除的废旧物资冲抵报酬。至于***如何组织人员实施,如何交纳保证金,中龙公司不清楚,也不认识***组织的施工人员。2014年1月28日,中龙公司接到房屋建设公司从天生港街办转来的15万元保证金和30余万元工程款后,即由中龙公司员工陆军提供5万元现金,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万元,将1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向中龙公司出具了收条。在路从宽此次起诉前,从未有任何人向中龙公司提出过15万元保证金的事情,路从宽此次起诉后,据中龙公司向***了解到:***取得此15万元之后,即向路从宽出具了15万元投资款的收条,然后七八个人共同到浙江宁波投资做工程去了。诉讼中,原告房屋建设公司还提供了***的收条、110接处警记录、中龙公司的员工陆军、法定代表人沈核与***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路从宽明知15万元的纠纷发生在其与***之间,以及15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给***。经质证,原告路从宽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看不到***的签字,也无法证明是收到了15万元保证金后出具的,也可能收到的不是这笔钱,也可能虽然出了收条,但实际上没有收到这笔钱;对于110接处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路从宽是找过***,因为原告去天生港街办讨要过押金,但是原告与天生港街办没有直接的关系,没有讨到,因为这个钱是***让原告打到天生港街办的,且一开始承诺押金会很快退给他,所以无奈之下只能去找***,后来没有找到***;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电话录音双方的身份,即使电话录音的以方是黄国宏本人,也不能证明这15万元是原告同意之下交给***去投资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房屋建设公司从天生港街办退还了15万元保证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龙公司与本案原告房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虽然名义上案涉项目是由原告房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是由中龙公司履行。在支付给天生港街道15万元保证金的现金缴款单上虽然载明缴款人为路从宽,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路从宽与中龙公司或房屋建设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路从宽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中龙公司或房屋建设公司特别提示相关保证金应直接退还给路从宽,故被告房屋建设公司认为该保证金系中龙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由其经办人缴纳,或委托他人缴纳,并将相关保证金全部退还中龙公司并不能认定存在恶意。鉴于被告房屋建设公司现并未留存相关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亦非出于恶意,故对于原告路从宽主张被告房屋建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龙公司或他人是否应返还路从宽相关利益,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路从宽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从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路从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6×××6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根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